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陕西中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兴平市玉祥天然气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4民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中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10000719768002R。
法定代表人:李中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青江,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三香,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平市玉祥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10481719745193M。
法定代表人:焦晓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喜,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6月16日生,汉族,陕西中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陕西省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欣,陕西泽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衡,陕西泽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中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驰公司)、兴平市玉祥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兴平市人民法院(2016)陕0481民初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中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青江、宋三香,上诉人兴平市玉祥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喜,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欣、孙衡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陕西中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承担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43815.0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是自身过错导致,被上诉人应当为其损害后果的产生承担大部分责任。本案事实是中驰公司施工人员在停气碰口施工带气开口动火作业时,在未采取防静电接地措施的情况下,违规使用电锯进行管道切割作业,因高速运转的电锯片与管壁摩擦产生静电火花引燃管道线内天然气,导致起火燃烧。一审法院仅简单认定损害是由天然气起火造成,却无视起火的直接原因系被上诉人违规操作导致这一重大事实。2、一审法院认定未做工伤认定的责任在上诉人不当。申请工伤认定的病例一直由被上诉人掌握,被上诉人同样具有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因自身原因导致延误工伤认定期限,与上诉人无关。3、被上诉人系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无法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证明中也没有专业医生出具的要求被上诉人后期进行治疗及核算出相应医疗费用的医嘱。后续治疗费是否发生是未知的。一审法院认定的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援引的法条,适用法律不当。5、***伤残等级为9级、10级,伤残等级并不高,对以后生活影响程度不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付只适用于造成严重后果且伤残等级较高的情形。***的伤残等级不符合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赔付的情况。6、被上诉人的诉请并不涉及误工费,整个庭审也没有对误工费进行审理。一审法院援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作为审判依据,毫无根据。
上诉人兴平市玉祥天然气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需连带向被上诉人承担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43815.0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连带赔偿责任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驰公司具备管道施工资质且可以承揽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市政公用工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法分包工程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施工企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发包行为具有合法性,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对损害后果的产生有很大过错,应当为其损害后果的产生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仅认定被上诉人损害是由天然气起火燃烧造成,却无视造成起火的直接原因系被上诉人违规操作导致这一重大事实。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其出现损害后果,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付,仅适用于造成严重后果且伤残等级较高的情形。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较低不符合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赔付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明显过高,应当予以改判。4、被上诉人系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5、一审法院认定的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也未能作出鉴定。一审法院以未发生且无法认定的事实来认定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错误。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医疗证明并未有明确的后期费数额和是否会发生后续治疗费。法律明确规定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案再诉。一审法院援引的法条作为判令上诉人连带承担后续治疗费的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玉祥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答辩人对损害后果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答辩人在中驰公司的监督管理下进行施工作业,中驰公司没有给答辩人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没有配备相应的阻燃服等防护设备,更没有对答辩人进行安全施工教育,答辩人根本不知道在当时使用不专业器械进行施工可能造成后果的危险性。而且当时中驰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就在现场,是他安排答辩人进行的相关施工作业,答辩人按照公司的指示进行了施工作业,答辩人并没有过错。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合理、合情。答辩人的损害不在于鉴定结果的伤残等级高低,而在于烧伤带来的持续性的身体创伤和心理创伤。烧伤二级不像骨折或者软组织挫伤等创伤可以恢复,外表难以看出受伤的痕迹。烧伤更严重的后果在与对皮肤功能性的损害,任何天气变化都会导致受伤皮肤红肿瘙痒,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皮肤的创伤终生难以愈合,会日渐加重答辩人的心理负担。一审法院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正确。虽是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兴平市工作。一审法院认定的后续治疗费正确。答辩人本应该在医院继续治疗,因中驰公司拒绝支付医药费,答辩人家庭贫困无奈停止医疗。答辩人还应该接受三次手术才能完成基本的医疗疗程。因后续治疗费的方法和手段难以确定,因此难以评定后续治疗费,需要法官根据审理案情实际情况进行裁量。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医嘱,答辩人还应继续接受治疗,后续的治疗和手术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20万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285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5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3、依法判令两被告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中驰公司承包被告玉祥公司所属的位于兴平市××大街中段东侧人行道处的“兴平台玻厂外设备搬迁燃气工程”的施工,原告***系被告中驰公司员工。