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山推工程机械销售维修有限公司

山西山推工程机械销售维修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02民初1221号

原告:山西山推工程机械销售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山西示范区晋中开发区汇通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魏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艳梅,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

原告山西山推工程机械销售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山推工程机械销售维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山推工程机械销售维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公司分期购车款17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按每期应付款13000元为基数,从合同约定付款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2月20日止为1755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违约金标准为年利率15.52%。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9日,其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SXST-F-Z19040的《分期合同》,合同约定其公司向被告出售一台装载机(型号SL58H),合同总价款325000元,被告应于2019年7月20日向其公司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00000元,剩余货款225000元分18个月付清,前17期每月支付13000元,最后一个月支付4000元,合同约定双方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其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在支付150000元的款项后,未能继续履行合同中的付款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分期合同》第九条约定:如被告不按期支付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其公司有权对欠款本息按日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被告未按期支付车款逾期十天,其公司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收回工程机械,或提前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现被告应支付其公司剩余货款175000元,并按每期应付款为基数,支付从合同约定付款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9日,原告山西山推工程机械销售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SXST-F-Z19040的《分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一台型号为SL58H的装载机,合同总价款325000元,被告应于2019年7月20日向原告公司支付首付款10万元,剩余225000元分18期付清,2019年8月至2020年12月每月支付13000元,2021年1月20日支付4000元;在被告付清全款前,装载机归原告所有;如被告不按期支付欠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对欠款本息按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若被告未按期支付车款逾期超十天,则原告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收回装载机或提前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剩余货款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2019年7月19日,被告以其二手车由原告回购方式向原告抵价10万元作为首付款。2020年1月21日,被告通过同业清算互联前置渠道向原告代理人闫艳梅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5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分期合同》、汇款单微信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依法承担不利后果,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山西山推工程机械销售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分期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依约履行了给付设备义务,被告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被告从2020年1月21日支付5万元之后未继续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欠款本息按照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以日千分之一过高为由将违约金计算利率调整为年15.52%并将计算至2021年2月20日止的违约金调整为17550元,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未超出约定和法定的范围。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全部欠付货款175000元以及相应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山推工程机械销售维修有限公司剩余购车款175000元及至2021年2月20日的违约金17550元,共计192550元,并支付从2021年2月21日起以年利率15.5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4151元,减半收取207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晋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梁佳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