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勒泰晨牛旅游工艺品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10民终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1756424030M,住所地江苏丰县史小桥中心街2号。
法定代表人:刘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睿,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勒泰晨牛旅游工艺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3017922603796,住所地新疆北屯市华兴路工业园区。
诉讼代表人: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玲,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公
司)因与被上诉人阿勒泰晨牛旅游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牛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001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001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判决晨牛公司支付其未付工程款利息892936.86元及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利息205625元,共计1098561.86元;该案的上诉费用由晨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晨牛公司欠付中嘉公司工程款3417940.14元,且晨牛公司在中嘉公司施工前收取了履约保证金8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下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吋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晨牛公司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中嘉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同时中嘉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8月13日已向晨牛公司移交了涉案工程包括报验申请单、决算书等资料,可证实涉案工程在2015年8月13日前己施工完毕,中嘉公司主张晨牛公司应自2016年1月1日起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有事实依据。
晨牛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其施工晨牛公司办公楼、展厅和仓库等的施工工程款债权3417940.14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以年利率4.7%计的利息债权892936.86元,合计4310877元;2.请求确认晨牛公司收取其800000元履约保证金债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以年利率4.7%计的利息债权205625元,合计1005625元。以上两项合计5316502元;3.该案的相关费用由晨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3日,中嘉公司与晨牛公司经协商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中嘉公司对晨牛公司的办公楼、展厅和仓库等项目未完工部分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全包。乙方即中嘉公司需交纳履约保证金共计90万元。2014年8月24日中嘉公司以吴映成的名义向晨牛公司交纳履约金10万元,同年10月11日中嘉公司又交纳70万元保证金。同年10月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三栋楼室内给排水、电暖、室内外墙抹灰、外墙保温、屋面、未完善土建结构部分进行,合同价为:600万元的。2015年2月4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承诺3、“履约保证金70万元,需按收据交款方(中嘉公司)来退还。”乙方承诺3、“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需扣除甲方所垫付的60万元工程款及水电暖班组人工工资161280元,共计761280元。2015年7月中嘉公司施工完毕离场。中嘉公司施工完毕时,晨牛公司支付了60万的工程款及161280元的人工工资,共计支付761280元。同年8月中嘉公司单方面对其所施工的晨牛公司的办公楼、展厅和仓库等工程进行了决算,工程投标总价5909011.14元。2015年8月10日,晨牛公司出具证明“晨牛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邵云在中嘉公司施工的工程款1729791元,由晨牛公司支付给邵云。”同年8月13日中嘉公司向晨牛公司员工林春和交付了报验申请单、决算书、隐藏工程验收记录等材料,林春和向中嘉公司出具了收据。截止目前,扣除晨牛公司已支付的60万工程款、161280元工人工资和由晨牛公司支付给邵云的工程款1729791元,剩余3417940.14元(5909011.14元-761280元-1729791元)工程款,晨牛公司尚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中嘉公司与晨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中嘉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晨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庭审中,晨牛公司辩称中嘉公司未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对与中嘉公司是否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晨牛公司对该反驳并未向该院举证证明,故对该反驳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的问题,经该院审理查明涉案工程之所以未竣工验收是因晨牛公司不积极履行发包人验收义务造成的,该事实有中嘉公司出示的向晨牛公司提交报验申请单、决算书、隐藏工程验收记录等材料后晨牛公司员工林春和出具的签收单印证。在该情况下,中嘉公司自行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并决算,对于该决算晨牛公司亦未能举出相反证据,故该院对该决算予以确认。关于履约保证金,中嘉公司已履行完合同义务,晨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故该院对中嘉公司要求确认晨牛公司收取原告800000元履约保证金债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中嘉公司、晨牛公司并未就迟延支付工程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约定利息,故对中嘉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阿勒泰晨牛旅游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债权3417940.14元、履约金债权800000元,共计4217940.14元债权;二、驳回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16元,减半收取计24508元(中嘉公司已预交),由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64.15元,阿勒泰晨牛旅游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19443.8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嘉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晨牛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返还履约保证金利息能否确定为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根据一、二审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工程款及未返还上诉人履约保证金的事实客观存在。而欠付款项利息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属于法定孳息,依附于工程款而存在,与工程款属于同一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及未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为由未予认定案涉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案涉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工程已施工完毕,上诉人已于2015年7月离场,同年8月13日向被上诉人员工林春和交付了报验申请单、决算书、隐藏工程验收记录等材料,林春和亦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据。据此,可以确认2015年8月13日交付验收资料时间为利息起算时间。上诉人诉请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本案利息分两部分。首先,关于案涉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3417940.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590330.48元(3417940.14元×4.75%/360天×1309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1月20日,以3417940.1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317645.32元(3417940.14元×3.85%/360天×869天);2022年1月21日至2022年2月18日,以3417940.1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10187.36元(3417940.14元×3.7%/360天×29天)。上述工程款利息合计918163.16元。其次,关于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应从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138172.22元(800000元×4.75%/360天×1309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1月20日,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74347.78元(800000元×3.85%%/360天×869天);2022年1月21日至2022年2月18日,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2384.44元(800000元×3.7%/360天×29天)。上述履约保证金利息合计214904.44元。案涉工程款利息及履约保证金利息合计1133067.60元。上诉人自愿主张利息1098561.86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嘉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晨牛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返还履约保证金利息应确认为上诉人中嘉公司的债权。上诉人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001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001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确认上诉人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被上诉人阿勒泰晨牛旅游工艺品有限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及履约保证金利息共计1098561.86元的债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16元,减半收取计245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687.06元,合计39195.06元(中嘉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阿勒泰晨牛旅游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瑛
审 判 员  蓝文瑜
审 判 员  顾新楠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毛文冰
书 记 员  梁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