2014年7月5日21时许,原告***在施工现场,对停气中压天然气管线进行开口切割作业时,因高速运转的电锯锯片与管壁摩擦产生静电火花引燃管线内天然气,导致原告烧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兴平市人民医院救治,后因病情严重,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以下简称西京医院),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火焰烧伤50%、深Ⅱ度、吸入性损伤(轻度),经住院治疗4次,共计81天,被告中驰公司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门诊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635178.88元(兴平市人民医院门诊费人民币2704.90元、西京医院门诊费人民币6542.10元、西京医院住院费人民币1625931.88元),支付原告生活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52400元、护理费人民币27330元,原告因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原告本人及陪护人员支出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851.05元。原告身体所受损害经鉴定,受伤致皮肤瘢痕构成伤残等级九级、受伤致右耳外耳廓上部缺失构成伤残等级十级、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后续治疗费无法评定,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原告目前身体状况为好转,仍需住院手术及激光治疗。兴平市人民政府在事故发生后,成立事故调查组,并于2014年12月24日做出“兴平台玻厂外设备搬迁燃气工程7.5一般管线天然气燃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驰公司做为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和级别承揽工程,不能认真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混乱,对施工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及技术培训不足,安全技术交底流于形式,部分作业人员对本岗位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认识不足,在施工现场未配置相应的防护用具、消防器材,未向现场施工人员配发阻燃服,未按照施工的安全要求配备检测仪器、防爆切割机具;被告玉祥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没有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标准的要求,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监理资质等级的单位,工程项目发包和管理混乱,燃气管道内天然气未彻底放散;以上原因致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损,两被告的过错行为共同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故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驰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在事故发生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也未将该情况告知原告,致使延误工伤认定期限,其责任在被告中驰公司,故对与被告中驰公司认为该案属于工伤,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确定为,受伤致皮肤瘢痕构成伤残等级九级、受伤致右耳外耳廓上部缺失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属于多等级伤残,其赔偿指数为21%(20%+1%),伤残赔偿金为人民币110964元(528400×21%=110964元)、交通费人民币2851.05元;依据原告***受伤后的病情及对以后生活的影响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人民币30000元认定为宜;依据原告***目前的身体状况,治疗结果为好转,后续仍需住院手术及激光治疗,结合之前支出的医疗费标准,为使原告能得以及时、有效的治疗,后续治疗费应由被告先行支付人民币100000元,待后续治疗实际发生临床费用后另行结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被告中驰公司在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已于支付,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中驰公司对原告***受损害后产生的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赔偿责任并向原告先行支付后续治疗费,被告玉祥公司对上述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遂判:一、被告陕西中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0964元、交通费人民币2851.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先行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43815.05元。二、被告兴平市玉祥天然气有限公司对上述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出举新证据。
经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中驰公司诉讼中未出举投保工伤保险的相关资料。根据涉案事故《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中驰公司在施工组织设计“劳动机具配备”中,没有针对燃气管道带气碰口施工的安全要求安排配备检测仪器、防爆切割工具。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事故《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上诉人玉祥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没有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标准的要求,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等级、不具备从事相应级别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资质的中驰公司,工程项目发包和管理混乱,燃气管道内天然气未彻底放散。原判判决玉祥公司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玉祥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天然气作为特殊气体,社会公众周知其具有高度的危险性。玉祥公司作为天然气建设单位,中驰公司作为天然气管道施工单位,法律对其相应的专业安全标准义务要求应该采取严格标准。事发前,玉祥公司已对管道进行放散、并进行放散检测。事发前,中驰公司未对员工进行安全培训。事发时,中驰公司没有针对燃气管道带气碰口施工的安全要求安排配备检测仪器、防爆切割工具,未向现场施工人员配发阻燃服。综上,从公平角度出发,原判判决玉祥公司、中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中驰公司、玉祥公司提出***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不能支持,应予驳回。
中驰公司诉讼中未出举涉案工程投保工伤保险的相关资料,应视为本案中中驰公司未向员工投保工伤保险。在事故发生后,中驰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也未将该情况告知***。
故中驰公司提出工伤认定延误责任的有关上诉理由不能支持,应予驳回。
本案事发时,***已经在中驰公司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原判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因本次事故全身灼伤50%,多次治疗并且手术植皮,仍需后续治疗。鉴于烧伤对人体生理、心理的造成的严重影响,原判认定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基本适当。根据***受伤及治疗的基本情况、治疗的次数等,原判认定交通费2851.05元,基本合理。虽然根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用无法评定,但根据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结合***目前的伤情,***仍需继续治疗。原判结合之前支出的医疗费标准,为使***得到及时的治疗,判决上诉人先行预支付***100000元,待后续治疗实际发生费用后另行结算,为根据案件情况作出的预付医疗费,并非确定的后续治疗费。该判决有利于受害者得到及时有保障的治疗。一审法院援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确有不当,但不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处。故上诉人中驰公司、玉祥公司以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均应驳回。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9元(玉祥公司预交)、1719元(中驰公司预交),由上诉人各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吕娟芳
审判员  李新莉
审判员  倪治国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何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