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晓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214民初1823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1962年11月27日出生,住大同市云冈区新胜街道宏福小区1栋2单元9号,住大同市,公民身份号码:140203196211271635×××。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世林兰某,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经济开发区团结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149163457W。
法定代表人:周勤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木谢某,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同市青瓷窑煤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408453H,住所地:大同市云冈区云岗镇青瓷窑村。
法定代表人:王维波王某,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源张某,该矿法务办主任。
原告**刘某与被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清公司)、第三人大同市青瓷窑煤矿(以下简称青瓷窑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柳贡余和人民陪审员耿小玲、孙利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世林兰某,被告晓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木谢某,第三人青瓷窑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78828元;二、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297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三、判决第三人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负责为被告承揽的青磁窑煤矿矿井水处理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同年12月竣工并交付使用。2012年8月29日,双方对账决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78828元(包括双方待议的83073元在内),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先后总共给付原告700000元,尚欠578828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付,被告仍未付分文。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青瓷窑煤矿矿井水处理工程决算书,证明2012年8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工程款金额1195755元,规费应该由被告承担;
2、投诉书、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一直主张权利。
被告晓清公司辩称:本案2012年8月29日就已决算,期间原告未主张权利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实际已付款数额为816500元,决算金额1195755元,所以只欠379255元。本案的规费83073元应该扣除。决算金额已明确为1195755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利息不认可,本金超过诉讼时效,如法院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利息应该从起诉之日计算。
被告晓清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银行回单、收条,证明原告已经收到工程款816500元;
2、证明,证明工程交付时间为2012年12月底;
3、审核报告,证明第三人尚欠被告此项工程款一百余万元;
4、裁定书,证明债权转让金额为315000元,并且第三人已经执行。
第三人青瓷窑矿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是和我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至于被告和原告之间有什么关系不清楚。承认尚欠付被告部分工程款但被告已经将部分工程款以债权债务方式转让给杜二平杜某。
第三人青瓷窑矿向本院提交明细一份,以证明被告未转让部分债权之前,第三人共欠付被告工程款927054.03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被告结算工程款数额及已付工程款数额,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青瓷窑煤矿矿井水处理工程决算书的真实性及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1195755元无异议,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已付原告款项共计816500元,其中730000元给付原告,86500元给付刘革平。原告认可收到被告730000元,并在庭审中自认是与刘革平合伙施工案涉土建工程,被告有时将工程款给付原告,有时给付刘革平,但被告给付刘革平的86500元与案涉工程无关。经本院询问刘革平,刘革平认可与原告合伙施工案涉工程,但认为被告所称支付的86500元与案涉工程无关,是刘革平承建被告其他工程的工程款。本院根据被告所举刘革平出具的收条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为,原告及刘革平对于合伙施工案涉土建工程的事实无异议,在被告所举收条中,金额为36500元的收条载明刘革平收到被告青瓷窑矿土建工程款,与原告及刘革平所述合伙施工土建工程一致,且原告自认被告将工程款有时给付原告有时给付刘革平,但原告诉称收到被告工程款共计730000元均为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直接给付原告,与原告所述部分款项给付刘革平不符,综上,被告所举证据与被告主张共给付原告及刘革平案涉工程款816500元直接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采信,而原告称其中刘革平收到的86500元与本案无关,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晓清公司承揽第三人青瓷窑矿矿井水处理工程,被告晓清公司将该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与刘革平合伙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1年12月竣工交付。2012年8月29日,经原、被告决算,案涉工程工程款共计1195755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816500元,其中730000元给付原告,86500元给付刘革平。
另查,第三人青瓷窑矿共欠被告晓清公司工程款927054.03元,其中被告将315000元以债权转让案外人杜二平杜某,第三人青瓷窑矿尚欠被告晓清公司涉案工程款612054.03元。
本院认为,被告将承揽第三人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投诉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原告自2015年、2018年、2021年期间多次通过大同市云冈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大队向被告主张权利,该行为表明原告未怠于主张或放弃权利,本院对被告这一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现查明案涉工程工程款共计1195755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816500元,其中730000元给付原告,86500元给付刘革平。由于原告与刘革平合伙施工,被告可以向原告或刘革平给付工程款,至于原告与刘革平如何分配工程款与被告无关,因此被告共计已付工程款816500元,尚欠379255元工程款未付。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为保障当事人权利,被告可将欠款全部给付原告,至于刘革平与原告就欠付工程款如何分配,由二人自行处理。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原告请求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欠款利息,案涉工程于2011年12月竣工交付,由于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按照法律规定,应将案涉工程交付之日即2011年12月视为付款时间,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期间的欠款利息予以支持,同时,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欠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以379255元为基数,时间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12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125777.6元(计算方式:379255元×5%÷365天×2421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7月12日期间的利息为27682.5元(计算方式:379255元×3.85%÷365天×692天),共计153460.1元。由于第三人青瓷窑矿作为发包人尚欠违法分包人被告晓清公司工程款612054.03元,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请求第三人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本院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1195755元之外的83073元规费由谁承担有异议,根据该决算书,规费83073元及锅炉房拆除项目金额注明为双方待议,现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规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担规费以及原告已垫付规费,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关于规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工程款379255元、利息153460.1元,共计532715.1元。第三人大同市青瓷窑煤矿在欠付被告晓清公司工程款612054.0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8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5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5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贡  余
人民陪审员     耿小玲
人民陪审员     孙利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王维克
书 记 员     闫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