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7民初14884号
原告:***,男,1956年9月14日出生。
原告:马X4,男,1959年1月17日出生。
原告:马X5,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
被告:北京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五区甲9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才小,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威督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丰汇园13号楼2层203。
法定代表人:李新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才小,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X4、马X5与被告北京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房地产公司)、北京威督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督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4、马X5,被告首钢公司、威督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才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4、马X5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将其误拆的属于三原告和马X2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庞村后街XX号的房屋恢复原状;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三原告和马X2系北京市石景山区庞村后街XX号一间房屋的所有权人。首钢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庞村城中村改造的拆迁人。北京威督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代理首钢地产公司具体拆迁事宜的拆迁代理人。2011年6月9日,威督拆迁公司在拆除违章建筑的过程中将三原告和马X2共有的房屋拆除。经所有人报警后,威督公司出具了书面的误拆说明。2011年11月15日,威督拆迁公司与马X2在三原告主张、明示房屋权利的情况下,签订了该房屋《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其补充协议。2011年12月16日,三原告将首钢房地产公司和马X2诉至法院,最终,法院作出2012石民初字137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全部无效。之后三原告和马X2又就该房屋进行了析产诉讼,法院作出2012石民初字488号民事调解书,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庞村后街XX号房屋的拆迁利益,由三原告和马X2各享有1/4的份额。此后,三原告与马X2多次就该房屋的拆迁事宜进行协商,终因分歧太大而未果。三原告向威督拆迁公司提出四兄弟可以分开拆迁,各自签订自己的拆迁补偿协议,威督公司未予采纳。2013年5月,三原告又向威督公司提出,既然三原告就该房屋拆迁意见一致,且三人合计拥有该房屋75%的所有权,在不损害其他所有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三原告共同处分该房屋的行为符合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法可行,但威督公司还是未予采纳。至此,该房屋拆迁已经耗时5年未果,三原告认为短期内解决此事已不太可能,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二原告将其误拆的属于三原告和马X2共有的房屋恢复原状。
被告首钢公司、威督公司共同答辩称,1、不同意恢复原状,现在庞村占地拆迁已经全部完成,该项目涉及重点工程长安街西延长线,现在现场已经完全破坏,客观不具备恢复原状的条件,现在恢复原状已经不现实。2、涉案房屋是共同共有,处分房屋需要全体权利人的一致意见,马X2作为房屋共有权人不同意恢复原状。3、二被告希望原告四兄弟能够协商一致,和平解决纠纷。
经审理查明:位于本市石景山区庞村后街X号房屋原系陈X所有。1989年4月12日,陈X养子马XX通过公证形式继承了该房产,该房产新门牌号为石景山区庞村后街XX号(以下简称庞村后街XX号)。
马XX(曾用名马X1)与李XX系夫妻,分别于1997年和2006年去世,马X2、***、马X4、马X5系马XX与李XX之子。
2011年11月15日,首钢房地产公司与马X2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基本内容为:拆迁范围为庞村后街XX号所有房屋,正式住宅房屋一间,建筑面积18.39平方米;在册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3人,分别是户主马X2,之妻郭XX,之子马X6;各项拆迁补偿款总计115万元,包括区位价补偿款49285元、重置价补偿17773元、搬家补助费368元、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元、补贴12873元、工程配合奖45000元、自建房补助费80000元、困难补助费681952元、其他257749元。
***、马X4、马X5以马X2与首钢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确认马X2与首钢房地产公司关于庞村后街XX号房屋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全部无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出具(2012)石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马X2与北京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二零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房屋拆迁补充协议》无效。
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出具(2012)石民初字第4880号调解书,调解确认马XX与李XX所有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庞村后街XX号房屋(建筑面积18.39平方米)的拆迁利益,由***、马X4、马X5、马X2各享有1/4份额。
2011年6月9日,威督公司将庞村后街XX号原有北房1间(建筑面积18平方米)拆除。
审理中,二被告提供了马X2出具的说明,不同意将庞村后街XX号恢复原状。
目前,庞村后街XX号被永定河大桥建设占用。
上述事实,有(2012)石民初字第137号判决书、(2012)石民初字第4880号调解书、说明、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威督公司将庞村后街XX号房屋拆除,给权利人***、马X4、马X5造成了经济损失,权利人有权主张相关权益,但庞村后街XX号已被永定河大桥建设占用,***、马X4、马X5请求恢复原状属于客观不能,经过释明,***、马X4、马X5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故对***、马X4、马X5请求将庞村后街XX号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马X4、马X5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马X4、马X5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旸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孙紫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