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太建设集团中奕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 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京03执复52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刘京柱,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申请执行人:**,女,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中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牛汇南二街3号。
法定代表人:宋彦昌。
复议申请人刘京柱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顺义法院)作出的(2020)京0113执320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刘京柱、**与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中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奕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刘京柱、**依据(2017)京0113民初202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026号民事判决)要求中奕公司支付人民币468万元及利息。
顺义法院查明,北京市旺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泰公司)依据2026号民事判决向顺义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中奕公司、刘京柱、**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上述判决内容为:“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中奕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北京市旺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三百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中奕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市旺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总和的计算方式为:以三百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为标准,自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原告北京市旺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刘京柱名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xx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依照抵押登记顺序顺位优先受偿;四、原告北京市旺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名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xx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依照抵押登记顺序顺位优先受偿;五、被告**、刘京柱对被告中太建设集团中奕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太建设集团中奕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六、驳回原告北京市旺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顺义法院于2018年2月6日依法受理并立执行案件(2018)京0113执1536号。
另,旺泰公司依据顺义法院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7)京0113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025号民事判决)向顺义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北京旭发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发公司)、宋必锋、刘京柱、**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上述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北京旭发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北京市旺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二百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北京旭发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市旺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总和的计算方式为:以二百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为标准,自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被告**对被告北京旭发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北京市旺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原告北京市旺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宋必锋名下已办理质押登记的北京旭发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依照质押登记顺序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北京市旺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刘京柱名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xx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依照抵押登记顺序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宋必锋、刘京柱对被告北京旭发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旭发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七、驳回原告北京市旺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顺义法院于2018年7月10日依法受理并立执行案件(2018)京0113执4599号。
顺义法院在执行(2018)京0113执1536号和(2018)京0113执4599号两个案件的过程中,依法于2019年2月18日对刘京柱名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xx房屋进行了拍卖,第二次拍卖成交,拍卖所得价款为人民币780万元整。2019年4月10日顺义法院将780万元案款发还旺泰公司。2019年4月15日,旺泰公司表示两个案件只要求被执行人一共给付780万元即可,剩余案款自愿放弃。2019年4月22日顺义法院将(2018)京0113执1536号、(2018)京0113执4599号两个案件作执行完毕结案处理。
顺义法院认为,本案因行使追偿权而申请执行,但亦应符合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条件。当事人申请执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且该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所附的条件已经成就或者所附的期限已经届满;(二)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三)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权利义务主体明确;(四)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具有给付内容且给付内容具体、明确;(五)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六)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就本案分述如下:
(一)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且该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所附的条件已经成就或者所附的期限已经届满。
就此条件而言,本案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对此不述。就刘京柱而言因不涉及所附的期限是否届满问题,故亦不述。就所附的条件是否成就问题,顺义法院认为,因刘京柱名下被抵押的房屋已被依法拍卖并偿还了债务,其实际承担了抵押责任,故所附的条件已经成就,刘京柱申请执行符合本条件。但就**而言,因2026号民事判决载明刘京柱、**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中奕公司进行追偿。根据两个执行案件中的事实,因刘京柱实际承担了抵押责任,而**并未承担抵押责任,故就2026号民事判决所附的条件对**而言未成就,**无权申请执行。
(二)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因2026号民事判决载明了刘京柱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中奕公司进行追偿,故刘京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刘京柱申请执行符合本条件。
(三)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权利义务主体明确。
就本案而言,权利主体就是刘京柱,义务主体是中奕公司,故刘京柱申请执行符合本条件。
(四)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具有给付内容且给付内容具体、明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1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法律文书主文应当明确具体:(1)给付金钱的,应当明确数额。需要计算利息、违约金数额的,应当有明确的计算基数、标准、起止时间等”。具体本案而言,在(2018)京0113执1536号、(2018)京0113执4599号两个执行案件中,刘京柱以其抵押房产拍卖价款780万元为两个主债务人承担了抵押责任,但具体分别为中奕公司、旭发公司各偿还的债务数额并不明确,2025号民事判决、2026号民事判决也没有明确追偿的数额,故刘京柱申请执行不符合本条件。
(五)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
就本条件而言,通常情况下,执行法院在案件未进入执行程序前无法进行审查,而是在假定被执行人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前提下迅速启动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由被执行人通过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等途径解决。
(六)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执行依据为2026号民事判决,顺义法院系作出该民事判决的第一审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顺义法院受理本案有管辖权,刘京柱申请执行符合本条件。
综上,刘京柱申请执行中奕公司行使追偿权一案,因给付内容不明确、不具体,不符合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因**未实际履行抵押责任,其行使追偿权的条件未成就,亦不符合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一、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二、驳回申请执行人刘京柱的执行申请。
刘京柱不服顺义法院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执行。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没有准确数额不是申请执行人的原因。判决没有确定追偿债务数额有可能是存在利息问题而不好确定,也有可能是申请执行人的担保物价值不好确定。申请执行人的房屋是一个物保,应当以房屋拍卖款为限承担保证责任。虽然法院两个案件合并执行,但分配房屋拍卖款时,也应当向申请执行人说明每个案件分配款的数额,以方便申请执行人追偿。
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与顺义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京柱以抵押房产拍卖价款780万元履行了抵押担保责任,但其分别为中奕公司、旭发公司偿还的债务数额不明确。现在其债权数额不明确的情况下,其行使追偿权不符合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顺义法院执行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刘京柱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执320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 可
审判员 王 朔
审判员 孙宏磊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佳丽
书记员 曲赞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