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富华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刚上诉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3民终66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7月18日出生。
原审被告***,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
原审被告连云港市富华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东海县牛山镇牛石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全力,男,1955年4月2日出生。
原审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北三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6年3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
上诉人**刚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才、原审被告连云港市富华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养护公司)、原审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第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6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担任审判长,法官*天水、法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在中交第三公司登汝高速五分部项目部、富华养护公司登汝高速三工区小屯镇玉*村段工地工作。***已支付2013年劳务费,但拖欠2014年劳务费20000元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劳务费20000元,***、富华养护公司、中交第三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要求***、***、富华养护公司、中交第三公司承担诉讼费。
中交第三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中交第三公司将工程合法分包给富华养护公司,中交第三公司不清楚***是否在该工地干活,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富华养护公司在一审中均未答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中交第三公司负责承建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登汝高速第五分部5标段工程,并为此组建中交第三公司登汝高速五分部项目部。2013年12月14日,**刚挂靠富华养护公司与中交第三公司登汝高速五分部项目部签订《通道、涵洞工程专业施工合同》,约定富华养护公司承包合同段K49+092—K58+686内部分通道、涵洞工程。其后,***将上述工程交由***进行施工。***实际组织***等工人具体施工。
一审庭审中,***主张**才拖欠劳务费未付,并将劳务费数额变更为7200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4年2月至4月份工资表(记载***日工资240元,出勤30天,工资数额为7200元;工长处有***、案外人龚、梁签字)。中交第三公司对此无意见。同时,中交第三公司主张虽未与富华养护公司进行最终结算,但依照其自行统计确认的结算单,扣除保证金后应付富华养护公司工程款共计329102.83元,已付300000元,尚余29102.83元未付。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刚向法院陈述其挂靠富华养护公司承接本工程,并将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其已超额支付***承包款。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龚、梁出具的借条。***、中交第三公司对此表示不知情。
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30日向***、富华养护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富华养护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三才雇佣***从事劳务,其应按双方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故对***要求***支付拖欠劳务费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刚挂靠富华养护公司承接工程,又将工程交由不具有用工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故***、富华养护公司均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中交第三公司自认其尚未支付全部工程款,其亦应在未结清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要求***、富华养护公司、中交第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三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劳务费人民币7200元,***、富华养护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中交第三公司在未付清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为”***雇佣***从事劳务”明显错误。***提供的工资表系其自己编造,不能证明*三才雇佣***从事劳务的事实。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1.***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而是在庭审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其程序明显违法。2.***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没有通知**刚、***及富华养护公司,亦未给予其答辩期或询问是否要求答辩期,程序明显违法。三、原审法院判决***、富华养护公司及中交第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明显错误。1.本案属劳务纠纷,被雇佣人的劳务费用应由雇佣人承担。如果***是由*三才雇佣的,那么***的劳务费用也应由***承担。2.***与***的所有费用都已经结清,所以**刚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由于***没有出庭,原审法院在*三才是否欠***的劳务费,欠何种劳务费都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就判**刚承担连带责任明显证据不足。4.原审法院在判决***、富华养护公司及中交第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判决**刚承担连带责任明显错误,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不同意连带支付***劳务费7200元;2.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的上诉理由和请求。
***未答辩。
富华养护公司针对***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的上诉请求。
中交第三公司针对***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通道、涵洞工程专业施工合同》、工资表以及各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中交第三公司负责承建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登汝高速第五分部5标段工程,并为此组建中交第三公司登汝高速五分部项目部;**刚挂靠富华养护公司与中交第三公司登汝高速五分部项目部签订《通道、涵洞工程专业施工合同》后,将上述工程交由***进行施工,*三才实际组织***等工人具体施工。***雇佣***从事劳务,其应按双方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现***主张**才拖欠劳务费7200元,并为此提供了工资表等证据,故一审法院支持***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刚上诉主张***未提供劳务、其提交的工资表系伪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刚挂靠富华养护公司承接工程,又将工程交由不具有用工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故***、富华养护公司均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中交第三公司自认其尚未支付全部工程款,其亦应在未结清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刚主张其已与***结清所有费用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以一审法院准许***减少诉讼请求未向其通知为由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连云港市富华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一审公告费(具体数额以人民法院报社出具的正式发票数额为准),由***、***、连云港市富华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