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威督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西民初字第9484号
原告***,女,1970年3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怡华,女,北京市德君律师事务所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爱国,男。
被告北京威督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丰汇园21号楼3层306室。
法定代表人李新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金刚,男,该公司项目经理,联系地址同单位。
被告北京市康宜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驼房营原二区(电子城)对面。
法定代表人盛雨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来,男,该公司经理,联系地址同单位。
委托代理人王敬东,男,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单位。
被告北京东方建安房屋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城区百万庄大街甲2号。
法定代表人李自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笑非,男,该公司经理,联系地址同单位。
原告***与被告北京威督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康宜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东方建安房屋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朝阳区金盏乡长店村村民。2001年9月20日原告与长店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30年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租赁朝阳区金盏乡长店村0.25亩土地,租赁协议上写的虽然是用于经营高科技种植和养殖业使用,但实际用途为自用住宅,应为原告的宅基地。2011年1月25日原告曾签订拆迁协议,被告也拆除了该院落的部分房屋。但后来康宜公司的人通知原告,因为该处土地并非宅基地,不能按协议约定的宅基地标准给付拆迁款,原告曾签署的拆迁协议没有通过审批,不能支付拆迁补偿,拆迁协议也相应终止。原告认为自己的房屋已被拆除无法居住,而且拆迁款项也没有得到,经济及精神受到了巨大的伤害,经过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现在原告因被告的原因导致该院落内的房屋无法居住,万般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位于朝阳区金盏乡长店村677号内1号属于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均认可朝阳区金盏乡长店村677号内1号房屋现仍未达成拆迁协议。原告作为被拆迁安置对象,在其与拆迁人之间尚未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主张涉及拆迁的有关权利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旋
人民陪审员 何西如
人民陪审员 刘跃新
二O一二年八月日
书记员马维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