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民终50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迎宾大道北迎***20栋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781069691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盛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3民初6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起诉时提供了关于伤残和三期的司法鉴定意见,鉴定三期均为24个月,但该24个月是在构成八级伤残的基础上出具的意见,***实际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故24个月的三期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的伤情是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1.b的规定(***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适用的标准),依据该规定,***股骨远端骨折的误工期最多为270天、护理期最多为120天、营养期最多为90天;虽然***同时存在左胫腓骨骨折的伤情,但是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4.b规定,误工期最多为90天、护理期最多为60天、营养期最多为60天。***两处伤情同时并存,三期的标准不能进行累加,***的误工期最多为270天、护理期最多为120天、营养期最多为90天;3.***提供的鉴定意见不能适用,应参照治疗医院的出院医嘱作为认定三期的直接依据,经一审法院查明,***住院总天数为153天,三期应在住院天数的基础上累加出院医嘱载明的时间。***最后一次治疗时间为2018年11月,根据出院小结显示,***出院后休息时间为三个月,该时间和住院时间累计后,误工期仍然没有超过270天;4.***提供的鉴定意见所适用的附录A3、A6是对适用标准的补充说明,不是鉴定依据,“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是对各种伤情最长期限作出的限定标准,并不是单指***伤情适用的标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600天无事实依据且无证据证明,请求改判按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计算。
***辩称,一审诉前调解阶段,***对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等级为八级和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伤残等级进行了变更,但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没有变更。说明两个鉴定意见是一致的。且***仅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没有申请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进行鉴定,表明***对永泰司法鉴定所关于三期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依照两个鉴定意见、结合***的住院病历、治疗过程、出院医嘱和司法解释作出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诚盛建筑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诚盛建筑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383764.11元;2.诉讼费由***、诚盛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诚盛建筑公司承建灵璧县粮食局禅堂粮库建设工程,诚盛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给***实际施工,***雇佣***等人进行施工。2017年3月31日,***在砌墙过程中坠落到墙的内侧,造成受伤。***受伤后被送往灵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髁间开放性骨折;左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28天。2017年4月27日,***到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53天,于2017年6月17日出院。2017年6月19日至6月26日、2018年4月21日至6月1日、2018年8月7日至8月9日、2018年10月22日至11月13日,***先后四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1月18日诉至该院主张以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损失,经该院(2019)皖1323民初658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自行承担20%的责任,***及诚盛建筑公司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支持了***合法的医疗费用主张。其中2017年6月19日至6月26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因***未提供住院发票未予支持。***自2018年11月13日出院后,又先后多次至灵璧县人民医院、东部战区总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复查,支出门诊检查费1009.44元。本次诉讼期间***提交了2017年6月19日至6月26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加盖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证明第一次审理期间未予支持的住院费3947元,以上医疗费合计4956.44元。2020年11月13日,***自行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左股骨髁间开放性骨折、左胫腓骨骨折,遗有左膝关节功能严重障碍伤残程度为八级。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24个月。***为此支出鉴定费1700元。在诉前调解阶段,***对***伤残等级不服,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8月19日,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故致左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并继发左股骨骨髓炎,经多次手术治疗,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61.5%,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伤后在灵璧和徐州住院治疗期间,***安排***对其护理,期间***护理费、生活费均由***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是***雇佣的工人,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因自身存在过错承担20%的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诚盛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的诉讼请求及住院病历、治疗过程、出院医嘱,参照鉴定结论,对***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892.4元,***提供票据数额为4956.44元,主张4892.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住院153天,其中在灵璧和徐州住院的81天***支付了生活费,对此期间费用不予支持。剩余72天按照30元/天计算为2160元。3.营养费15570元,结合***住院治疗情况和出院医嘱本院酌定营养期为600天,扣除***在***住院期间已经支付的部分,营养费为15570元(519天×30元/天)。4.护理费70345.26元,结合***住院治疗情况和出院医嘱本院酌定护理期为600天,***主张135.54元/天未超出法律规定,扣除灵璧和徐州住院期间***支付的专人护理费用,支持70345.26元(519天×135.54元/天)。