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花果山建设工程公司

江苏省连云港中医药高等职业技术学校与江苏大众拍卖行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花果山建设工程公司等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06民初5437号
原告:江苏省连云港中医药高等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圣湖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高健,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宪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波,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大众拍卖行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6号龙河大厦8楼H2号房。
法定代表人:刘如浩,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连云港市花果山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花果山乡花果山南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王绪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旭东,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霞,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连云港中医药高等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中医药学校)与被告江苏大众拍卖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拍卖行)、连云港市花果山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花果山建设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追加***为被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波、被告大众拍卖行的法定代表人刘如浩、被告花果山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旭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医药学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大众拍卖行、花果山建设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拍卖款97万元及利息;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连云港市国有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关于郁州南路南、海连东路南市中医药学校地块收储协议书》[连国土(储)补(2013)4号]),根据该协议,位于×××路××号××××路×××××路×××原由原告使用的约44.7亩土地由连云港市国有土地储备中心收储,原告应在此协议签订后二个月内将上述地块及地上附着物清场完毕,以净地方式移交给连云港市国有土地储备中心。2013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大众拍卖行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大众拍卖行对位于×××路××号××××路×××××路×××学校房屋的拆除权进行公开拍卖,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在收到全部款项后汇入原告指定账户。”2013年7月12日,经连云港市财政局批准,原告房屋拆除项目对外公开拍卖,拍卖标的底价为40万元。2013年7月12日下午3时,被告大众拍卖行举行“连云港中医药高等职业技术学校房屋建筑物拆除权”拍卖会,花果山建设公司以97万元的竞价中标。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花果山建设公司签订《房屋拆除协议》。但该拆除协议签订后,被告花果山建设公司没有按照拍卖规则的约定即在2013年7月15日前将全部成交价97万元支付到大众拍卖行的账户,仅向大众拍卖行支付40万元,大众拍卖行也没有将该40万元支付给原告。更有甚者,花果山建设公司在没有交清全部成交款的情况下就强行进入拆除项目场地进行拆除;并将沿街门面房一直保留对外出租盈利,致使原告无法按照约定时间向连云港市国土局移交土地,给原告造成不利影响和很大损失。直到2017年5月,在市国土局多次发函催促学校净地交付、市政府办公室多方协调下,被告才将涉案房屋全部拆除后交付学校,但两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任何拍卖款,原告为此多次催要均无果,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因花果山建设公司答辩称其并未委托***参加竞买,也未授权***签订《房屋拆除协议》,故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并要求其连带承担给付责任。为了维护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众拍卖行答辩称,我司不应当承担全部成交款,应当由买受人承担。同时扣除佣金后,至今未收到全款。
