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7民初449号
原告马xx,男,1951年3月1日出生。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周坤平,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威督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丰汇园13号楼2层203。
(注册号:110102005086513)
法定代表人李新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阳,男,1958年3月19日出生。
第三人马x1,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
(身份证号:×××)
第三人马x2,男,1959年1月17日出生。
(身份证号:×××)
第三人马x3,男,1956年9月14日出生。
(身份证号:×××)
第三人郭xx,女,1956年6月18日出生。
(身份证号:×××)
原告马xx与被告北京威督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督拆迁公司)、第三人马x1、马x2、马x3、郭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坤平、第三人马x1、马x2、马x3、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威督拆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阳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提庭审,被告威督拆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2011年11月15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庞村后街xx号被拆迁。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就被拆迁房屋相关补偿费用向原告出具《说明》,明确原告为被拆迁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及产权人,故被拆迁房屋的补助费应由拆迁现场户籍人或房屋实际居住人拥有。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支付相关补偿款。另,2012年11月12日,经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和第三人马保利、**来、马x1对庞村后街xx号房屋一间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区位补偿款、住房补贴、自建房补助费、工程配合奖、困难补助、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及其他拆迁附属物合计68880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威督拆迁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原告没有和第三人分清补偿款,最后没有给过补偿。对115万元拆迁补偿总额没有异议。
被告威督拆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本案第二次庭审,但庭前提交了其与北京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地产公司)签订的《解决庞村91-94年拆迁遗留问题委托合同》,以证明其是受首钢地产公司委托办理拆迁事宜。
第三人马x1、马x2、马x3共同述称,115万元的拆迁补偿总额认可,不认可具体补偿明细,对115万元分配未达成一致。拆迁补偿协议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第三人郭xx述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以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马xx与马x1、马x2、马x3系亲兄弟关系。马xx与郭xx系夫妻关系。
2008年7月11日,甲方首钢地产公司(委托方)与乙方威督拆迁公司(受托方)签订《解决庞村91-94年拆迁遗留问题委托合同》。其中约定:第一条、解决遗留问题拆迁地点和范围。北京市石景山区庞村91-94年拆迁遗留问题。第二条、委托事项。1、委托乙方代表甲方按照北京市政府有关拆迁法规政策,解决遗留问题的有关事项。2、对委托遗留问题范围的全部在册人员的房屋进行认定,对照政策依据需要解决384户和900余件遗留问题。第三条、双方责任。甲方负责按时提供解决遗留问题补偿所需要的资金。乙方负责对受托庞村遗留问题范围内遗留问题中情况开展调查核定工作,如实填报解决遗留问题入户调查表及整理相关资料,编制拆迁遗留问题补偿汇总表和到户的拆迁补偿方案,并会同甲方共同申报区建委和北京银行审定;乙方负责代理甲方与解决遗留问题人员协商并签订合法有效的《补偿协议》,保证根据已审定的补偿协议方案及时足额向遗留问题人员发放补偿款。
2011年11月15日,首钢地产公司与马xx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房屋拆迁补充协议》,基本内容为:拆迁范围为庞村后街xx号所有房屋,正式住宅房屋一间,建筑面积18.39平方米;在册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3人,分别是户主马xx,之妻郭xx,之子马超;各项拆迁补偿款总计115万元,包括区位价补偿款49285元、重置价补偿17773元、搬家补助费368元、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元、补贴12873元、工程配合奖45000元、自建房补助费80000元、困难补助费681952元、其他257749元。
2011年11月15日,威督拆迁公司出具《说明》。其中载明:马xx,身份证×××,原住石景山区庞村后街xx号。我公司于2006年3月在该村实行拆迁工作时对该户的房屋产权人及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进行了认真的核实,该户的评估报告登记中均表明马xx为该户的房屋实际使用人及产权人。故此该房屋使用人及所有人应得拆迁补偿款共计115万元。其中包括各类款项如下:1、依拆迁政策规定的区位补偿款67058元;2、住房补贴12873元;3、残疾人补助费200000元(两人);4、自建房补助费80000元;5、工程配合奖45000元;6、困难补助681952元;7、搬家补助费368元;8、提前搬家奖5000元;9、拆迁附属物57749元(厨房物品等)。以上补助费应有拆迁现场户籍人或房屋实际居住人拥有。
