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富华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富华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富华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7民辖终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104号楼6层601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市富华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人东海县牛山镇牛石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孙洪宝,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富华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3民初18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附件《土方工程分包合同条款》第六条特别约定:“本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至北京仲裁委员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的,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此种说法没有法律根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施工合同履行中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应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合同附件《土方工程分包合同条款》第九条的约定和第六条约定相冲突,因第九条的约定为无效约定,应适用第六条特别约定中的约定,确定本案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规定系专属管辖条款。因涉案工程所在地在连云港市连云区,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涉案合同中达成了协议管辖条款,但存在一份合同就管辖事项两款条款相矛盾的情形,可视为约定不明。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应移送至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新海
审 判 员 周 旭
审 判 员 何 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殷 然
书 记 员 张 越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