被告花果山建设公司答辩称,我司并没有参与该次拍卖,也没有与原告签订拆除协议,也未委托***参与竞拍,不应承担支付拍卖款的责任。营业执照复印件、资质证书复印件、孙克兵身份证复印件和竞买人告知书上的“连云港市花果山建设工程公司”章与我公司的法人章通过肉眼就可以看出两个章的大小、字笔画顺序明显不一致,我公司的法人章是用手工刻制的,现在的章均是机器刻制,且我公司法人章自2013年至今没有变更过。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丧失了对本案的胜诉权。原告在诉状中确认2017年5月答辩人已将涉案房屋拆除后交付给了原告,双方当时已就拆除权价格等问题协商处理完毕,答辩人的款项早已支付给大众拍卖行,至此之后自起诉之前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本案的任何权利,原告于2020年11月起诉答辩人,本案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二、原告与答辩人2013年7月12日所签订的房屋拆除协议违反了国家关于拆除项目承办人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无效合同。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拍卖规则、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房屋拆除协议、成交确认书均为答辩人个人签名,该房屋拆除协议的第14条约定大众拍卖行的拍卖规则为该协议的组成部分,而拍卖规则的第一条第二款要求竞买人必须具备相关资质,而答辩人作为个人显然不具备以上资质。原告据此无效合同主张的97万元的拆除权价款无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三、原告诉状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与答辩人协商约定按照答辩人已经支付的50万元款项扣除拍卖费34.85万元即按照45.15万元收取拆除权款项,双方不再有纠纷。本案的实际情况是2013年7月15日答辩人支付给了大众拍卖行50万元拆除权款项,余款约定进场后付清。2013年7月16日答辩人准备进场施工,而原告告知需要搬迁,让答辩人三天后才能进场。7月19日答辩人进场后发现拆除现场大量有价值的物品被拆完运走。答辩人与原告协商要求给付赔偿,在等了一周后原告没有任何回复。因答辩人的大型机械及人员已经全部进场,不得不继续施工。在停工期间答辩人损失了大型机械款项及人员工资约10万元,直到答辩人将校内的所有房屋全部拆完,原告仍然没有回复,答辩人只能暂停施工,保留了大门东侧四层楼房没有拆除,后原告让答辩人将保留房屋对外出租,但因该楼房无水无电无法经营,根本无法对外出租。从2013年7月-2017年5月期间答辩人多次催促原告将损失的材料补偿,直到国土局出面市政府办公室协调,原告与答辩人达成协议,按照答辩人已经支付的50万元款项扣除拍卖费34.85万元即按照45.15万元收取拆除权款项,双方不再有纠纷。答辩人将大门东侧四层楼拆除,原告应当直接向被告大众拍卖行主张相关权利,与答辩人无关,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关于郁州南路南、海连东路南市中医药学校地块收储协议书、委托拍卖合同、连财资2013号通知及明细表、拍卖规则及承诺书(复印件)、成交确认书(复印件)、房屋拆除协议、连国土资函2016号及市政府通知等证据材料;被告大众拍卖行提供了竞买人告知书(本次庭审提交原件)、花果山营业执照复印件、资质证书复印件、孙克兵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被告***提供了房屋拆除协议、拍卖规则等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3日,中医药学校与大众拍卖行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人依法拍卖中医药学校房屋建筑物拆除权,建筑面积约21000平方米(海连东路38号地块)。委托人保证对此拍卖标的拥有无可争议的所有权(处分权),并向拍卖人提供拍卖标的相关证明材料,指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拍卖标的的瑕疵。拍卖人根据需要,也可以要求委托人如实做出说明。拍卖标的保留价以委托出具的底价函为准。拍卖时间、地点由拍卖人自行决定。费用及价款结算:拍卖成交的,拍卖人不向委托收取任何费用及佣金;拍卖人在收到全部款项后汇入委托人指定账户。第五条拍卖未成交时的约定:在约定的拍卖期限内拍卖标的未成交,或者由于买受人违约不提取拍卖标的的,拍卖人与委托人可根据情况决定续签或解除拍卖委托合同。拍卖人在拍卖前的任何时候,对拍卖标的经了解核实或者鉴定以后认为不宜拍卖的,可以撤除该拍卖的并不再拍卖。第六条责任与义务:委托人对已知的拍卖标的物瑕疵未加告知或说明的,委托人应赔偿拍卖人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或其他损失。拍卖成交,委托人在收到全部拍卖款项后,有义务协助买受人办理相关移交手续。拍卖人未按照拍卖法或其他相关法规、规定进行拍卖,对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拍卖人应赔偿委托人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或其他损失。本委托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持有一份,由委托人和拍卖人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2013年7月11日,***假冒花果山建设公司之名参加竞拍。***个人向大众拍卖行出具承诺书,载明:致江苏省大众拍卖行有限公司:本人被授权代表连云港花果山建设公司报名参与贵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举行的“连云港中医药高等职业技术学校原海连东路38号办公用房等建筑物拆除权”拍卖会的竞买,本人代表连云港花果山建设公司承诺如下:1、对贵公司欲拍卖的标的内容已全了解清楚,接受贵公司的拍卖规则的一切要求。2、本人所提交的连云港花果山建设公司相关的资质材料(如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均真实、合法、有效,如属伪造、虚造资质,由本人承担国家相应刑事责任。3、在对标的拆除过程上,一定严格遵守国家对房屋拆除管理和安全管理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在拆除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事故、责任以及损失均由公司承担。以上承诺是本人代表连云港花果山建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有不实,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在竞买人处签名。
