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02民初2380号
原告:山西山推工程机械销售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山西示范区晋中开发区汇通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魏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锡文,男,1984年9月11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6年5月10日生,汉族。
被告:***,男,1976年4月27日生,汉族。
原告山西山推工程机械销售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山推工程机械销售维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锡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4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SXST-F-Z19017的《分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一台装载机(型号:SL58H),合同总价款343000元,被告***应于2019年4月18日向原告支付首付款人民币80000元,剩余货款263000元分12个月付清,前11期每月支付21900元,后一个月每月支付22100元,***为***应承担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合同约定的还款期满后二年。***在支付了265200元的款项后,未能继续履行合同中的付款约定,***也未履行合同担保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不按期支付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对欠款本息按日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未按期支付车款逾期十天,原告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收回工程机械,或提前要求***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并有权要求***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分期购车款47800元;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21年1月20日违约金36772元;判令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5日,原告作为出卖人、被告***作为买受人、被告***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分期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采用分期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SL58H的装载机一台,总价款为331000元,被告***应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首付款80000元,剩余机价款分12期(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支付,前11期于每月的20日支付21900元,最后一期于2020年4月20日支付22100元,上述分期金额每期均包含利息1000元。同时约定被告***自愿为被告***因在本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及担保范围内的应付款项向原告提供全程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承担的全部付款义务,包括***应承担的违约金、滞纳金以及原告因追索欠款而支出的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担保期限为自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满后二年。还约定如果被告***未付清全部租金及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对欠款本息按日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未按期支付车款逾期十天,原告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收回工程机械,或提前要求***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并有权要求***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装载机交付被告***,被告***委托案外人董志伟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汇款80000元,2019年5月20日***支付21900元,2019年6月24日支付21900元,2019年12月29日支付50000元,2019年12月30日两次分别支付50000元、31400元,2020年9月11日支付10000元,2021年3月24日支付3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了295200元,还剩47800元未支付。庭审中,原告主张***支付分期购车款47800元;支付截止2021年1月20日滞纳金36772元;并要求被告***对分期购车款478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则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分期合同》、违约金计算表、付款明细表、银行电子回单、微信截图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推定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有效。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于2019年4月15日签订的《分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装载机,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付款,被告***从2019年6月20日起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分期购车款47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根据《分期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欠款本息按日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原告主张截止到2021年1月20日的滞纳金36772元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合理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对分期购车款478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根据《分期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为被告***因在本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及担保范围内的应付款项向原告提供全程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期限为自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满后二年,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最后还款期限为2020年4月20日,则担保期限为2020年4月21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止,故被告***应当对***本案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西山推工程机械销售维修有限公司分期购车款47800元、截止2021年1月20日的滞纳金36772元,共计人民币84572元。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914元,减半收取957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爱莲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古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