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市瑞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江苏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03民初3192号
原告:淮安市瑞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明远东路18-1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朱迎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基鹏,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跃,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江苏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北京东路25号3楼。
法定代表人:李建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江苏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水渡口大道融侨华府天玺园3号楼3A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淮安市瑞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景华公司)、江苏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亿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市瑞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迎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基鹏和卢跃、被告***即被告江苏景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江苏亿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安市瑞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2***81.33元,承担利息10000元,合计13***81.33元;由被告江苏景华公司、被告江苏亿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景华公司艺术楼项目部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淮安市楚州区XXX红军小学艺术楼,合同价款40万元(不含税)。2011年11月22日,被告江苏景华公司艺术楼项目部与原告签订《订货合同》,被告江苏景华公司艺术楼项目部向原告订购防火门,合同价45416.8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消防工程增加变更签证以及防火卷帘增加面积,增项价款为20764.53元。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截止2016年3月30日,被告江苏景华公司艺术楼项目部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4万元,尚欠工程款12***81.33元。被告江苏景华公司为XXX红军小学艺术楼中标人,但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江苏亿豪公司,工程款也是被告江苏亿豪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也是与被告江苏亿豪公司沟通协调的。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合同不是我与原告所签订,是实际施工人李兆猛与原告签订的。涉案工程系李兆猛借用被告江苏景华公司名义施工的,我个人系该工程的合伙人之一。原告提供的工程签证资料未经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原告以未经确认的签证作为证据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防火门购买合同是不存在的,属于欺诈行为,防火门应当是包含在工程清单中的项目。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至今未能进行竣工验收,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条件不具备,我个人不应当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江苏景华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李兆猛,被告江苏景华公司仅是出借资质给李兆猛挂靠施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江苏亿豪公司辩称,原告不应当起诉被告江苏亿豪公司,涉案工程系李兆猛借用被告江苏景华公司名义施工的,被告***个人系该工程的合伙人之一,涉案工程与被告江苏亿豪公司无关。原告提供的工程签证资料未经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原告以未经确认的签证作为证据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防火门购买合同是不存在的,属于欺诈行为,防火门应当是包含在工程清单中的项目。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至今未能进行竣工验收,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条件不具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与被告江苏景华公司XXX红军小学艺术楼项目部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原告编制的《投标总价》、《订货合同》、工程签证单及竣工结算总价、被告***签字确认的防火卷帘箱体报价、被告江苏亿豪公司转账付给原告工程款5万元及付款明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及没有验收的责任不在原告。被告***、江苏景华公司、江苏亿豪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举证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防火卷帘箱体报价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举证的《投标总价》、《订货合同》、工程签证单及竣工结算总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不予认可;被告江苏亿豪公司转账付给原告的工程款5万元是由被告***个人出具借条后单位代为支付的,涉案工程与被告江苏亿豪公司无关;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江苏景华公司、江苏亿豪公司就抗辩提供的证据有:XXX红军小学艺术楼竣工结算总价中人防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淮安市楚州实验小学(业主)于2017年7月15日催促被告江苏景华公司对涉案消防工程验收的函件,证明在竣工结算总价中含有防火门价款及涉案消防工程没有验收的责任在原告。原告的质证意见:竣工结算总价中含有防火门价款是已经履行合同的部分,但不能证明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包含防火门的造价;对业主催促涉案消防工程验收函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被告争议的涉案《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及合同履行的相关事实认定。
2011年5月2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江苏景华公司XXX红军小学艺术楼项目部作为甲方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1.工程名称为淮安市楚州区XXX红军小学艺术楼。2.承包范围:消防栓系统、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系统、地下室部分防排烟(详见施工蓝图);承包方式:包工包料。3.工程合同价款:40万元,不含税价。⑴.合同价款包括甲方投标清单所有工程量的材料、设备、安装、调试、人工费及竣工验收。⑵.施工过程中若发生工程设计变更、增加或减少项目结合乙方的报价书协商定价。以甲、乙及监理三方签字确认。4.工程工期: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12日。5.质量标准:满足图纸设计要求,符合现行施工规范及行业标准且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能顺利通过淮安市消防部门的验收。6.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及环境保护要求:……。7.合同价款的支付标准和节点时间:合同签订后主体封顶付总价20%;主管道施工结束付总价的30%;施工全部结束主体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后付至80%,竣工验收一年内付至95%,竣工验收二年内全部结清。……。同时,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迎花作为乙方代表、江苏景华公司XXX红军小学艺术楼项目部李兆猛作为甲方代表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