同日,***在《拍卖规则》竞买人认可签名处签名。该《拍卖规则》中载明:拍卖说明:…….2、竞买人在报名时需携有效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原件、拆除资质证书副本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3、本次拍卖仅为连云港中医药高等职业技术学校原海连东路38号办公用房等建筑拆除寻找最高应价人,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在签订《成交确认书》的同时,还需与委托人就拆除、运输等事宜及其他相关事项当场签订《房屋拆除协议》(见附件)。拍卖人不承担任何瑕疵担保及其他责任。4、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须在三日内另行缴纳全部成交价款(买受人原竞买保证金作为履约安全保证金,不抵作成交价款,待拆除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后由委托人负责退还,不计息)。5、乙方须在甲方允许进场施工后的15日内将甲方指定的区域内所有建筑物及地面堆积物拆除至地平面(不得损毁地基),并将拆除后的全部材料清除完毕。三、竞买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如委托他人竞买的必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及与拍卖标的相适应的竞买资格或条件的证明,经拍卖人审查确认后予以报名。拍卖人有权对竞买人的竞卖资格予以审核,对不符合竞买条件的,可拒绝其参加竞买。第五条、竞买人竞买前须办理竞买登记手续,并缴纳竞买保证金10万元。第七条本次拍卖活动主要采用有底价的增价拍卖方式,即由拍卖师宣布起拍价、增价幅度…….最后出价最高者在拍卖师落槌后表示成交成为买受人,并当场在《成交确认书》上签字,否则应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第九条载明拍卖成交后3日内(2013年7月15日前)买受人须支付全部成交款。如逾期将作违约处理,对已付款项不予退还,我公司还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保留追究违约者责任的权利。
2013年7月12日,***与大众拍卖行签订了《江苏大众拍卖行有限公司成交确认书》确认起拍价40万元、成交价97万元、佣金比率5%,佣金额4.85万元,总额为壹佰零壹万捌仟伍佰元整。买受人申明:1、本人已充分查看拍品相关资料、状况,认可拍品之一切现状和瑕疵(缺陷)并愿遵守本次拍卖会的《拍卖规则》和相关说明文件,接受结果,并当场签署本确认书。2、本人应在《拍卖规则》规定期限内付清拍品全部款项,如未按时付款,拍卖人可按〈拍卖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执行。
同日,***以花果山建设公司的名义(乙方)与中医药学校(甲方)签订《房屋拆除协议》,载明:甲方委托大众拍卖行向社会寻找具有房屋拆除专业资质的企业法人对海连东路38号地面建筑物拆除权最高应价者,乙方通过参加大众拍卖行于2013年7月12日举行的连云港中医药高等职业技术学校建筑物拆除权拍卖会,以97万元竞得其建筑物拆除权。双方就拆除具体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拆除工程范围:海连东路38号院内办公用房等建筑,不含院内四周围墙,不含院内树木、建筑面积约定21000平方米,除室内照明线路外,其他配电设施均不在拆除范围。二、所有拆除后的物、料收益均归乙方所有,甲方不用向乙方支付任何拆除费用,乙方参加拍卖会所缴纳的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乙方拆除完毕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将履约保证金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不计息)。三、乙方必须持有相关管理部门颁发的合法的拆除资质或相关许可证,方可进入院内施工。四、乙方必须在甲方允许进行施工后的15日内将甲方指定的区域内所有建筑物及地面堆积物拆除至地平面(不得损毁地基),并将拆除后的全部材料清除完毕。……十一、乙方进入施工现场,须严格按本协议有关规定执行。否则,甲方有权不予退还乙方所缴纳的所有价款,并根据实际情况追究乙方的责任及要求乙方予以赔偿。十二、在完成对整个房屋的拆除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所缴纳的履约安全保证金。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该协议上签名。
2013年7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大众拍卖行10万元保证金。2013年7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大众拍卖行账户40万元。
2013年7月15日,***向大众拍卖行递交了《竞买人告知书》,称中标第二天竞卖人没有移交标的物,拍卖物现状就被改变。原标的物铝门窗和照明电线及很多物件被拆除,因此其不能按竞标中价款付给竞卖人。如说是违约,也是竞卖人未能按拍卖物现状移交给竞买人违约在先。要求竞卖人尽快提出处理方案要,方案须经其认可,其可付款早日进入拆除现场开展拆除工作。原告称从未收到竞买人告知书,因大众拍卖行一直没有交付成交款,多次催要、交涉,在2017年左右,与大众拍卖行交涉时,其才提出竞买人认为拍卖物与现状不符未付款一事。
