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3民终15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车红范,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朝鲜族,吉林市绿源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星,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绿源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信环西路19号泰达服务外包产业园3号楼3502-2。
法定代表人:刘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骐瑞,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车红范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绿源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欠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25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车红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是依照双方签署的协议书来认定的,上诉人对于协议载明的欠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绿源公司还应该支付上诉人相关费用,该费用应从总欠款中扣除。2。本案是欠款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即使法院判决还款,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主流裁判观点,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一审法院支持了被上诉人按照固定利率6%标准主张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绿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绿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车红范:1、返还欠款708500元;2.给付自2019年4月22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7085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9日,车红范、绿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车红范自2012年11月进入公司以来,由于经营问题,2016年11月1日离开公司。从2016年11月1日起所有的债权债务与绿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包括天津市绿园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由车红范本人承担。天津市绿源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系车红范本人独立经营,债权债务由车红范本人承担。天津市绿源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还总公司203500元以及别墅工程款500000元和借款5000元,共计708500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指车红范)所有欠款共计708500元,2017年6月底前还30%至50%,剩余2017年底还清。否则甲方(指绿源公司)申请法律执行。2.乙方将2012年—2016年11月1日前绿源公司所产生的债权负责协调要回,2017年6月9日开始到账金额算起,金额2017年6月30日前乙方负责要回750000元,并将所有增项及未签合同补齐。2017年底乙方负责要回250000元,2018年底乙方负责要回1000000元…。协议书还约定了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因车红范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形成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签订,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约定车红范于2017年年底将欠款708500元给付绿源公司,现履行期限届满,车红范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车红范表示其垫付了一些费用应自欠款中扣除,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提出相应的反诉,不予采信,车红范可据证另行主张权利。绿源公司要求车红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时间绿源公司主张有误,予以调整,应自2019年4月23日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车红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绿源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欠款708500元;二、被告车红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绿源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本金708500元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6元,减半收取计5443元,由被告车红范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车红范向案外人杨xx代垫费用的明细三页,证明上诉人已经向杨xx垫付人工费及伙食费共计183048.33元。车红范向案外人车xx垫付了材料款和工资共计153447.74元。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不予采信。另,二审中,绿源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自愿减免部分利息,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请求车红范支付合同欠款的利息。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车红范是否应返还绿源公司欠款708500元,其应支付的欠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车红范同绿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车红范对于协议载明欠款金额无异议,唯认为其垫付一些费用应自欠款总额中扣除,对此,因其未在一审中就此提出反诉,仅作为抗辩意见,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车红范可据证另行主张权利。车红范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支付利息。至于利息支付标准问题,二审中,绿源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自愿减免部分利息,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请求车红范支付利息即可。对此,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权利,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鉴于二审中被上诉人自愿减免部分利息,本院对一审法院的部分判决结果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256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256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车红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天津市绿源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本金708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天津市绿源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车红范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86元,减半收取计5443元,由上诉人车红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8元,由上诉人车红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福群
审 判 员 李冬梅
审 判 员 刘继永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武耀明
书 记 员 韩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