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花果山建设工程公司

连云区汇丰五金建材经营部、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03民初1146号
原告:连云区汇丰五金建材经营部,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经营者:李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明,江苏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玉,江苏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1963年1月26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女,1963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春,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连云港市花果山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花果山乡。
法定代表人:王绪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旭东,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区汇丰五金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汇丰五金部)诉被告徐某某、***、连云港市花果山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花果山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明、被告连云港市花果山建设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丰五金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某某、***共同支付原告货款77700元,被告花果山建设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判令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77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77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LPR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事由:被告徐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挂靠在被告花果山建设公司名下进行经营活动。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徐某某、***因“七彩云山”工程项目的需要,在原告处多次购买五金建材。后经买卖双方结算,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书“欠条今欠汇丰五金货款:柒万柒仟柒佰元正(77700)欠款人:***2014年9月3日徐某某2014.10.30日”。欠条出具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洪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被告对原告欠付货款属实,但是该批货物用于“七彩云山”项目工地,不是用于答辩人的家庭生活。因此,被告徐某某、***不承担给付义务;2.至目前为止,“七彩云山”项目的工程款还未给付,因此,此货款应由被告花果山建设公司给付。
被告花果山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所持欠条由被告徐某某、***出具,相关责任应当由该两名被告承担;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花果山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汇丰五金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欠条1张,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货款77700元,被告徐某某于2014年10月30日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花果山建设公司认为,该欠条系被告徐某某与***所出具,其无法确认该欠条真实性。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可以认定欠条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赣榆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7民初4018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1份(从裁判文书网下载),以证明被告花果山建设公司曾于2013年5月9日向案外人出具授权委托书,确认了被告徐某某在“七彩云山”项目工程中作为其公司的代理人,上述事实已由法院查明,故该公司应对被告徐某某、***欠付货款的行为承担连带给付货款责任。被告花果山建设公司认为,该证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花果山建设公司委托徐某某到新大陆公司洽谈工程,并不能证明徐某某所签的一切欠条等材料均能代表花果山建设公司。同时,该委托书是出具给新大陆公司的,原告当时并不知道该委托书的存在,对原告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徐某某既不是花果山建设公司的员工,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徐某某、***能代表被告花果山建设公司与其发生买卖关系,被告花果山建设公司也未在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进行过任何的确认,所以,该欠条相应的给付责任不能应由被告花果山建设公司承担。本院对被告花果山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该份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汇丰五金建材部主营五金建材销售、批发生意,被告***向该经营部购买五金建材,并于2014年9月3日向该经营部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天汇丰五金货款柒万柒仠柒佰元正(777.00)欠款人:***2014年9月3日”。2014年10月30日,被告徐某某在该欠条上签名确认。
另查明,被告***、徐某某曾于2014年之前挂靠被告花果山建设公司承接“七彩”小区工程项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被告***以徐某某妻子名义签收了本院应诉材料。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曾向被告***、徐某某主张偿还货款,二被告以“七彩”工程项目尚未付款,要求延期至工程结束后支付。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陈述所购建材用于“七彩”工程,因该项目工程款尚未支付故暂未偿还货款,且该款应由被告花果山建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买卖五金建材的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汇丰五金经营部购买五金建材,双方进行结算后由***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徐某某对结算的数额签字确认,二被告均应按照欠条所确认的数额77700元支付货款并就延期付款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4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利息计算方法为:以777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7770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被告连云港市花果山建设工程公司是否应当对王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汇丰五金建材部及被告徐某某、***均未举证证实涉案买卖合同与被告花果山建设公司有关联性,且未得到被告花果山建设公司事后追认,故对原告及被告徐某某、***相关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被告诉前且在本案答辩中均认可欠付货款的事实,仅对付款时间和付款主体提出抗辩,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诉请未超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连云区汇丰五金建材经营部货款77700元及利息(利息以777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7770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连云区汇丰五金建材经营部要求被告连云港市花果山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3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货款时一并连带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3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赵 地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张林林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