5.误工费73200元,***未提供具体误工损失,主张122元/天未超过建筑行业误工标准,结合***住院治疗和出院医嘱,支持73200元(600天×122元/天)。6.伤残赔偿金157768元,***经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9442×20×20%=157768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5000元,***多次住院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支持5000元。9.鉴定费因***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本院未予采纳,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10.住宿费308元,***外地就医复查,产生住宿费是合理支出,结合***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和本案有关的票据,支持308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39243.66元。***承担该损失20%为67848.73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271394.93元,诚盛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等损失271394.93元,诚盛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56元,减半收取3528元,***负担1033元,***、诚盛建筑公司负担2495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提供视频光盘1份,欲证明***在摆摊卖烧饼、一审有关三期的认定错误。***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部分视频无法确定拍摄时间地点,看不清所拍人物,部分视频显示2015年8月晚上录制,但视频中天空明亮不符合常理。且视频是在车中偷录,与2017年3月***受伤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对该证据能否达到证明目的,须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定。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3月31日-2017年4月27日,***在灵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载明“不适时门诊随访,继续抗炎支持对症处理,***能锻炼”;2017年4月27日-2017年6月19日,***在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遗嘱载明“1.目前患者左股骨远端感染已行手术治疗,现切口已愈合;2.患者治疗过程中出现肾性血尿,考虑与股骨远端感染有关;3.肾性血尿我院治疗效果不佳,鉴于我院条件有限,诊治效果差,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7年6月19日-2017年6月2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两月,两月后门诊复查;2.伤口隔日换药;3.患肢适当功能锻炼,患者禁止负重;4.肾脏科门诊就诊进一步诊治;5.不适随诊”;2018年4月21日-2018年6月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伤口2天换药并观察伤口情况;3.如有伤口红肿、渗液、发热等不适症状,及时就诊;4.休息一个月后我科门诊复查;5.患肢(踝关节)适当功能锻炼;6.建议休息2个月。1年后酌情考虑取出内固定;7.不适我科随诊”;2018年8月7日-2018年8月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口服抗生素治疗;2.伤口换药;3.如有伤口红肿、渗液、发热等不适症状,及时就诊;4.休息一个月后我科门诊复查;5.患肢行功能锻炼;6.建议休息三个月;7.不适我科随诊”;2018年10月22日-2018年11月1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伤口1-2天换药并观察伤口情况,术后2-3***拆线;3.如有伤口红肿、渗液、发热等不适症状,及时就诊;4.休息一个月后我科门诊复查;5.早期避免负重,适当患肢功能锻炼;6.建议休息三个月;7.不适我科随诊”。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认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是否正确,具体分析如下:(1)***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致左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并继发左股骨骨髓炎,经多次手术治疗,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61.5%,评定为九级伤残”。(2)案已查明,***受伤后先后6次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分别为2017年3月31日-2017年4月27日、2017年4月27日-2017年6月19日、2017年6月19日-2017年6月26日、2018年4月21日-2018年6月1日、2018年8月7日-2018年8月9日、2018年10月22日-2018年11月13日,2017年6月26日的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两月”“患肢适当功能锻炼”,2018年6月1日的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患肢(踝关节)适当功能锻炼”“建议休息2个月”,2018年8月9日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患肢行功能锻炼”“建议休息三个月”,2018年11月13日,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早期避免负重,适当患肢功能锻炼”“建议休息三个月”。从***住院治疗情况可知,自***2017年3月31日第一次住院接受治疗至2018年11月13日最后一次住院出院期间历时592天,在此期间***先后6次住院治疗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医疗机构在出院医嘱中多次告知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实际住院时间为153日,出院医嘱载明的建议休息时间累计10个月达300日;(3)对于***自行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仅申请对该鉴定意见认定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认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在一、二审中均未申请重新鉴定,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综合考虑***的具体伤情、伤残等级、住院治疗、出院医嘱、恢复情况、**需要等因素,一审酌情确定***误工期600日、护理期600日、营养期600日并无不当。***上诉主张按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计算,并提供录制的视频光盘为证,但经与***代理人核实确认,光盘所载视频均系2021年录制,距离***2017年3月31日受伤已逾1300日,不足以达到证明目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为行业标准规范,人民法院综合相关证据认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与该规范规定不一致的,仍应以实际认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准。故,***援引《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以证明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5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朱珊珊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敏
书 记 员 **月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