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0438号
原告:***,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中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牛汇南二街3号。
法定代表人:宋彦昌,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中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太建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太建设公司给付原告***沙石料款97000元并支付利息(以97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2、由被告中太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中太建设公司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沙石料用于其承包的建房工程,中太建设公司给付了部分款项,剩余97000元沙石料款一直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太建设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中太建设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对证据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陈述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为中太建设公司送沙石料共给三个工地供货总计355625元,中太建设公司已经支付260000元,尚欠95625元未支付。
***提交中太建设公司2013年7月20日支付的40000元转账支票一张,证明中太建设公司向其付款,但是账户没有钱,因此未能承兑。
***提交其与中太建设公司法人宋彦昌短信记录显示2020年8月3日,***陈述还有十万未结,对方回复九月底之前,2020年9月24日***再次催款,对方回复十月底一定付,2020年10月29日,***再次催款,对方回复春节前不行了,过完春节。***陈述185XXXXXXXX是宋彦昌手机号,短信中催款对方未提出异议。
庭审中,***陈述送货单都在中太建设公司对账后收回了。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中太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与中太建设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结合***的陈述及其证据,可以证明***与中太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送货后,中太建设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在短信中向中太建设公司催要货款,对方对金额未予以否认并多次承诺付款,但是均未支付。故对于***要求中太建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自认剩余货款为95625元,本院支持其中的95625元,***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太建设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于***要求中太建设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以956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5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中奕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95625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956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5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中奕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中奕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雪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王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