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绿源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绿源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车红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25688号
原告:天津市绿源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信环西路19号泰达服务外包产业园3号楼350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2396965567(2-1)。
法定代表人:刘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骐瑞,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红范,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朝鲜族,吉林市绿源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天津市绿源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与被告车红范欠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骐瑞、被告车红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车红范返还欠款708500元;2.依法判决被告车红范给付自2019年4月22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7085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车红范系绿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责人,截至2017年6月9日,吉林分公司对总公司共有欠款708500元未付。2017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书》,约定该笔欠款由车红范本人承担,且约定了还款履行期限。现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并未归还上述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车红范辩称,对原告的起诉的欠款金额不认可。被告已经过原告部分款项,应从欠款中扣除,包括:1.案外人车基范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现有材料款120643元及工资32804.73元共计153447.74元未付;2.原告未付案外人杨雪松施工队人工费、伙食费等共计183048.33元,上述款项被告已经给付杨雪松施工队;3.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为解决公司资金紧张问题,经原告领导刘馨亿同意开具了两张信誉卡,这两张卡共产生265052元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3.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拖欠工资32822.37元;5.通过刘馨亿同意,被告组织人员对瑞普总部研发楼前台阶进行维修,产生费用2300元应由原告给付;6.唐宏军项目尾款7280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唐宏军,该款也应由原告给付,以上共计643950.40元应由原告承担,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绿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据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转账记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凭证4张、微信截屏一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车红范自2012年11月进入公司以来,由于经营问题,2016年11月1日离开公司。从2016年11月1日起所有的债权债务与绿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包括天津市绿园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由车洪范本人承担。天津市绿源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系车红范本人独立经营,债权债务由车红范本人承担。天津市绿源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还总公司203500元以及别墅工程款500000元和借款5000元,共计708500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指被告)所有欠款共计708500元,2017年6月底前还30%至50%,剩余2017年底还清。否则甲方申请法律执行。2.乙方将2012年—2016年11月1日前天津市绿源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所产生的债权负责协调要回,2017年6月9日开始到账金额算起,金额2017年6月30日前乙方负责要回750000元,并将所有增项及未签合同补齐。2017年底乙方负责要回250000元,2018年底乙方负责要回1000000元。协议书还约定了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签订,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约定被告于2017年年底将欠款708500元给付原告,现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表示其垫付了一些费用应自欠款中扣除,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提出相应的反诉,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据证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时间原告主张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应自2019年4月23日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车红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绿源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欠款708500元;
二、被告车红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绿源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本金708500元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6元,减半收取计5443元,由被告车红范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张淳静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陈荟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