***于2013年7月19日进场开始拆除,拆到2013年8月13日,院内全部拆迁,就留了大门东侧四层楼未拆。诉讼中,***称等中医药学校领导答复,后中医药学校让缴纳80万元去掉17万元,其没有同意;2017年4月左右学校顾强校长打电话让其拆掉,直到2017年5月份其全部拆掉。
另查明,***参加竞买时提交给大众拍卖行的花果山建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资质证书复印件、孙克兵身份证复印件上所盖的花果山建设工程公司章与花果山建设公司的法人章明显大小不一。***称参加竞买时所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资质证书复印件、孙克兵身份证复印件上所盖的花果山建设工程公司章、授权委托等材料、交保证金、均是其手下叫姜爱国办理的,其不是花果山建设公司的人员。并称大众拍卖行对其有无资质并没有进行审查,大众拍卖行也从未要求提供花果山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材料的原件。诉讼中,大众拍卖行未能提供花果山建设公司对***的授权委托书,称找不到了。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大众拍卖行、花果山建设公司、***连带给付拍卖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大众拍卖行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
关于大众拍卖行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应当按约定向委托人交付拍卖标的价款,且原告与大众拍卖行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中也明确约定“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在收到全部款项后汇入委托人指定账户”。故大众拍卖行负有向原告交付拍卖标的价款的义务。其次,关于大众拍卖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委托拍卖合同》中约定“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在收到全部款项后汇入委托人指定账户”。本案中,不论拍卖是否有效,买受人***均应按其与大众拍卖行签订的《拍卖规则》和《成交确认书》约定的付款时间即2013年7月15日前向大众拍卖行给付成交款97万元的义务。大众拍卖行在2013年7月15日收到***50万元款项后再未收到余款,系大众拍卖行未积极向***主张权利所造成。而且涉案的拍卖已经结束,实际买受人***也早于2017年5月份左右完成拆除事务。因此,大众拍卖行向原告交付拍卖款97万元的付款条件应当视为已成就。第三,大众拍卖行作为专业的拍卖机构,仅凭竞买人***提供的盖有花果山建设工程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资质证书复印件、孙克兵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允许***作为竞买人参与竞买,并与其签订《拍卖规则》、《成交确认书》,在收到***个人银行转账付款50万元后,对***是个人参与竞拍应是明知的。但大众拍卖行并未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也未将已收到50万元按《委托拍卖合同》汇入委托人中医药学校账户。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大众拍卖行给付拍卖款97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
关于花果山建设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与大众拍卖行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看,花果山建设公司并不是合同相对人。其次,经审理查明,花果山建设公司并未与拍卖,也未委托***参与竞拍。***提供盖有伪造的花果山建设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资质证书复印件、孙克兵身份证复印件参与竞拍;庭审中大众拍卖行也未能提供***参与竞拍时提交的授权委权书,花果山建设公司对***实施的行为也不认可,***的代理行为,对花果山建设公司不发生效力。原告要求花果山建设公司连带给付成交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支持。
关于***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拍卖合同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与大众拍卖行基于《委托拍卖合同》,双方存在委托关系,且《委托拍卖合同》明确约定系大众拍卖行向原告交付拍卖款。***基于《拍卖规则》、《成交确认书》,与大众拍卖行系拍卖人与竞买买受人的关系,负有向大众拍卖行给付成交款的义务。虽然***在签字确认《拍卖规则》、《成交确认书》后与原告签订《房屋拆除协议》,但该《房屋拆除协议》仅就房屋拆除的具体事项所达成的协议,并未涉及拍卖款给付问题。另,原告也未能举证大众拍卖行与***存在串通行为。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承担给付拍卖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大众拍卖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省连云港中医药高等职业技术学校97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省连云港中医药高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江苏大众拍卖行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刘永红
人民陪审员  张春梅
人民陪审员  季建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 茜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
一、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二十四条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应当按约定向委托人交付拍卖标的价款,并按照约定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