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京03执复237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河北永久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49号。
法定代表人:刘羽哲,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华,北京市德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中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牛汇南二街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
复议申请人河北永久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永久建设北分公司)因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13执异31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永久建设北分公司称原审,顺义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我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中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中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最高人民法院协调,管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对被执行人中太中奕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拍卖,并在扣除第一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及执行费用后将剩余案款移送至顺义区人民法院。此后经我公司多次要求发放执行款,但顺义区人民法院以他人已申请中太中奕公司破产为由不予发放,且未出具中止裁定,该做法属于程序违法。中太中奕公司被申请破产的申请至今未被受理,故顺义区人民法院中止执行的行为亦是违法的,故提出执行异议,要求顺义区人民法院纠正错误执行行为,及时恢复执行,并发还执行案款。
被执行人中太中奕公司未到庭陈述。
顺义区人民法院查明,永久建设北分公司与中太中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久建设北分公司向顺义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125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中太中奕公司名下价值×××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或冻结。后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125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太中奕公司、***共同偿还借永久建设北分公司款×××元并支付利息等。后永久建设北分公司向顺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顺义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案号为(2014)顺执字第2029号。执行过程,顺义区人民法院与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管城区法院)就上述土地使用权处置问题发生执行争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执协字第12号《协调意见》。后管城区法院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予以处置。另,经顺义区人民法院调取执行案卷材料,无中止执行裁定书,亦无口头裁定中止执行的相关材料。另,2019年8月7日,北京中联新航建材有限公司以中太中奕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顺义区人民法院申请对中太中奕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19年9月6日,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3破申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北京中联新航建材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中太中奕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顺义区人民法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本案中,永久建设北分公司以中止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要求恢复执行并发放案款。但经顺义区人民法院调取执行卷宗材料,并未显示执行案件中止执行。而发放案款并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综上,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永久建设北分公司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河北永久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永久建设北分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9)京0113执异316号执行裁定书,及时发还执行案款,理由如下:1.原审裁定认为执行卷宗无中止执行的相关材料,即认定不存在中止执行行为属于因果倒置逻辑错误。2.顺义区人民法院关于发放案款不属于异议案件审查范围的认定无法律依据。3.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未公开执行进展及未恢复执行等理由未予审查。4.顺义区人民法院不予发放案款且不作出书面裁定的做法属于程序违法。5.我公司在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具备清偿能力,不具备破产条件,不存在中止执行的情形,顺义区人民法院即使作出中止执行裁定亦属错误。6被执行人破产案件始终未受理,不具备中止执行条件。7.顺义区人民法院不考虑申请执行时间以及执行财产已被依法保全、依法处分并以执行到位的时间,仅以有人申破产为由中止执行是错误的。8.所谓“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顺义区人民法院仍拒不恢复执行的行为是违法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发放案款决定后,永久建设北分公司对该行为提出异议,顺义区人民法院应对该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原审裁定以发放案款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为由,驳回永久建设北分公司的执行异议,未对相关执行行为进行审查,系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执异316号执行裁定书。
二、发回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金 星
审判员 孙宏磊
审判员 宫 淼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曲赞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