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02民初869号
原告:***,男,1969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江苏永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6月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忠民,徐州市铜山区单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丰县史小桥中心街2号。
法定代表人:刘习,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不得执行中嘉公司在江苏升辉装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辉公司)工程款16万元及利息,判决上述款项归***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6日,实际施工人***借用中嘉公司的名义与升辉公司签订《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江苏升辉商务集聚广场5号展厅外墙进行施工。2017年6月23日,中嘉公司将未支付的工程款和利息转让给***,并按约定收取了管理费。2020年4月2日,***又将上述工程款和利息转回给中嘉公司,并以中嘉公司的名义提起了诉讼。2020年7月13日,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决升辉公司支付中嘉公司工程款16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发现该笔工程款被***申请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冻结,后提出执行异议。2021年1月20日,鼓楼法院驳回了***的异议请求。涉案的工程款,实际施工人是***,***本人也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只是借用了中嘉公司的名义。依据现行法律规定,该笔工程款应当归属于***所有。***对中嘉公司的债权也是因为其他人借用中嘉公司资质产生。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2、(2021)苏030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查明2013年5月6日升辉公司与中嘉公司签订了《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说明合同的相对方是升辉公司及中嘉公司。3、(2020)苏0303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涉案到期债权被判决归中嘉公司所有。现***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在涉案工程中享有权利,因此本案查封涉案工程款不能认定为***所有,***的诉请不能成立。4、原告在诉状中表示其借用中嘉公司的名义与升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借用资质进行施工是法律和司法解释禁止的行为。至于本案中原告与中嘉公司如何约定,均不足以对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效力,也就是说,***申请执行中嘉公司,法院对中嘉公司的债权予以查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涉案工程实际由中嘉公司施工,并不是原告所称的借用资质施工。即便原告借用资质进行施工,应当向法院提供其与中嘉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设计图纸、工程签证和结算等施工材料。但是生效的(2020)苏0303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确认升辉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归中嘉公司所有。6、原告提到2017年6月23日中嘉公司将未支付的工程款和利息转让给原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中嘉公司明知欠付***的租赁费,如果原告所述,该债权转让并没有债务人的签章,即升辉公司的签章,因此转让不能成立。
第三人中嘉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0日,***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将中嘉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3月7日出具(2017)苏0302民初4400号民事判决:中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租金189478.96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2月20日)。
2018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苏0302执1651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5月7日向升辉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中嘉公司在升辉公司的债权30万元,期限二年。
另查明,2020年4月16日,中嘉公司将升辉公司诉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要求升辉公司给付工程款21万元及利息。该案件中,法院查明:2017年6月23日,中嘉公司、***向升辉公司出具《债权转让(履行)通知书》一份,载明中嘉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尚欠款21万元及利息转让给***,并将通知书邮寄送达升辉公司。2017年7月9日,***将升辉公司诉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认为中嘉公司与升辉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并于2017年10月10日出具(2017)苏0303民初4012号民事裁定,驳回***的起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4月2日,中嘉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书》一份,约定***将涉案工程款21万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中嘉公司,并于当日向升辉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20年7月13日,该院出具(2020)苏0303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升辉公司向中嘉公司支付工程款16万元及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后升辉公司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9日出具(2020)苏03民终65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对升辉公司欠付的16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是否享有排他的权利。
首先,中嘉公司对升辉公司享有的16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及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均确认了升辉公司应当向中嘉公司支付工程款16万元及利息。因此涉案债权的权利人为中嘉公司。
其次,根据(2020)苏0303民初1360号判决查明的事实,中嘉公司曾经将其对升辉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后双方又于2020年4月2日签订《债权转让书》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中嘉公司,因此从原告***的法律行为来看,目前涉案债权的权利人仍为中嘉公司。
再次,原告表示其系实际施工人,但是根据(2020)苏0303民初1360号判决查明的事实,***曾经以自己的名义将升辉公司诉至法院,后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目前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相关主张,无法律依据。
综上,本院执行过程中依法保全了债务人中嘉公司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艳玲
审 判 员  朱恒胜
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琳娜
附件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