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民终37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潞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东蒲洼街前进道903号A座。
法定代表人:张雪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山,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潞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11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6年9月30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及2014年5月4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300元;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900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工会会员证、教材、培训笔记等证据,根据《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可以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一审判决仍然认为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上诉人认为这样认定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不是当时的原始工资表,存在伪造上诉人签字的情形,不具备真实性。被上诉人拒不提供真实全面的考勤记录与工资台账,且存在造假,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提出对工资表上的上诉人签字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没有组织鉴定,程序违法。上诉人有新证据证明2014年5月4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也不能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天津市潞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主张2006年9月30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5月4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工资表,证明上诉人2006年9月至2012年10月在被上诉人处出勤与工资发放的情况,上诉人不承认工资表上是其签字,但拒绝鉴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津市潞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给付***2006年9月30日至2013年3月1日及2014年5月4日至2016年9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3000元;2、判令天津市潞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9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6年9月30日入职天津市潞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任职司机。天津市潞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自入职至2012年11月期间在天津市潞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对于2012年11月以后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主张在天津市潞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天津市潞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予以否认。双方就此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有争议。一审庭审中,***提交有工会会员证、教材、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备案申请书、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培训笔记等予以证明,天津市潞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除培训笔录外)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天津市潞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亦提交有津武劳人仲案字(2014)第561号仲裁裁决书、工资表等作为证据,证明上述争议期间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天津市潞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2016年10月8日,***因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事宜至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1月3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津武劳人仲案字(2016)第11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提起诉讼。***曾于2014年7月14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事宜,以案外人天津市雍阳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至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裁决认定***于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7日期间与案外人天津市雍阳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案外人天津市雍阳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100元、经济补偿金3150元。天津市雍阳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潞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为两个独立的法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主张天津市潞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给付2006年9月30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是否成立;二、***自2014年5月4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是否与天津市潞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分段主张天津市潞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是否成立。针对于焦点一,天津市潞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2006年9月30日至2012年11月期间在天津市潞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以及此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于用人单位超过法定期限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作出了相应的惩罚性规定,即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同时也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据此,***主张天津市潞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6年9月30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求,显然违背上述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主张上述期间段内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针对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作为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提交有工会会员证、教材、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备案申请书、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培训笔记等作为证据予以证明。但是,经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无法证明争议期间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经一审法院核对天津市潞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工资表,无法反映出双方争议期间内***在天津市潞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工资结算、领取的事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起诉主张自2014年5月4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与天津市潞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相应***请求天津市潞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5月4日至2016年9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主张2013年3月以前的经济补偿金已明显超过了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不能证明自2014年5月4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与天津市潞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主张天津市潞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天津市武清区大良镇双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该村的工程由被上诉人负责施工,在此期间上诉人曾驾驶压路机工作过。2、证人张某证言,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对天津市武清区大良镇双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新证据。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言内容与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相互矛盾。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焱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代理审判员 康 艳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姜腾飞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