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海商初字第24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朱家宇。
被告:宁波市创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桂林。
委托代理人:郑依杰。
第三人:邬文波。
原告**为与被告宁波市创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柯织虹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邬文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先后于2014年4月15日、2014年7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家宇、被告宁波市创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依杰、第三人邬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起,被告因承建慈城塘家湾景观绿化工程,向案外人宁波市北仑区小港窑山苗木场购买景观绿化工程所需各类苗木,原告为被告向该苗木场垫付112000元,尚有942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货款94200元。
被告宁波市创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第三人邬文波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与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只收取管理费,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第三人负担,被告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第二,本案中的送货单位是宁波市北仑区小港窑山苗木场,没有收货人签名,且该款项原告并未实际垫付。第三,原告在与被告的纠纷中有多重身份,既以原告身份诉讼,又为其他相关案件的经办人,存在与第三人相互串通的嫌疑。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邬文波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慈城塘家湾景观绿化工程尚欠材料供应商材料款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苗木款94200元的事实;
2.承诺书一份、送货清单二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苗木款94200元的事实;
3.《工程签证单》、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塘家湾1#地块Ⅰ期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部系被告下设部门,被告对该项目部的印章是知情和认可的事实;
4.收条二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苗木款的事实。
被告宁波市创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项目经营内部考核协议》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的事实。
第三人邬文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当庭出示,经质证,被告认为:《慈城塘家湾景观绿化工程尚欠材料供应商材料款清单》清单出具随意,清单上项目部章系第三人私刻,对被告无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的证2中的送货清单无法反映涉案的苗木场和原告之间的关系,也没有收货人的签名,送货时间也在竣工之后,承诺书是第三人出具的,原告又是第三人招聘到塘家湾工地,双方之间的承诺书未经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证3中《工程签证单》上的章是第三人盖的,被告不清楚,对法院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并没有说章是谁盖的;原告提供的证4与证2中的送货单数量不能对应,且未写明款项用途,且未说明出具人杨伦峰的身份情况。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慈城塘家湾景观绿化工程尚欠材料供应商材料款清单》及承诺书确是第三人出具的。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证1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内部的协议,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综合分析原、被告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该判决认为《工程签证单》中同时出现了被告与涉案项目部的印章,证明被告对该项目部印章是知情和认可的,故该判决书对《工程签证单》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3亦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3,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1中《慈城塘家湾景观绿化工程尚欠材料供应商材料款清单》上项目部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虽提出清单中内容不真实的抗辩意见,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证2中的送货单及证明均只有**的签名,故本院不予认定。证4因出具人的身份不明,且原告自认款项并未实际支付,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1因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只能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款项的金额,且《慈城塘家湾景观绿化工程尚欠材料供应商材料款清单》的出具时间晚于上述款项支付的时间,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11月12日,被告任命第三人为塘家湾1#地块Ⅰ期景观绿化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负责本项目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并全部单独核算(包括但不限于:招投标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发包方要求被告的各类押金、涉及该项目的施工所需的工程款、材料款、工资款、税款等)。第三人雇佣原告,为塘家湾1#地块Ⅰ期景观绿化工程项目负责苗木管理等工作。2012年11月15日,第三人邬文波核对账目后,向原告等人出具了《慈城塘家湾景观绿化工程尚欠材料供应商材料款清单》一份,载明:欠原告苗木(香樟)94200元。落款处有“宁波市创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塘家湾1#地块Ⅰ期景观绿化工程工程项目部”的签章。
另查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工程签证单》中同时出现了被告与涉案项目部的印章,可见被告对该项目部印章是知情和认可的,据此,可以将该项目部视为被告为完成涉案工程所设置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三人雇佣人员,负责涉案的塘家湾工地景观绿化工程中苗木管理工作。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垫付了94200元的苗木款,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该款并未实际垫付。且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项目经营内部考核协议》的约定,第三人负责项目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并全部单独核算。原告系第三人雇佣人员,负责涉案的塘家湾工地景观绿化工程中苗木管理工作,其工作的内容以及工资核定、发放均由第三人确认,故原告是直接与第三人发生关系。原告提供的《慈城塘家湾景观绿化工程尚欠材料供应商材料款清单》上面虽加盖了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对外具有法律效力,但原告作为第三人的雇佣人员,理应知道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实际挂靠关系,以及工程所发生的费用是由第三人负担的事实,且与原告实际发生关系的相对方是第三人,故被告提出第三人系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第三人与被告存在内部挂靠关系,被告只收取管理费,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第三人负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货款9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5元,财产保全费962元,合计311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丽
代理审判员 柯织虹
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丁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