2011年11月22日,原告作为供方与江苏景华公司XXX红军小学艺术楼项目部作为需方签订《订货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木质甲级防火门23.1平方米,每平方米460元,价款10626元。木质乙级防火门35.***平方米,每平方米420元,价款14817.6元。木质丙级防火门8.64平方米,每平方米380元,价款3***3.2元。特级防火卷帘17.5樘,每樘500元,价款8750元,如需做箱体费用另算。不锈钢防火锁20把,每把95元,价款1900元。管道井防火锁8把,每把60元,价款480元。防火铰链129只,每只15元,价款1***5元。防火插销30只,每只10元,价款300元。防火闭门器35只,每只95元,价款3325元。合计货款总价为45416.8元。2.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符合国家防火门标准。3.4.5.……。6.结算方式及期限:进场安装付总额30%;安装结束后付总额50%;消防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额95%;余款留5%为质保金,待消防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同时,双方还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作为供方加盖了印章,李兆猛作为需方的委托代理人签名。嗣后,原告按《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和《订货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3月19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淮安市淮安区XXX红军小学艺术楼防火卷帘箱体报价单上签名,确认原告施工的地下室特级防火卷帘箱体造价3654元。
2013年9月,涉案工程在没有验收的情况下交付给业主XXX红军小学使用至今。
2.对原、被告争议的涉案工程总价款及已付款事实的认定。
⑴.对涉案消防工程总价款的认定:原告主张合同价款40万元、供应消防材料(防火门等)价款45416.8元、工程签证单价款20764.53元(含被告***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签证价款3654元),合计总价款46***81.33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总价款提出异议,被告只认可合同价款40万元和已签证确认的价款3654元,合计总价款403654元;对原告供应消防材料(防火门等)价款45416.8元,则不予认可,认为应当包含在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中;对签订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监理和业主签名确认,故不予认可。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订货合同》即供应消防材料(防火门等)价款45416.8元,因《订货合同》有被告***的合伙人即江苏景华公司XXX红军小学艺术楼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兆猛签名,且被告***后来在原告提供的防火卷帘箱体报价单上签名确认地下室特级防火卷帘箱体造价3654元,与《订货合同》特级防火卷帘中约定“如需做箱体费用另算”相符;此外,双方在《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中也没有列举该部分,故对被告就《订货合同》价款部分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就工程签证单价款20764.53元未经相关人员签字确认部分17110.53元(20764.53元-3654元)提出异议,因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工程量签证价款,未经被告签名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对原告施工的涉案消防工程总价款449070.8元(合同价款40万元+供货价款45416.8元+签证价款3654元),本院予以确认。
⑵.对被告已付原告涉案工程款的认定:原告陈述被告付款情况为:2011年9月***日付款10万元,2011年12月3日付款10万元,2012年8月2日付款5万元,2013年2月7日付款4万元,2016年3月31日付款5万元,共计被告已付涉案工程款34万元。经与被告质证,被告对涉案工程已付款34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对本案三被告与涉案工程相关的事实认定。
被告***自认与李兆猛(现已去世)系合伙关系,其是借用被告江苏景华公司资质承包淮安市楚州区XXX红军小学艺术楼工程。被告***为被告江苏亿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于2016年3月31日用被告江苏亿豪公司账户转账付款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朱迎花个人农行卡上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对原告承担给付涉案工程款责任。
法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的,应认定无效。据此,被告***及李兆猛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借用被告江苏景华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及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原告与被告江苏景华公司XXX红军小学艺术楼项目部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予以支持。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据此,本案原、被告争议的涉案工程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发包方已于2013年9月使用了涉案工程,对该工程应视为竣工验收。原告依据合同所完成的工程量,作为发包方应当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原告所完成的涉案消防工程量价款问题。原告主张的工程量签证部分17110.53元,因未经监理单位、业主单位签名确认,原告也没有就该部分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完成的涉案消防工程量价款,依据原告提供的涉案相关证据,对消防工程总价款449070.8元(含供货价款45416.8元),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81.33元,承担利息10000元,合计13***81.33元;被告江苏景华公司、江苏亿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原告提供的涉案相关证据,原告完成的涉案消防工程总价款449070.8元(含供货价款45416.8元),被告***已经给付工程款34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9070.8元(总价款449070.8元-已付款3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所欠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依据《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竣工验收二年内全部结清”和《订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待消防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结合本案涉案工程虽交付使用,但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及工程价款未结算的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从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承担所欠款项利息。被告江苏景华公司将资质出借给被告***等人承包涉案工程,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江苏景华公司依法应当对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苏亿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江苏景华公司辩称其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承包淮安市楚州区XXX红军小学艺术楼工程合伙人在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09070.8元及承担所欠工程款从诉讼之日起的利息、被告江苏景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瑞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项109070.8元,并承担所欠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8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欠原告淮安市瑞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工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淮安市瑞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4元(原告已预交3024元),由原告淮安市瑞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43元,被告***负担24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杨才国
人民陪审员  孙 军
人民陪审员  孙贵明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翟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