另查:2012年,马x1、马x2、马x3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由将马xx、首钢地产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确认马xx、首钢地产公司关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庞村后街xx号房屋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全部无效。2012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12)石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马国顺(曾用名马国栋)与李淑温系夫妻关系,已分别于1997年和2006年去世,马xx、马x3、马x2、马x1为二人之子。庞村后街xx号房屋为马国顺所有。马国顺与李淑温去世后,马xx、马x3、马x2、马x1未对此房产进行遗产分割。期间,四人对房产进行过维修。马xx另在庞村后街xx号原房产外,自行出资建房四间,此四间无相关建房批示。2011年6月8日,首钢地产公司在拆除马xx自建房的同时误将原房产一间拆除。2011年6月13日,首钢地产公司向马xx、马x3、马x2、马x1一家出具《庞村后街xx号房屋拆除情况经过说明》其中载明:”庞村后街xx号产权人马xx,原有房屋(北房1间),建筑面积18㎡平米,2010年违章建房30㎡平米。2006年3月拆迁至今未与北京威督拆迁服务有限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协议,2011年6月9日在拆除违章建筑的过程中误将原有房屋与院内违建房一并拆除。根据房屋产权人提出的要求现特此说明”。该判决认定:位于石景山区庞村后街xx号房屋一间由马xx、马x3、马x2、马x1共同共有;马xx在未与马x3、马x2、马x1协商一致并经许可的情况下,与首钢地产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将房屋处分,构成无权处分;首钢地产公司作为拆迁人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在确定被拆迁人上适用法律不当。另在庞村后街xx号原房产外的四间自建房系马xx自行出资建设,并非马国顺、李淑温生前所留,故应视为马xx个人财产。综上判决:马xx与首钢地产公司于二零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房屋拆迁补充协议》无效。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中,马xx、郭xx称,同意《说明》内容后,与首钢地产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生效判决仅确认拆迁补偿协议签订行为无效,协议内容并非无效。威督拆迁公司向马xx出具《说明》,马xx与其形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法律关系,且拆迁事宜和拆迁补偿款由威督拆迁公司负责,故威督拆迁公司应依据《说明》支付马xx拆迁补偿款。威督拆迁公司称其系受首钢地产公司委托,具体负责庞村拆迁事宜,拆迁时马xx和马x1、马x3、马x2有争议,出具《说明》是为了说明115万元的构成。马x1、马x3、马x2对《说明》不予认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应为马xx、马x1、马x3、马x2和首钢地产公司,生效判决已确认拆迁补偿协议无效,《说明》已被生效判决推翻。
另查:2012年,马x1、马x2、马x3以分家析产纠纷为由将马xx诉至本院,请求分割四人共有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庞村后街xx号一间房屋(建筑面积18.39平方米)的拆迁利益。2012年11月1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马国顺与李淑温所有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庞村后街xx号房屋(建筑面积18.39平方米)的拆迁利益,由马x3、马x2、马x1、马xx各享有1/4份额。
上述事实,有《解决庞村91-94年拆迁遗留问题委托合同》、《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房屋拆迁补充协议》、《说明》、(2012)石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2012)石民初字第4880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马xx主张其与威督拆迁公司之间形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法律关系并请求其支付拆迁补偿款,应对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威督拆迁公司系受首钢地产公司委托解决庞村拆迁遗留问题,首钢地产公司负责提供资金,威督拆迁公司负责办理拆迁具体事宜,代理首钢地产公司与解决遗留问题人员协商并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根据审定的补偿协议方案及时足额向遗留问题人员发放补偿款。因此,拆迁人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主体为首钢地产公司,而非威督拆迁公司。《说明》仅是威督拆迁公司对115万元拆迁补偿总额各项明细的说明,并不能证明马xx与其之间形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法律关系。另,尽管威督拆迁公司负责拆迁补偿款的发放,但是马xx能否取得拆迁补偿款取决于其与首钢地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拆迁补偿协议,现生效判决已确认与《说明》内容相一致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和《房屋拆迁补充协议》无效,故马xx请求威督拆迁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威督拆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本案第二次庭审,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马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六百八十八元,由马xx负担(已交纳五千三百四十四元,余额五千三百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 莉
人民陪审员 杨尚云
人民陪审员 张丹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