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0民初678号
原告:高兴宾,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晶,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梅,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绿源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骐瑞,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兴宾与被告天津市绿源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兴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晶,绿源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骐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兴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工费1891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高兴宾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为绿源承建的贯庄绿化工程提供劳务。2015年11月27日结算时,绿源确认尚欠高兴宾人工费149180元。另因绿源曾用三套房屋抵偿应付款,折抵的房价远高于市场价格,因此绿源同意补给高兴宾四万元,最终确认共计欠付高兴宾189180元。此后,经高兴宾多次催要,绿源拖延至今未予支付。
高兴宾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工程结算单1份,拟证明绿源经结算确认欠付高兴宾人工费及补偿款的数额;
2.案外人天山房地产与绿源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天山房地产以两套房屋抵偿绿源的工程款;
3.高兴宾与绿源签订的协议书1份,拟证明绿源以房屋抵偿欠付高兴宾的部分工程款;
4.结婚证1份,拟证明孙静与高兴宾是夫妻关系;
5.房地产权证1份,拟证明该房屋即是绿源抵偿给高兴宾的房屋;上述证据2-5拟证明绿源曾用三套房屋抵偿高兴宾工程费,因抵偿价格过高同意补偿40000元;
6.录音资料(含文字版)1份,内容为高兴宾通过电话向绿源负责人宋经理、车红范、刘馨忆催要工程款;高兴宾与刘馨忆的短信截屏;上述证据拟证明车红范与刘馨忆曾是夫妻关系,车红范曾经代表绿源与高兴宾结算。
绿源辩称,案涉工程总价款为77万元,绿源已用位于天山水榭花都72-1-804房屋总价值778639元抵偿了原告的工程款,因此被告并不拖欠原告工程款。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绿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协议书,拟证明2013年5月11日原、被告就贯庄绿化工程签订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总费用为77万元;
2.微信记录截屏2张,拟证明高兴宾2018年1月30日给刘馨忆发送照片中的工程结算单上面并无被告公章,而2018年12月4日原告给刘馨忆发送的工程结算单已有被告公章,被告方认为该公章系伪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上面加盖的印章非被告公司公章,该公章系伪造,且工程结算单备注1载明“需相关人员签字后有效”,备注2载明“此结算单原件字迹模糊视为无效”,因此该结算单并未生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及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与案外人天山房地产公司之间只抵偿了两套房屋,被告将72-1-804房屋抵偿给原告。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因施工过程中有增项部分,如果按照被告所述工程总价为77万元,被告也不会折抵房款778639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该工程时间过久,盖章时间当事人已记不清。庭审后,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上的被告印章是否真实提出鉴定,但鉴定程序开始后,被告又撤回鉴定。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1日,绿源(甲方)与高兴宾(乙方)签订《协议书》,高兴宾为绿源位于天津垃圾焚烧综合处理项目景观绿化工程中的景观铺装、绿化工程进行施工,工期为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7月31日,工程费用为77万元。付款方式:协议生效后,甲方按下列方式直接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总工程量完成30%付到总工程款的15%;工程量完成50%付到总工程款的30%;工程量完成80%付到总工程款的50%;全部工程完成以后付到总工程款的60%;竣工验收以后付到总工程款的80%;剩余20%今年年底付清。
高兴宾按约定进场施工完毕后,2015年11月27日绿源与高兴宾签订《协议书》,约定绿源以坐落于天津房屋作价778639元抵偿欠付高兴宾工程款。当日,被告方车红范为高兴宾出具《工程结算单》,单据上载明“人工费149180元,共三套房优惠4万元,合计欠款189180元”,绿源出具单据时,未加盖有印章。后,高兴宾索要工程款时绿源在该单据上加盖单位印章。
本院认为,绿源与高兴宾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高兴宾施工完毕后,绿源应按双方结算时确认欠付的工程款向高兴宾履行付款义务。虽然绿源提出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款为77万元,但通过双方签订的以房抵偿欠付工程款协议以及绿源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实际上高兴宾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增项部分,故应以最终结算为准。绿源应向高兴宾支付工程款1891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绿源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高兴宾工程款18918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1元,由被告天津市绿源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广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鲍新新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