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太建设集团中奕工程有限公司

中太建设集团中奕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18623号
原告:中太建设集团中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
法定代表人:宋彦昌,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平,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还尹,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
法定代表人:苗林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太建设集团中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奕公司)与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平、张还尹,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城建公司1、返还交易保证金1080万元及利息(以108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城建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中奕公司与城建公司经多次接洽,城建公司同意接纳中奕公司为其合作单位,并要求中奕公司缴纳保证金。2011年11月22日,中奕公司向城建公司汇款1080万元,汇款用途为交易保证金。后,中奕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彦昌因他事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中奕公司和城建公司未能开展任何合作事项,城建公司亦未退还上述保证金。城建公司收到中奕公司支付的1080万元交易保证金,却未与中奕公司开展任何业务合作,依法应当返还该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城建公司答辩称:中奕公司与城建公司之间就安徽省芜湖市白象绿洲二期安置房(含廉租房)二标段工程有过一次合作投标。2011年11月22日,中奕公司将投标保证金1080万元汇入城建公司,城建公司按照中奕公司指示将上述款项汇入芜湖市政府第一招标采购代理处(以下简称第一代理处)。双方之间仅有这一个合作,而且中奕公司这么长时间没有去主张其权利,中奕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奕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不属于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一代理处于2011年10月26日发出皖XXX号招标公告。该公告载明:工程名称白象绿洲二期安置房(含廉租房)二标段工程;项目业主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本工程计31幢住宅楼、地下车库2幢(含人防地下车库)、配套幼儿园1幢,项目招标控制价约90478.2018万元;投标人须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特级资质的独立法人;本工程禁止挂靠投标,一经发现,立即取消投标资格,并列入不良记录名单;投标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为2011年11月17日10:00时;所有投标人均需提交投标保证金和诚信保证金,宜在投标截止日三个工作日前以转账、电汇或汇票方式从投标单位账户汇入到下述指定账户,开标日资金未到达指定账户的投标恕不接受;本项目须缴纳金额共计人民币1080万元(其中投标保证金为人民币80万元,投标诚信保证金人民币1000万元)。与上述招标公告相对应的投标人须知载明:不接受联合体投标;不允许违法分包;投标及诚信保证金的退付:中标单位的投标及诚信保证金须转为项目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采取全额保函形式的,保函经验证无误后,退还投标及诚信保证金);履约担保的形式为人民币现金或银行保函形式(如采用银行保函,其中必须有1000万元的现金,剩余部分可以银行保函替代),履约担保的金额为本项目中标价(总价)的6%;中标人在项目中标后,须在5个工作日内将履约保证金汇入履约保证金专户,投标人所缴纳的该项目投标及诚信保证金自动转作履约保证金,不足部分需补齐差额。中标人凭银行转账凭证换取履约保证金收据,领取中标通知书;中标单位放弃中标的及项目经理有在建工程的,除没收保证金外,同时列入黑名单,公开曝光,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芜湖市政府招标采购交易活动。2011年11月15日,第一代理处发出白象绿洲二期安置房(含廉租房)二标段工程补疑通知,载明:本项目开标时间延迟至2011年11月23日10点。
2011年11月22日,中奕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城建公司账户内1000万元和80万元,且资金用途均注明为交易保证金。
同日,城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第一代理处1080万元,且资金用途注明为投标和诚信保证金。同日,城建公司向第一代理处提交的投标文件中的投标函载明:如果我方中标,我方将按照合同条款的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并对此共同地和分别地承担责任。授权委托书载明:我罗金财系城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城建公司的邓强为我公司代理人,参加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白象绿洲二期安置房(含廉租房)二标段工程的投标活动。代理人在投标、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托权。
2011年11月23日评审报告书中开标会议签到表上有城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庞蕾和授权委托人的邓强的签名及联系电话;第一中标侯选人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中标侯选人为城建公司、第三中标侯选人为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标侯选人排名顺序,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单位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12月8日,第一代理处向城建公司发出皖XXXX号中标通知书,载明:你单位在白象绿洲二期安置房(含廉租房)二标段工程中,被确定为中标单位,中标价为人民币691251855.4元,工期800个日历天,质量承诺合格,项目经理庞蕾。请你单位在中标公示后五个工作日向我处缴纳履约保证金(中标价的6%)和中标代理服务费。接此通知后,依据招投标文件在规定时间内与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商签合同。无故逾期为自动放弃中标资格。该通知左下角注明“中标单位联系人:邓强139XXXXXXXX”。
2011年12月27日,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第一代理处发出《关于白象绿洲二期二标段有关招标事宜的函》,载明:贵处关于取消城建公司在我司委托招标的白象绿洲二期二标段工程上中标资格的来函收悉。由于白象绿洲二期二标段安置房(保障房)工程是我区重点民生工程,内含1008套保障性住房建设任务,为尽快招标确定施工单位,完成省、市政府下达的保障性住房建设任务,请贵处尽快按照有关规定重新进行白象绿洲二期二标段施工单位公开招标。
