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灵璧县高楼中心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23民初83号 原告:安徽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迎宾大道北迎***20栋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781069691J。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灵璧县高楼中心学校,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高楼镇文昌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323684988274Y。 法定代表人:**,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彩瑕,安徽知秋(灵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诚盛建筑公司)与被告灵璧县高楼中心学校(简称高楼中心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盛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楼中心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彩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盛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5848.47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7月1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8日逾期利息为17067.0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就灵璧县高楼中心校孟山中心小学迎国检零星工程于2016年10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与本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结算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使用审计后付清工程款,工程价款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如被告在审计结束后不能付清工程款,利息应按银行利息计取。该工程于2016年10月施工,11月竣工,后经验收合格,于2019年6月20日审核结束,核定价185848.47元。审核结束后,原告依约定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均以无资金来源为由拖欠至今。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高楼中心校辩称:依法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合同没有签订时间,也没有法人签字。第三,工程造价报告上没有造价师的签字,程序上不合法,原告方应该提供造价是否有造价师资格包括单位的资质证明。关于本案原告方主张利息的问题因为合同签订的补充条款,该条款好像是空***的,后来原告加上去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原被告就灵璧县“高楼中心校孟山中心小学迎国检零星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位于高楼镇孟山中心小学迎国检零星工程,工程结算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使用审计后付清工程款,工程价款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如被告在审计结束后不能付清工程款,利息应按银行利息计取。案涉工程于2016年10月施工,11月竣工,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委托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计。2019年6月21日,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书》,核定价185848.47元。审核结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确认单》、《工程结算审核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已履行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经审计造价为185848.47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审计结束后付清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8%自2019年7月1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称合同无法人签字和签订时间、工程造价报告上没有造价师的签字、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等意见。本院认为,一、案涉合同加盖被告单位印章,且原告已按合同内容实际履行了义务,该合同虽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合同效力。二、案涉工程系被告委托审计,报告书中的工程结算审核书、审核报告、现场勘验取证单等均有造价工程***,被告亦在上述材料中加盖自己的印章对该报告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因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21日经造价审计出具报告,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审计结束后主张工程款,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灵璧县高楼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85848.47元及利息(至2021年12月18日利息为17067.08元,之后利息按照年利率3.8%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2元,由被告灵璧县高楼中心学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程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