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3民初6837号
原告:***,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安徽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迎宾大道北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781069691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盛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被告诚盛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383764.11元。(见赔偿清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灵璧县粮食局禅堂粮库工程,***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带领原告等人施工。2017年3月31日,原告在高空砌墙时坠落受伤,被送往灵璧县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股骨髁间开放性骨折、左胫腓骨骨折,灵璧县医院对原告行内固定术。原告在灵璧县医院住院治疗28天,因术后出现发热、刀口红肿局部皮温升高,穿刺可见脓液,为进一步治疗,2017年4月27日原告转至徐州医院治疗。因股骨感染出现肾性血尿,医院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救治。同年6月19日原告转至南京总院,在南京总院住院四次分别为:2017年6月19日至6月26日治疗7天,2018年4月21日至6月1日治疗41天,2018年8月7日至8月9日治疗2天,2018年10月22日至11月13日治疗22天,出院医嘱建议定期复查。2020年11月23日原告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及三期评定,鉴定结论1、伤残程度为八级。2、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24个月。现原告治疗终结,依法具状起诉,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诚盛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三期时间过长,而且伤残等级为九级,应按现有的九级伤残作为伤残赔偿金依据,三期也不应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中的时间;对于在灵璧县医院以及徐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有安排专人跟随护理,期间原告及家人和护理人员的所有费用均是被告***支付。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三期费用,以及伙补、营养等费用,不得重复主张。鉴定费因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没有被认定,鉴定费不予支持。还有住宿和交通没有发票,不予认可。其他相应的主张,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诚盛建筑公司承建灵璧县粮食局禅堂粮库建设工程,诚盛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给***实际施工,***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2017年3月31日,原告在砌墙过程中坠落到墙的内侧,造成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灵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髁间开放性骨折;左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28天。2017年4月27日,原告到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53天,于2017年6月17日出院。2017年6月19日至6月26日、2018年4月21日至6月1日、2018年8月7日至8月9日、2018年10月22日至11月13日,原告先后四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
原告于2019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主张以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损失,经本院(2019)皖1323民初658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及诚盛建筑公司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支持了原告合法的医疗费用主张。其中2017年6月19日至6月26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住院发票未予支持。
原告自2018年11月13日出院后,又先后多次至灵璧县人民医院、东部战区总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复查,支出门诊检查费1009.44元。本次诉讼期间原告提交了2017年6月19日至6月26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加盖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证明第一次审理期间未予支持的住院费3947元,以上医疗费合计4956.44元。
2020年11月13日,原告自行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左股骨髁间开放性骨折、左胫腓骨骨折,遗有左膝关节功能严重障碍伤残程度为八级。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24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700元。在本案诉前调解阶段,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不服,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8月19日,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故致左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并继发左股骨骨髓炎,经多次手术治疗,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61.5%,评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伤后在灵璧和徐州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安排***对其护理,期间原告护理费、生活费均由***支付。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当事人陈述、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雇佣的工人,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原告因自身存在过错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安徽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住院病历、治疗过程、出院医嘱,参照鉴定结论,对原告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4892.4元,原告提供票据数额为4956.44元,主张4892.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原告住院153天,其中在灵璧和徐州住院的81天***支付了生活费,对此期间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剩余72天按照30元/天计算为2160元。
3、营养费1557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和出院医嘱本院酌定营养期为600天,扣除***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支付的部分,营养费为15570元(519天×30元/天)。
4、护理费70345.26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和出院医嘱本院酌定护理期为600天,原告主张135.54元/天未超出法律规定,扣除灵璧和徐州住院期间***支付的专人护理费用,本院支持70345.26元(519天×135.54元/天)。
5、误工费73200元,原告未提供具体误工损失,主张122元/天未超过建筑行业误工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和出院医嘱,本院支持73200元(600天×122元/天)。
6、伤残赔偿金157768元,原告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9442×20×20%=157768元。
7、精神抚慰金10000元。
8、交通费5000元,原告多次住院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支持5000元。
9、鉴定费因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本院未予采纳,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10、住宿费308元,原告外地就医复查,产生住宿费是合理支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和本案有关的票据,本院支持308元。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39243.66元。原告承担该损失20%为67848.73元,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271394.93元,诚盛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271394.93元,被告安徽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6元,减半收取3528元,原告***负担1033元,被告***、安徽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