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06民初7511号
原告:**,男,1993年6月21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洲,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6月11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龚本喜,男,1963年1月1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兵,男,1968年7月12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第三人:连云港市花果山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州区花果山乡花果山南路23号。
法定代表人:王绪钱,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龚本喜、第三人连云港市花果山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洲、被告**、被告龚本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连云港市花果山建设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龚本喜连带支付货款472191元;2、被告给付答应承担的平安普惠金融利息费用,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共计45415.5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供料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接的工程提供回填砂,价格为170元/方,结算方式约定为回填砂供应完毕,在10月20日前结算。另外,被告龚本喜要求拖一车石子,到时候一起算账,9月20日原告用车号2276的车子,供应一车石子,净重32.1吨,市场价为110元/吨。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回填砂,经核算,2020年10月20日由被告方聘用人员武宜建出具核算单,总共数量为5698立方。在供应过程中,被告已经支付50万元,对剩余的款项,被告一直拖欠。为了支付款项,被告答应先有原告平安普惠金融的贷款,到时间支付的利息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借款30万元,从2020年10月16日开始到起诉日,共计发生利息费用合计45415.5元。本案涉及的工程由被告**、龚本喜合伙承接,挂靠在第三人名下,两人应互负连带责任。原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供应沙子的方量不是我们说了算,是业主单位确认后说出来的才有事实依据。当时我们施工32个罐体,需要回填砂,我们熟悉原告的父亲,让我们把**带上,跟我们商量分出7个罐体给他做,4个5000方、3个20000方的。后来原告拿了一份合同让我签,打印的价格是170元/方,当时市场价格是按吨计算,55元每吨,1.6吨等于1方,这个价格应该是原告把沙子填回罐体里,机械整平压实,把漏水口填上石子,我们买的石子就是为了填这个的,这样子做好了才能算170元/方。原告提到的平安普惠借款的事情,是到最后他和我说利息太高,实在受不了,我就和他说等盛虹的款项下来了补你3000、5000无所谓,我是这么说的,现在我不认可了。
被告龚本喜辩称,原告诉求不真实。在原告和被告之间产生工程施工过程中及施工完毕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在结算过程中产生了很多纠纷,原告是按照自己的标准计算的,我方不认可。
第三人连云港市花果山建设工程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供料合同书》,约定甲方施工工程所需回填砂由乙方负责提供,甲方负责验收乙方所有供料质量、数量、检验进度,并负责按合同约定付款给乙方。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合格回填砂,并按甲方要求进度、质量提供运输。乙方所供数量以甲方收款人员所开收据为准,乙方将回填砂拉运到甲方指定场地,价格为170元/方。材料(回填砂)供应完毕后,十月二十日前双方进行结算。
2020年9月20日,原告应被告要求供应石子一车,重量为32.1吨,单价为110元/吨。
2020年10月20日工地现场负责人武宜建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载明:原告回砂工程量共5698立方米,其中用挖机161.5小时,铲车14小时,人工6工。双方认可被告已实际支付500000元,余款未付。
被告举证的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述称其在案涉工地开挖机,帮**干填砂的活,**与龚本喜协商需要证人机器干活,时间记下来到时候从他的款里扣。当时工地现场负责人武宜建统计其帮**干活161.5小时,单价为220元/小时,钱应向龚本喜要,目前钱尚未拿到。回填中使用的铲车、人工是被告龚本喜提供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供料合同书、砂石回填方方量单、过磅单、被告所干工程设计图纸、施工队通讯录、平安普惠借款截图、被告举证的工程承包合同、供料合同、证人徐某证言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料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供货已结束,并由被告工地负责人就实际数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款项。原告主张被告**、龚本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涉罐体回填工程系两被告分包,两被告对该主张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扣除挖机、铲车、人工费用;2、是否应扣除砂石过磅费用;3、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向平安普惠贷款产生的利息。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提出原告供砂还需负责回填,故回填罐体过程中产生的挖机、铲车、人工费用应予扣除,原告认为其系仅供砂。虽然案涉合同中未对回填情况作出约定,但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回填砂数量统计是需要在回填罐体压实后计算实际使用的方量。且如按原告所述,其仅系供砂、不负责回填的工时费用,则回填情况与其无关,原告并无必要知晓回填罐体所需要的工时量,工地负责人在跟原告结算时,显然也并无必要将所用工时量一并写在结算单内并将这一内容交给原告。此外,案中原告举证的证人徐某的证言也证实他开挖机系受被告龚本喜安排,帮原告工作的情况。案中的证据与被告对这一方面的陈述具有相应性,原告认为这部分钱不应由其负担,但不能解释为何结算单中除砂方量外,还要单列该部分工时使用量,也未就结算单作出处理,故本院认为被告的陈述有事实依据,对该部分款项应当予以扣除。庭审中,双方对于工时量的计算单价并无异议,应扣除数额为挖机220元×161.5=35530元,铲车145×14=2030元,人工300×6=1800元,共计39360元。原告另供应石子一车,因原告所述石子价格及计算单位与回填砂不同,且合同中没有约定,故该部分费用为32.1×110=3531元。被告需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向原告支付170元/方×5698方+3531元-39360元-500000元=432831元。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应支付砂石过磅费,未得到原告认可。现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对该费用的收取有过约定,也无法明确具体的过磅量,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由被告负担其截止起诉之日(2021年8月19日)的平安普惠贷款利息,被告不予认可。现案中并无证据证实被告曾承诺就原告的该笔贷款承担利息,但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显示原告称被告曾告知其可在2020年10月20日拿到钱,且双方在该日已经进行了结算,但被告实际未能付清,故被告应自该期限后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中符合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本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人民币432831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6元、保全费3120元,合计120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龚本喜连带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王千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悦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