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13执异1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沭阳县北丁集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苏省沭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富华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
法定代表人:*小中,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连云港市富华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与沭阳县北丁集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丁集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北丁集乡政府对本院扣划其银行账户存款××.4万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丁集乡政府称,本案原执行法院是*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沭阳法院),在沭阳法院执行该案过程中,富华公司与北丁集乡政府于2017年9月29日达成协议,就*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469号民事判决书中尚欠的款项由北丁集乡政府一次性向富华公司支付10万元,其他款项富华公司自愿放弃。协议签订后第二天,沭阳法院即对该10万元进行了扣划,当时多扣划了16.4万元,后返还北丁集乡政府,现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在本案已经执行完毕的情况下,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对生效判决予以执行,并在2018年1月9日立案,在2018年1月22日扣划北丁集乡政府账户上的存款171223元,包括执行费7223元,执行款16.4万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该16.4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返还该16.4万元。
本院查明,富华公司与北丁集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宿中民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北丁集乡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富华公司工程款478730元,并自2013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富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后富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苏民终46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北丁集乡政府未能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富华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将该案移送沭阳法院立案执行。在沭阳法院执行过程中,根据沭阳法院请示,考虑到案件执行需要,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2018)苏13执监6号执行裁定,裁定:(2015)宿中民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由本院执行。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2018)苏13执76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北丁集乡政府银行存款171223元。因富华公司在沭阳法院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根据沭阳法院(2016)苏1322执418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将171223元中的16.4万元汇入沭阳法院,剩余7223元缴纳案件执行费。2018年2月26日,本院作出(2018)苏13执76号结案通知书,告知富华公司、北丁集乡政府案件已执行完毕。后北丁集乡政府向本院提出异议,主张返还16.4万元。
上述事实,有沭阳法院(2016)苏1322执418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2015)宿中民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13执监6号执行裁定、(2018)苏13执76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结案通知书、*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46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已将扣划的16.4万元汇入沭阳法院执行款专户,并在同日作出结案通知书、办理结案手续,故本案执行程序在2018年2月26日已经终结。而北丁集乡政府向本院提交的异议申请书上载明的时间为2018年4月24日,系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后提出,根据上述规定,因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故应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沭阳县北丁集乡人民政府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鹏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