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涟水县高沟镇人民政府与江苏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26民初4445号
原告(反诉被告):涟水县高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涟水县高沟镇高云路1号。
法定代表人:许志武,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亚红,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龙,该镇副镇长。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码头镇码头街(码头镇政府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建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海,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艺璇,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涟水县高沟镇人民政府(以下称高沟镇政府)诉被告江苏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景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沟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亚红,被告景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海、顾艺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沟镇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景华公司给付工程维修费3000万元。事实与理由:高沟镇新城路网国缘大道等8条约10公里的市政道路由被告景华公司承建,工程虽交付使用,但在保修期内工程出现明显质量问题,被告应当承担保修责任,经预估维修费用约3000万元,请求判决被告景华公司赔偿。
被告景华公司辩称,1、原、被告2011年11月12日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国缘大道等8条约10公里沥青道路发包给被告施工属实,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且交付使用。2、双方协议约定在质保期内被告承担的是因施工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的保修责任,如果是因为原告管理和养护不当造成的问题,应由原告自行负责。工程交付使用以来,只要原告提出一些维修方面的要求,被告都是积极配合的,从未有过推诿和拖延过。3、原告本次诉状中提到的这些现象被告是不予认可的,如果真的存在需要维修的地方,应由原告向被告书面提出,被告核实后再予以确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反诉原告景华公司反诉称,请求判决反诉被告高沟镇政府给付反诉原告景华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7502198元。
反诉被告高沟镇政府辩称,1、反诉原告景华公司在(2018)苏0826民初535号案件中已提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后撤回该请求,本案中又提出反诉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反诉原告景华公司反诉请求按照2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如果支持,请求法庭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沟镇国缘大道等8条约10公里沥青道路由被告景华公司承建,工程于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20日分别经验收、复检合格,交付使用。2018年7月12日,原告高沟镇政府以案涉道路存在明显质量缺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景华公司承担维修费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高沟镇政府申请对案涉道路是否存在不符合施工图纸设计及道路项目回购协议约定的质量缺陷进行司法鉴定,如果存在上述质量缺陷,再鉴定修复方案、修复费用。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原、被告于2020年5月23日共同委托江苏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路况进行调查检测,江苏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调查后出具调查报告,确认案涉道路路面发生不同程度损坏,修复费用总计4297769元。后原告高沟镇政府撤回司法鉴定申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高沟镇政府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景华公司赔偿道路修复费用4297769元,被告景华公司表示同意全部负担。被告景华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反诉请求。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道路项目回购协议、江苏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路况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江苏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道路路况进行调查,对调查报告确认的修复费用4297769元,双方均不表异议,原告高沟镇政府请求判决由被告景华公司赔偿全部修复费用,被告景华公司亦同意全部负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景华公司撤回反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涟水县高沟镇人民政府道路修复费用42977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41182元,由被告江苏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涟水县高沟镇人民政府预缴191800元,退还原告涟水县高沟镇人民政府150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收款账户:62×××89)。
审 判 长  李林峰
人民陪审员  谢冠明
人民陪审员  王怀珠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