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02民初2122号
原告:山西山推工程机械销售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山西示范区晋中开发区汇通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魏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艳梅,女,汉族,1980年12月13日生,住太原市小店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3年1月10日生,山西省柳林县人,住本镇××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山西熙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8月19日生,山西省柳林县村民,住本村××号。
原告山西山推工程机械销售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推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艳梅、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分期购车款197735元、违约金66600元,共计264335元;2、判令被告***对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SXST-F-Z19018的《分期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1台装载机(型号:SL53H),合同总价款333000元,被告***应于2019年4月20日向原告支付首付款人民币80000元,剩余货款253000元分12个月付清,前11期每月支付21000元,最后一个月支付22000元,被告***为被告***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合同约定的还款期满后二年;同时约定三方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支付了135265元的款项后,未能继续履行合同中的付款约定,被告***也未履行合同担保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分期合同》第九条约定:如被告***不按期支付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对欠款本息按日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被告***未按期支付车款逾期10天,原告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收回工程机械,或提前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并有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分期购车款149000元、违约金66600元,共计215600元;2、判令被告***对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购车事实无异议,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149000元没有异议;另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认可,约定过高,且被告在使用机械过程中,车辆发生损坏,原告迟迟未进行及时修理,原告存在违约情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SXST-F-Z19018的《分期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规格为SL53H的装载机1台,合同价款为321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80000元,剩余价款241000元分12期支付,前11期每期支付21000元(含利息1000元),第12期支付22000元(含利息1000元);同时约定若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原告有权提前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并有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另被告***对被告***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购车款共计184000元,剩余1490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分期合同》、被告***付款明细、支付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能依约按期履行付款的行为与法相悖,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车款149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部分,因双方在分期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但应按未付购车款149000元的20%计算违约金,即298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山推工程机械销售维修有限公司购车款149000元、违约金29800元,共计178800元;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5265元,退还原告731元,剩余4534元,减半收取2267元,由原告山西山推工程机械销售维修有限公司负担734元,被告***、***共同负担1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栋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白海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