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一新奥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与太原市春添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市盛鑫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106民初121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X02053026N。
负责人:王续彪,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剑,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琰刚,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春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狄村南街8号茂盛装饰批零市场7号楼117-118,组织机构代码69911989-9。
法定代表人:张春瑞,总经理。
被告:太原市盛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武家庄村西,组织机构代码68985965-8。
法定代表人:何志贤,总经理。
被告:山西一新奥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西路长治小区1幢3单元1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6966535191。
法定代表人:马春仓,总经理。
被告:太原市闽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漪兴路1号9-2幢。
法定代表人:何志贤,总经理。
被告:马国飚,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梁淑娟,女,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张春瑞,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朱美和,女,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何志贤,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谢文瑞,女,198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被告:朱金海,男,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朱飞龙,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与被告太原市春添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市盛鑫商贸有限公司、山西一新奥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太原市闽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马国飚、梁淑娟、张春瑞、朱美和、何志贤、谢文瑞、朱金海、朱飞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剑、张琰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市春添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市盛鑫商贸有限公司、山西一新奥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太原市闽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马国飚、梁淑娟、张春瑞、朱美和、何志贤、谢文瑞、朱金海、朱飞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太原市春添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714644.39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4月7日的利息138692.68元,共计1853337.07元以及从2016年4月8日至全部还清借款时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太原市盛鑫商贸有限公司、山西一新奥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太原市闽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马国飚、梁淑娟、张春瑞、朱美和、何志贤、谢文瑞、朱金海、朱飞龙分别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所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太原市春添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太原市春添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4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5%。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但被告太原市春添贸易有限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到期债务本金及利息。2014年9月30日,被告太原市盛鑫商贸有限公司、山西一新奥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太原市闽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太原市闽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太原市闽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原告方开立的保证金专户中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9月30日,被告马国飚、梁淑娟、张春瑞、朱美和、何志贤、谢文瑞、朱金海、朱飞龙分别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太原市春添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太原市春添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太原市春添贸易有限公司未能偿还拖欠贷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原市春添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市盛鑫商贸有限公司、山西一新奥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太原市闽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马国飚、梁淑娟、张春瑞、朱美和、何志贤、谢文瑞、朱金海、朱飞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太原市春添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1、被告太原市春添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4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0止;2、贷款利率为7.5%,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3、若被告太原市春添贸易有限公司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太原市春添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太原市盛鑫商贸有限公司、山西一新奥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太原市闽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马国飚、梁淑娟、张春瑞、朱美和、何志贤、谢文瑞、朱金海、朱飞龙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太原市盛鑫商贸有限公司、山西一新奥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太原市闽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马国飚、梁淑娟、张春瑞、朱美和、何志贤、谢文瑞、朱金海、朱飞龙为被告太原市春添贸易有限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太原市闽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太原市闽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本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太原市春添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40万元。被告太原市春添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14644.39元,自2015年7月29日起借款人开始欠息。其余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太原市春添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太原市盛鑫商贸有限公司、山西一新奥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太原市闽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马国飚、梁淑娟、张春瑞、朱美和、何志贤、谢文瑞、朱金海、朱飞龙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太原市春添贸易有限公司交付了约定的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太原市春添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太原市春添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剩余本金1714644.39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太原市盛鑫商贸有限公司、山西一新奥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太原市闽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马国飚、梁淑娟、张春瑞、朱美和、何志贤、谢文瑞、朱金海、朱飞龙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市春添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借款本金1714644.39元及其利息(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按年利率7.5%计算,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1.25%计算);
二、被告太原市盛鑫商贸有限公司、山西一新奥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太原市闽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马国飚、梁淑娟、张春瑞、朱美和、何志贤、谢文瑞、朱金海、朱飞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80元由被告太原市春添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太原市盛鑫商贸有限公司、山西一新奥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太原市闽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马国飚、梁淑娟、张春瑞、朱美和、何志贤、谢文瑞、朱金海、朱飞龙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晋涛
人民陪审员  张 欣
人民陪审员  田 莉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程志民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