陕西中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陕西中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16民初1261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越睿、赵冬梅,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中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中继,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陕西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陕西中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94943.38元及利息损失15038.5元(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暂计2022年3月1日至5月15日期间,具体以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中驰公司(甲方)签订《工程联营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将“五星街道党群服务中心改造项目”发包给乙方,由乙方独立承担施工并进行全权负责管理事宜;工程价为甲方与业主方的中标价(1962172.95元);最终工程决算价低于合同价,按原合同价计取,如最终工程决算价高于合同价,按最终工程决算价计取。2020年12月29日,该工程全部竣工,经业主方提交西安市高新区财政局审计,该项目审定金额为1950941.3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29181.73元,扣除3%的质保金、1.5%的技术指导费及2%的企业所得税后,还余1294943.38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
被告中驰公司辩称:被告将涉案项目发包给案外人西安恒伟装饰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伟公司”),被告基于恒伟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才与原告***签订合同,***仅属恒伟公司的联系人,而并非涉案项目的合同相对方。其次,涉案项目的施工组织、付款对象、验收参与等工作均由被告与恒伟公司完成,原告***并未参与。最后,被告与恒伟公司已经对该项目完成竣工结算,被告已经向恒伟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含质保金)。综上,被告中驰公司现认为原告***无权向其主张工程款,故拒绝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11月25日,被告中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落款处“甲方”一栏是“中驰公司”“;“乙方”一栏是“***”。被告***据此认定其为涉案《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然而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五星街道党群服务中心改造项目施工文件》以及《五星街道办一核四化改造项目室内设计施工图》显示,该三份文件中并无***作为合同相对方进行签名或加盖印章;同时,被告中驰公司从未向原告***个人支付过任何工程款项;尤其是原告***主张被告中驰公司是按照其委托向恒伟公司支付首次工程款529181.73元一节,缺乏证据证明。与此相反,被告中驰公司向本院提交恒伟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恒伟公司委托***作为接洽联系人之事实;同时,被告中驰公司提供其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不含质保金)以及恒伟公司开具的所有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综上,本院结合上述事实及理由,依法认定原告***所持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乙方”一栏虽书写为***,但合同乙方实际应为恒伟公司,原告***主张的事实,与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提起诉讼,因其在法律上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故对其此次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6589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阳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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