2011年12月28日,第一代理处向芜湖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管委会办公室发出的《关于白象绿洲二期安置房(含廉租房)二标段工程项目后续招标程序的请示》中载明:因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参与了“芜湖市消防指挥中心大楼装饰安装工程”项目的串通投标,根据12月1日《关于对芜湖市消防指挥中心大楼装饰工程串通投标案的处理情况的通报》(芜市建[2011]341号),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具备本项目中标资格,由城建公司递补为首选中标单位。经公示无异议后,城建公司于12月9日被正式确定为中标单位。按照相关规定,中标单位须在中标公示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处缴纳项目履约保证金及相关费用,截止12月19日,城建公司未缴纳履约保证金及相关费用,经芜招管办权告字[2011]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取消城建公司中标资格。12月27日,业主单位来文要求我处对本项目进行重新招标。
2011年12月30日,芜湖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管委会办公室出具芜招管罚字[2011]8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城建公司:经查明,我中心代理招标的白象绿洲二期安置房(含廉租房)工程项目,你公司于2011年12月9日被确定为中标单位,并已领取了招标代理服务费及履约保证金通知单。根据招标文件及中标公示要求,你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招标代理服务费及履约保证金和领取中标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条规定以及招标文件约定,你公司以上行为应视为放弃中标行为。据此,本机关依照《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以及《芜湖市招标采购活动当事人诚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决定:1、取消城建公司的中标资格;2、取消你公司二年内参加芜湖市政府招标采购活动的投标资格(期限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建议芜湖市政府采购代理处按招标文件等规定没收你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及诚信保证金。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芜湖市人民政府或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或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2012年11月14日开具的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载明:付款人第一代理处、收款人芜湖市财政税费征管局、收入项目名称罚没收入、金额14076590元。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1、针对涉案款项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双方之间除涉案交易外,不存在其它经济往来;3、针对白象绿洲二期二标段安置房(含廉租房)工程项目,城建公司未签订施工合同;4、邓强系是中奕公司职工,并作为城建公司的代理人办理涉案工程的投标事宜;5、中奕公司向城建公司给付1080万元的原因和目的为由城建公司出面投标白象绿洲二期二标段安置房(含廉租房)工程,中标后将除主体之外的工程分包给中奕公司;6、城建公司交纳的涉案工程投标及诚信保证金1080万元已被罚没,且双方于2012年1月知道涉案款项被罚没一事,并就此进行过协商;7、中奕公司在2012年2、3月份之后直至中奕公司起诉前,中奕公司未找城建公司商谈如何处理涉案款项的问题。此外,城建公司承认中奕公司主动找到城建公司想以城建公司名义投标,招投标的具体事宜由中奕公司经办(包括领取招标文件和制作投标文件等),城建公司配合出具资质和相关文件。中奕公司承认其公司通过邓强知道城建公司中标了涉案工程项目(中标公示时间为2011年12月9日),并且与城建公司讨论了中标后履约保证金的交纳及项目盈亏等问题,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得知涉案款项被罚没后,宋彦昌(既是中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是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劳动关系在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面于2012年春节前后与城建公司协商过,后来中奕公司陷入债务纠纷及发生法定代表人被抓等情况后,中奕公司就无人过问此事,直到宋彦昌出狱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派人梳理中奕公司债权债务后才发现了涉案款项的问题。
另查:1、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顺刑初字第492号刑事判决,以宋彦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10月31日,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7刑更120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罪犯宋彦昌减去余刑(刑期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
2、中奕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16日,股东为宋彦昌(持股比例70.04%)和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例29.96%),法定代表人为宋彦昌,于2019年4月15日被吊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所禁止。本案中,中奕公司基于以城建公司名义投标涉案工程,并在中标后分包部分工程的原因和目的向城建公司给付了涉案款项,双方因此达成的涉案口头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中奕公司在不具备涉案工程投标资质的情况下为实现其利益与城建公司进行工程投标协商,并提供资金且经办具体投标事宜,而城建公司通过出具相关文件的方式予以配合,故上述行为均为规避招标法规定之行为,对此,中奕公司与城建公司均有过错,其中中奕公司应承担较大的过错责任。由中奕公司实际支付的保证金1080万元被罚没一节,根据任何人不得因违法行为获益的基本法理,上述金钱代价应依双方过错程度按比例分担。城建公司应承担1080万元中的30%,即324万元。中奕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未超过324万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城建公司辩称中奕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本院认为只有在判决或裁决确认合同无效之时才产生相应的请求权,权利人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才起算,故在本案中中奕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太建设集团中奕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白象绿洲二期二标段安置房(含廉租房)工程项目达成的口头合作投标协议无效;
二、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太建设集团中奕工程有限公司324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太建设集团中奕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00元(原告中太建设集团中奕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太建设集团中奕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88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建波
人民陪审员  **萍
人民陪审员  任军鹰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