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521民初50号
原告:马鞍山市兴顺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常韦路125-2号。
法定代表人:褚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娟,当涂县太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晓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经济开发区团结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周传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马鞍山市兴顺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顺金属公司)与被告安徽晓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清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顺金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晓清环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顺金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晓清环保公司支付钢材款167190元及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元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晓清环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7日兴顺金属公司与晓清环保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兴顺金属公司提供晓清环保公司在安医大附属巢湖污水处理工地所需要的钢材。***、刘红为该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兴顺金属公司依约向巢湖工地送钢材,双方分别于2015年10月27日、11月30日、12月14日四次进行结算,晓清环保公司共欠兴顺金属公司钢材款167190元。根据合同约定:收到货款日起应按照每日2.5元/吨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兴顺金属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故依法诉请晓清环保公司、***承担给付货款、担保、违约责任。
晓清环保公司书面辩称:“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扩建污水处理工程项目”于2015年10月15日由我公司中标,我公司于2015年10月将该项目转包给安徽天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基建设公司),转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干方式,以及若发生经济纠纷则由天基建设公司负责承担事宜。兴顺金属公司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及委托书,我公司毫不知情,购销合同中的***、刘红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我公司在安医大附属巢湖医院扩建污水处理工程项目中从未授权***、刘红任何事宜。亦未在该合同中加盖公司“安徽晓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该章系他人伪造。此合同是在我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以我公司名义与兴顺金属公司签订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未提交书面答辩,在本院主持双方调解过程中对其在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工程中欠兴顺金属公司167190元钢材款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晓清环保公司与天基建设公司签订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扩建污水处理站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将晓清环保公司中标的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扩建污水处理站工程交由天基建设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干方式,天基建设公司作为晓清环保公司代表组建项目部,全面履行晓清环保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各项条件的执行,并将有关执行情况书面报告给晓清环保公司。本工程在行政上天基建设公司及其组建的项目部必须受晓清环保公司监督和指导。合同同时对双方职责、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要求天基建设公司适当安排在施工过程中与材料供应商产生的经济纠纷,严禁造成诉讼。2015年10月27日,***向兴顺金属公司出具加盖晓清环保公司项目专用章的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明***对兴顺金属公司提供的钢材数量、货款金额、所欠货款予以确认,***的确认为晓清环保公司的确认。同日,兴顺金属公司作为供货方甲方与署名晓清环保公司的需方乙方及丙方***、刘红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安医大附属巢湖污水处理工地,工程地点巢湖,供货内容钢材。供货期限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总量约100吨,规格、型号、数量以乙方工程施工实际为准。价格按合肥市当日网上价格计算,运输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垫资钢材数量约100吨,垫资期限从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2月27日为止。乙方应在收到钢材之日起,应按每日2.5元/吨支付自货到当日起至各批次供货款付清日期间的垫资款,超过垫资吨位的,后期送钢材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全额钢材款。合同供应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全部欠款。乙方授权本单位工作人员***通知甲方送货、负责收货,代表乙方签署收货单(送货单),其签收视为乙方收货且对货款金额的确认。乙方超出付款时间未付款,构成违约。每超过一天,按本合同钢材总数量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甲方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本合同钢材总数量金额的千分之三×违约天数)。丙方对乙方在本合同中应履行的所有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垫资款、货款及违约责任进行担保,担保期限自债务产生之日起到债务期满后二年。合同乙方处加盖“晓清环保公司项目专用章”,***、刘红在合同丙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兴顺金属公司依约向安医大附属巢湖污水处理工地发送钢材,***于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14日共四次在兴顺金属公司销货结算单购货人处签字确认钢材款分别为62134元、68837元、17019元、19200元。2017年2月20日,在本院组织兴顺金属公司与***调解中,双方共同确认欠兴顺金属公司钢材款167190元。诉讼中,兴顺金属公司撤回了对刘红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兴顺金属公司递交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的身份证复印件,钢材购销合同、委托书、钢材销货结算单,晓清环保公司递交的晓清环保公司与天基建设公司签订的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扩建污水处理站工程承包合同,本院调解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
诉讼前,兴顺金属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对晓清环保公司在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的工程款予以保全。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作出保全裁定。兴顺金属公司缴纳了保全申请费177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钢材买卖合同缔结、履行的事实能够得到确认。对兴顺金属公司主张的债权167190元,以及与钢材出卖方兴顺金属公司签订、履行合同,并在合同中签名担保的***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案件争议的焦点是晓清环保公司是否为涉案钢材合同一方当事人,并由此承担合同上的付款责任。晓清环保公司抗辩其将承建的项目转包给安徽天基建设有限公司,发生经济纠纷与其无关。涉案的《钢材购销合同》中晓清环保公司项目专用章系***私刻加盖,晓清环保公司不知情。审理中查明晓清环保公司是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扩建污水处理站工程的承建方,其将工程承包给天基建设公司具体施工,并不当然的对外不承担工程承建方的法律责任。从其与天基建设公司的合同约定看,天基建设公司作为其公司代表组建项目部,全面履行工程施工任务,在行政上天基建设公司及其组建的项目部必须接受晓清环保公司的监督与指导。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扩建污水处理站工程的对外承建方仍然是晓清环保公司,成立的负责具体施工的项目部应当接受晓清环保公司的监督与指导。兴顺金属公司与负责实际施工的,并持有项目部委托书的***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向施工地履行送货义务,并且要求经办人***个人对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充分说明其确认与其签订买卖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是合同书上载明的晓清环保公司。其有理由相信***加盖的晓清环保公司项目专用章能够代表晓清环保公司。兴顺金属公司在合同的缔结、履行过程中既无恶意,也无过错。应当能够依据合同的约定,依法保护自己的正当权益。相反,晓清环保公司作为工程承建方,对负责实际施工的项目部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项目部是否刻有专用章,是否对外使用,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都应当在其监督、管理责任内。善意第三人与项目部就建设工程相关事务而发生的民事合同行为,当然对晓清环保公司产生民事上的法律责任。晓清环保公司与天基建设公司间的合同约定,是合同双方当事人间的内部权力义务的约定,不能免除晓清环保公司作为工程承建方的对外法律责任。故对晓清环保公司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依法确认兴顺金属公司与晓清环保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晓清环保公司未按时、足额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是:本合同钢材总数量金额的千分之三×违约天数。现兴顺金属公司主张按低于双方合同约定,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作为担保人在《钢材购销合同》上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上述欠付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晓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给付马鞍山市兴顺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1671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并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89元,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4259元,由安徽晓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康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葛文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