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山推工程机械销售维修有限公司

山西山推工程机械销售维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02民初1235号
原告:山西山推工程机械销售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山西示范区晋中开发区汇通产业园区108国道(三晋国际城1幢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005514820429。
法定代表人:魏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艳梅,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1年3月21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山西山推工程机械销售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山西山推工程机械销售维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山推工程机械销售维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公司剩余货款35000元;2.判令被告向其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利息10500元,按照年利率4.5%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4.5%计算从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3-2014年间,累计从其公司购买工程机械配件,价格合计718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到2018年6月累计还款36800元,剩余35000元一直未付。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014年,被告***四次从原告山西山推工程机械销售维修有限公司购买工程机器配件,共计71800元,双方均在“山西山推工程机械销售维修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单”上盖章或签字,并约定“如有争议,交由销货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后被告***欠付35000元未支付。原告于2020年向法院起诉,经榆次区人民法院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于2020年9月-2020年12月分四期向原告偿还欠款35000元。后被告未按调解协议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21年2月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确认被告还款期限为2020年12月30日,对2021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损失,原告自愿放弃主张。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山西山推工程机械销售维修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单》、《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依法承担不利后果,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山西山推工程机械销售维修有限公司的工程机械设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依约给付设备,被告亦应当依约支付设备相应的对价。被告不按时支付货款并在《人民调解协议书》生效之后仍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本金35000元、年利率4.5%支付原告从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山推工程机械销售维修有限公司剩余货款35000元及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5%支付从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交938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晋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樊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