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立电梯(山西)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一新奥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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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日立电梯(山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风街
50
号丽景苑
1
号楼
18
层
10-13
号
。
委托代理人李保宏,男,日立电梯(山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
。
被告
山西一新奥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路
63
号第
F
座
4
单元
1401
号。
原告日立电梯(山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一新奥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一案,本院于
2016
年
9
月
12
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日立电梯(山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峰、李保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一新奥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日立电梯(山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
2010
年
9
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
AH1004945
号《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
2
台电梯,合同总价
45000
元。安装合同中对付款方式、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亦做了相应约定
。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之约履行了
2
台电梯的安装义务且该
2
台电梯已于
2013
年
3
月
8
日前经长治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现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但被告仍欠原告合同安装款
45000
元至今未付,我方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
45000
元,支付逾期违约金
4500
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
被告山西一新奥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曾与原告日立电梯(山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购买的
2
台乘客电梯(
HGP-1050-C060
)位于长治高速片区管理中心的安装工程,合同总价
45000
元,合同还约定电梯到货后原告进场前,被告预付安装费
50%
,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电梯安装工程检验合格后
3
天内将合同安装费的
50%
余款支付给原告,并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项计算,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的千分之一计算,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
10%
。
2010
年
10
月
10
日原告日立电梯(山西)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河北一新奥菱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日立电梯(山西)工程有限公司电(扶)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案外人河北一新奥菱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按照原告提供的安装资料进行施工(长平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订购的
2
台
HGP-1050-C060
电梯
),合同金额
21166
元。
2013
年
3
月
8
日,长治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两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对案外人河北一新奥菱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施工的长治市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高速管理中心北梯和南梯(规格型号
HGP-1050-C060
)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
以上事实有
原告提供
《电梯安装工程合同》、
《日立电梯(山西)工程有限公司电(扶)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
以及庭审笔录
在案为证
。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
《
电梯安装工程合同
》
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委托案外人
河北一新奥菱电梯安装有限公司
完成施工并经检验合格,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合同价款
45000
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
4500
元,因涉案电梯已于
2013
年
3
月
8
日经检验合格,按合同约定违约金
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
10%
,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山西一新奥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一新奥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立电梯(山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
45000
元并
支付违约金
4500元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038
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
560
元,由
被告山西一新奥菱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