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地(常州)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天地(常州)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金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01民终75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地(常州)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黄河西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刘治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金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81号大院80、81、82号516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涟水县。 上诉人天地(常州)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金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4民撤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裁判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六条规定,认为普通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保护,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承担的责任与普通债权有所区别。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1民初2907号民事判决书,**承担的是在股东认缴金额限额内的补充赔偿责任,故据此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资格系普通债权与事实不符。二、应予撤销的判决不应当进行受理。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诉讼案件受理与审理的指导意见》(试行)(粤高法发〔2011〕43号)第十四条争议财产已经在执行过程中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案外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主张权利,不得另行提起普通的民事诉讼。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因此,金的公司作为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在银行账户被冻结时,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依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粤0104民初37746号判决书应当驳回起诉。 天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104民初37746号民事判决,确认**名下广发银行账户(账号:62×××52)中现金750422.69元为**所有。 一审法院查明,天地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以案外人深圳任行科技有限公司、***及**为被告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苏0411民初29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深圳任行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天地公司货款800000元及利息,被告***、**对上述支付项在其股东认缴金额限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天地公司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冻结了**名下广发银行62×××52账户存款。2021年,金的公司以**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名下广发银行账户(账号:62×××52)中现金750422.69元属于金的公司所有;2.**赔偿金的公司的损失750422.6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2021)粤0104民初377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名下广发银行账户(账号:62×××52)中现金750422.69元属于金的公司所有;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金的公司赔偿损失750422.69元。庭审中,金的公司主张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天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2021)粤0104民初37746号案存在虚假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六条规定,普通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保护。但第三人以金钱债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撤销之诉,如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的,可以受理。故对于普通金钱债权,除有证据证明存在虚假诉讼,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天地公司仅是第三人普通债权人,其未能举证证明金的公司、**于(2021)粤0104民初37746号案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情形,故不应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保护。据此,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天地(常州)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地公司以一审法院(2021)粤0104民初37746号民事判决损害其民事权益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六条“普通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保护。但第三人以金钱债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撤销之诉,如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的,可以受理”的规定,因天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金的公司、**在上述案件中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天地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天地公司上诉的意见、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静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