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3民终33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萧县国有林场,原名萧县永堌林场,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交通西路北侧296号。
法定代表人:***,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灵璧县盛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迎宾大道北迎宾小镇20栋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萧县国有林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2)皖1322民初2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萧县国有林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萧县国有林场的诉讼请求,由诚盛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既未竣工、也未完成验收。首先,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相关规定,诚盛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才通过一审法院向萧县国有林场递交数册竣工资料及材料,表明至今诚盛公司均未能按照上述规定的要求向萧县国有林场提交工程竣工报告、技术档案、施工管理资料、工程质量保修书等材料,至今仍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其次,根据萧县国有林场与诚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招标、投标文件,通用条款第32.1条及专用条款第32.1条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诚盛公司需向萧县国有林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还需提供竣工图四套,但至今诚盛公司均未能提供或举证上述材料,显然未完成竣工验收工作。最后,一审法院以案涉工程1—2层与3—11层属一个整体,3—11层己实际使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认定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不能成立。楼房的物理性质决定楼层之间可相互拆分、相互独立、泾渭分明,不能以偏概全,且1-2层属商用、3-11层属住宅,房屋用途也不相同。另,根据庭审调查及萧县国有林场了解,案涉工程1-2层一直被他人非法占有使用,并非萧县国有林场擅自使用,房屋使用主体不是萧县国有林场,而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情形,属适法错误。实际上,萧县国有林场因诚盛公司未能完成竣工、验收工作,至今未能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在没有物权证明的前提下,难以向非法占有人主张权利。2.一审法院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至今已超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萧县国有林场诉请,属适法错误。萧县国有林场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一直不间断的向诚盛公司催促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并完成实际交房工作。另诚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数册竣工资料及材料,即诚盛公司在一审时还在积极自愿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本案因萧县国有林场的持续催促行为和诚盛公司继续履行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诉讼时效中断。
诚盛公司辩称,1.诚盛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涉案工程资料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经过分部分项验收,竣工验收工作是由萧县国有林场组织进行。因涉案工程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及规划许可证,导致无法进行竣工验收,由此导致的后果应由萧县国有林场承担。2.萧县国有林场认可案涉工程50余套住房已经由职工入住数年,另萧县国有林场认为商铺部分也被他人非法占有使用,可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视为竣工验收并无不当。3.诚盛公司在一审中提交部分工程资料时已经明确,工程结束后已经向发包单位提供两套原件,本次提交资料的目的是协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及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不属于诚盛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萧县国有林场不能以此得出诚盛公司之前并未提供工程资料的结论,诉讼时效也并未中断。4.萧县国有林场自案涉工程完工后的近10年内未因案涉工程向诚盛公司主张权利,萧县国有林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萧县国有林场诉求超出诉讼时效正确。
萧县国有林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诚盛公司向萧县国有林场提供萧县永堌林场危旧房改造项目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配合萧县国有林场验收,并交付案涉承建工程;2.诚盛公司赔偿萧县国有林场损失及违约金暂定300万元,最终以评估结果为准;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由诚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23日,萧县国有林场的前身萧县永堌林场与诚盛公司的前身灵璧县盛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萧县永堌林场危旧房改造项目》,其中约定,开工日期2011年11月23日,竣工日期2012年6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国家规范合格标准,合同价款9671802.88元。涉案工程为11层楼房,3至11层为住房,萧县国有林场陈述其职工已经于2016年入住,1、2层为商铺,萧县国有林场陈述被他人占有经营,曾报警处理无果。在审理过程中,诚盛公司交给萧县国有林场竣工资料及材料11册。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涉案工程3至11层萧县国有林场的职工已经入住,且1、2层与3至11层属于一个整体。因此,案涉工程应视为已经竣工验收。自萧县国有林场、诚盛公司约定的竣工日期2012年6月30日至今已近十年之久,萧县国有林场的起诉亦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对萧县国有林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萧县国有林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萧县国有林场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萧县国有林场提供如下证据:1.通话录音两份、诚盛公司所在地图片一张,以证明诚盛公司承认案涉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工作,也未实际交付给萧县国有林场使用,且诚盛公司至今仍同意且正在履行合同义务。萧县国有林场及诚盛公司均多次往来协商竣工验收及交付事宜,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超出诉讼时效错误。2.案涉工程现场图一组,以证明案涉工程的现状,其中1-2层为商用,与3-11层可区分,且诚盛公司至今未将工程交付给萧县国有林场,导致他人占用,萧县国有林场因此受到损失。3.萧县住建局《群众反映交通西路林馨佳苑1栋二单元消防器材严重缺失问题转交函》、萧县林业发展中心《关于完善消防设施的函》、现场细节图一组,以证明案涉工程的消防设施至今仍不符合消防标准,也不符合验收标准,萧县国有林场至今未将合同履行完毕。诚盛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在录音中***并没有陈述房子未完成竣工及未交付的事实。***陈述房屋已经盖好了,验收是由于萧县国有林场没有施工许可证,验收工作是由萧县国有林场来组织,诚盛公司可以给予配合或协助。该份录音形成时一审法院已经受理,所以该录音不能作为自2012年至一审受理期间段的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来使用。诚盛公司同意在萧县国有林场能够组织进行竣工验收时给予协助盖章并不等同于认可萧县国有林场的举证目的,不存在继续履行。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照片只能证明萧县国有林场工作人员去过诚盛公司,但无法证明向诚盛公司主张过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证据2照片反映的内容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存在未交付。证据3转交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的内容是证明1栋2单元消防器材严重缺失,但反映的时间是2022年5月16日,无法证明消防器材的缺失和诚盛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本案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萧县国有林场二审举证的涉及到案涉工程消防设施问题发生在2022年5月,从照片显示是部分消防器材存在缺失及不足,案涉工程约定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萧县国有林场一审自认其职工于2016年入住,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诚盛公司施工工程未竣工,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诚盛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将部分施工资料交给萧县国有林场,萧县国有林场主张尚有部分施工资料未交付导致工程至今未能完成验收。诚盛公司则主张工程于2012年已经施工完毕,所有资料当时已经交付,现除一审提交资料外,诚盛公司处无任何关于案涉工程的施工资料可以提交。审理认为,诚盛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无论是否存在实际施工人,萧县国有林场均有权要求其按照约定提交施工资料。依据双方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至萧县国有林场于2022年3月提起诉讼确实相隔时间较长,萧县国有林场也无证据证明在工程完工后合理期限内要求诚盛公司提供施工资料,诚盛公司明确表示已无施工资料可以提供,如果判决其提供施工资料无法履行亦无法强制执行,故对萧县国有林场此节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共计11层,其中1-2层系商业用房,萧县国有林场认为该部分房屋未交付,被案外人占有使用。审理认为,案涉工程1-2层商铺实际占有人身份信息、占有原因均不清晰,萧县国有林场也未提供此方面证据,虽然该林场举证的录音中有诚盛公司负责人表示愿意共同解决这个问题,但目前并无有效证据证明系诚盛公司原因导致1-2层商铺被案外人占有使用,故萧县国有林场此节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上所述,现1-2层商铺实际占有人、占有原因尚不清晰,萧县国有林场要求诚盛公司对此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其可待上述事实确定后另行处理。
综上,萧县国有林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萧县国有林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