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4003执异4号
申请执行人:奎屯润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312国道以北、哈密街以东。
法定代表人:袁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史小桥中心街**。
法定代表人:刘本涛,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在江苏省丰县中阳大道**(新城区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卜令奎,该单位局长。
申请执行人奎屯润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2016)新4003民初229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奎屯润西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被执行人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奎屯润西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9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标的金额为6,463,905.27元,执行费59,720.00元。
立案执行后,因未发现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足额有效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奎屯润西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0日,依据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3民终585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追加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执行人。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被执行人公司股东,当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奎屯润西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人民币3,115,025.76元及利息(以3,115,025.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奎屯润西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的1,635万元为限)赔偿补充赔偿责任。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新 民
审判员 宋全
审判员 苗顺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