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潞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14民初14590号
原告:***,男,1965年1月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秀安,武清区泉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男,1956年6月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艳,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潞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东蒲洼街前进道****。
法定代表人:张雪松,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山,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潞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144724元;2.判令被告自2017年7月5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给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447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5日,***委托***与原告签订了《武清区上马台镇2016年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合同书》,约定了工程地点位于××镇××村西,工程内容为管道制作安装、闸板制作、防护网制作安装,合同价款为355000元等内容。合同落款处由***代替***在甲方处签名为***,原告在乙方处签名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7月5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且有增项29724元。截止到2017年12月18日,被告仅给付240000元,尚欠144724元未能给付。原告施工项目是上马台镇人民政府发包给天津市潞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该公司将该项目违法转包给了***,后因***涉案被刑拘,欠款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武清区上马台镇2016年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合同书》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天津海润明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原告***为天津海润明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天津海润明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签署该合同。故天津海润明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与因该合同产生的纠纷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而非原告个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君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柴清
附本裁判文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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