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93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江苏永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6月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忠民,徐州市铜山区单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丰县史小桥中心街**。
法定代表人:刘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显锋,男,汉族,1981年9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丰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苏0302民初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结。
上诉人***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准执行涉案工程款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审法院断章取义,所作出的判决违背法律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第30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对案涉到期工程款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案外人以其系实际施工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因此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对案外人的主张应予以支持:(1)案外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相关解释中实际施工人身份。(2)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够支持其所主张的债权数额,包括但不限于发包人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以及承包人欠付其工程款数额等;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自己是实际施工人,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只是借用了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支付工程款1%的报酬,承接了江苏升辉装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全面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实际施工人参与施工的工程项目中,普遍存在实际施工人为了保障其权利的实现,另行与承包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做法。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应综合审查判断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发包人之间的实际权利义务关系和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仅凭其权利外观作出认定。一审法院明知***是实际施工人,所提供的进货单,工人工资单,情况说明,水电费缴费单、工具租赁合同…等证据足可以排除执行,但一审法院断章取义,仍然作出错误的判决,对上诉人显失公平。因此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准执行涉案工程款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审判决和2021苏03**执异2号均查明:2013年5月6日江苏升辉装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任项目经理,技术员王忠庭。三、原审法院查明(2020)苏0303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江苏升辉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万元及利息。升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到徐州中院,中院作出(2020)苏03民终65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效力。说明该工程款的所有权人是江苏中嘉公司。四、原审根据(2020)苏0303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曾以自己名义将升辉公司诉至云龙法院,云龙法院作出(2017)苏0303民初40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的起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五、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在涉案工程中享有权利,因此本案查封涉案工程款不能认定为***所有,***的诉请不能成立。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做的升辉工程是挂靠中嘉公司资质,中嘉公司收取管理费,该工程从签合同开始一直都是***投资做工程,中嘉公司未参与过。***不属于中嘉公司项目经理,被上诉人所述技术员也不是中嘉公司人员,是***员工,所以升辉工程实际属于***应该归***所有。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0月30日,***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将中嘉公司诉至该院,该院于2018年3月7日出具(2017)苏0302民初4400号民事判决:中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租金189478.96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2月20日)。
2018年8月17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苏0302执1651号。案件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0年5月7日向升辉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中嘉公司在升辉公司的债权30万元,期限二年。
另查明,2020年4月16日,中嘉公司将升辉公司诉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要求升辉公司给付工程款21万元及利息。该案件中,法院查明:2017年6月23日,中嘉公司、***向升辉公司出具《债权转让(履行)通知书》一份,载明中嘉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尚欠款21万元及利息转让给***,并将通知书邮寄送达升辉公司。2017年7月9日,***将升辉公司诉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认为中嘉公司与升辉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并于2017年10月10日出具(2017)苏0303民初4012号民事裁定,驳回***的起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4月2日,中嘉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书》一份,约定***将涉案工程款21万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中嘉公司,并于当日向升辉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20年7月13日,法院出具(2020)苏0303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升辉公司向中嘉公司支付工程款16万元及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后升辉公司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出具(2020)苏03民终65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对升辉公司欠付的16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是否享有排他的权利。
首先,中嘉公司对升辉公司享有的16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及本院经过审理均确认了升辉公司应当向中嘉公司支付工程款16万元及利息。因此涉案债权的权利人为中嘉公司。
其次,根据(2020)苏0303民初1360号判决查明的事实,中嘉公司曾经将其对升辉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后双方又于2020年4月2日签订《债权转让书》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中嘉公司,因此从***的法律行为来看,目前涉案债权的权利人仍为中嘉公司。
再次,***表示其系实际施工人,但是根据(2020)苏0303民初1360号判决查明的事实,***曾经以自己的名义将升辉公司诉至法院,后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目前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相关主张,无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执行过程中依法保全了债务人中嘉公司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2017)苏0303民初4012号民事裁定以及(2020)苏0303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判决书确定升辉公司向中嘉公司支付工程款16万元及利息。本院作出(2020)苏03民终651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基于被上诉人***的申请,对该债权予以冻结,***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但***并非上述债权所有权人,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所提异议,其实质系对上述判决、裁定的异议,该异议不属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审查范畴,***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等程序予以救济。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平华
审判员  孙永军
审判员  王 青
二O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