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正大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正大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武进分公司与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2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正大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学府路西侧、崇明路南侧学府路商贸楼3-4层。
法定代表人:吴来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江苏法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正大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武进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寨桥村。
负责人:王宏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江苏法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0年1月8日出生,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丰县史小桥中心街2号。
法定代表人:刘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荣杰,男,汉族,1944年4月3日出生,住常州市天宁区。
上诉人江苏正大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江苏正大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武进分公司(以下简称正大武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2民初6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债权转让不成立,正大武进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在不审查基础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情况下,认定***、正大武进分公司、中嘉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成立,并要求正大武进分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二、即使正大武进分公司需承担责任,我公司亦不承担或仅应承担补充责任。1.正大武进分公司对其债务独立承担责任,总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中正大武进分公司即我公司分公司是经工商部门核准、合法设立的,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其完全是财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且税收均向分公司注册地所在税务局缴纳,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业务及财务上的联系。而根据《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其他组织的类型,若分公司有一定的偿还能力,应只以分公司为被告,民事责任由分公司承担,总公司可以不作为共同被告。2.退一步讲,总公司也仅应承担补充责任。《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分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独立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监他字第4号《关于企业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企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上述规定虽然层级和效力不一,但均意指总公司只有在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才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将《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应理解为先由分公司承担责任,总公司对分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正大武进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请;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债权转让并未通知我,一审却错误认可其效力。中嘉公司出具的所谓“证明”,我公司至今未看到原件,中嘉公司称“已交给法院”属于虚假陈述。若存在这份原件,***何必又画蛇添足在复印件上让中嘉公司加盖公章?且***称是中嘉公司经办人张义君盖章给他,张义君于2012年中嘉分公司解散时就已离职,如何盖章?再者,该证明是出具给“聚龙湾小区物业”而并非我公司。因此,该债权转让通知并未送达我公司,依法对我公司不产生效力。二、一审未查清基础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1.基础债权不存在。对于债权转让纠纷,人民法院需审查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中基础债权关系,即债权让与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让与人必须保证所转让的债权为明确、合法、有效的。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规定,我公司对让与人即中嘉公司的抗辩权可向受让人***主张。一审中,我公司提交了大量付款凭证,以证明已就案涉工程向中嘉公司付清全部款项并超额支付,对此,中嘉公司也予以认可。至此,我公司的抗辩意见已经成立。当然,如***认为上述事实将导致其权益无法实现,其可另案向中嘉公司主张,其实体与程序权利并未受到侵害。若如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债权转让成立,要求我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则我公司在不结欠中嘉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失去了对其追偿的法律基础,我公司的合法利益受到了侵害且无处伸张。因此,***转让的债权已经不复存在,其对我公司的请求权基础也不成立。2.我公司同意抵扣80万元是附条件的生效要件,由于我公司在签署批注时,与中嘉公司之间并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且***对此也是明知且自认的,同意抵扣的部分其实尚未形成确定的债权,不可转让。因此,对我公司的批注,三方因对此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即为该债权的确立应通过工程审计后,确实存在我公司结欠中嘉公司超过80万元的工程款,则我公司同意抵扣,同时中嘉公司应向我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可惜的是,这些生效条件均未发生,即不存在可转让的债权。3.我公司同意抵扣工程款80万元依托于房屋买卖合同产生,我公司同意抵扣的80万元并不是独立产生的,是基于房屋买卖关系而产生的,现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被法院认定为无效,该债权转让也应当是无效的。4.本案系重复诉讼。***与我公司在(2018)苏0412民初4435号案件中就我公司需要返还的总金额已经做过诉讼,在起诉时***要求我公司返还购房款125.92万元和因买卖房屋支付的契税、基金、物管、装修押金等总计49499.69元,在调解时却只要求返还其向我公司支付的现金45.92万元及49499.69元费用,该行为应视为***已经放弃向我公司追究案涉的80万元,因此本案系属于重复诉讼,法院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5.工程款不得转让。本案中,中嘉公司向***转让的是其对我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工程虽已结束,但中嘉公司对案涉工程仍负有基于其特定身份产生的如质量保修等义务,故具有一定人身依附性,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依法不得转让,债权转让也应属无效。
正大公司与正大武进分公司对对方的上诉请求均无异议。
对于正大公司与正大武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并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债权转让已经合法完成并生效。无论是从中嘉公司的情况说明,还是从受托转让房源情况介绍,买卖协议书上王宏祥的签字与上诉人的盖章都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收到了债权转让的通知,债权转让已经合法生效。二、上诉人所称账目不清晰,均是发生在债权转让之后。而债权转让一旦作出并不能逆转,因此其之后的付款以及在债权转让完成后是否还存在与中嘉公司之间的工程欠款,与本案并无关系。三、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我之前的诉讼并不涵盖本次诉讼内容。四、因正大武进分公司是正大公司的分公司,故根据公司法规定,正大公司应对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中嘉公司述称,2011年6月27日买卖协议书,当时我公司不知道。正大武进分公司王宏祥在协议上签订的80万元我公司也是最后才知道的。我们的工程结束时间是2012年3月15日,是由我公司来负责结算。魏崇发、张义君出具证明的时间是2011年6月15日,证明内容是***80万元的租赁款。魏崇发是我公司派到中嘉常州分公司的,张义君是我们分公司的总经理,***是中嘉公司常州分公司的副总经理,所以对分公司的经营状况他清楚。***购房时,毛荣杰是正大武进分公司的工程部经理。毛荣杰提醒过***,按照建设合同工程总价是160万元,到施工结束交付以后,他要去买一套房子。他问毛荣杰能不能把工程款抵扣?毛荣杰说:首先,要中嘉公司常州分公司同意,由中嘉公司常州分公司开发票给我,我帮你抵扣。后来他们跟正大武进分公司王宏祥签订购房协议毛荣杰未参与,毛荣杰不知道情况。工程结算是毛荣杰负责的,正式结算时间是2012年3月15日,结算以后毛荣杰已经离开武进分公司去了中嘉公司常州分公司,结算报告出来以后公司一直没有结算。财务结算以后才知道正大公司欠中嘉公司还是中嘉公司欠正大公司,审计报告出来后,一直拖到2019年9月6日,双方才进行财务结算。结算结果是中嘉公司欠正大武进分公司147万元。这说明当时租赁款到现在为止都没有支付。我们中嘉分公司和***签订的协议,从合同上讲债权应该是我公司的,由我公司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大武进分公司立即支付我债权转让款80万元;2.正大武进分公司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正大公司对正大武进分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正大公司、正大武进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正大武进分公司系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寨桥聚龙湾小区的房屋开发商。2011年初,江宏大委托正大武进分公司意欲将其购买的位于寨桥聚龙湾小区8幢102室的房屋转让,正大武进分公司遂对外宣传、介绍受托转让房源的情况。***得知相关情况后,与正大武进分公司经理王宏祥商谈。因承建寨桥聚龙湾小区工程的建造商系中嘉公司,正大公司作为开发商应支付中嘉公司工程款。因***与中嘉公司存在租赁合同纠纷,该纠纷经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调解结案,该案(2011)武商初字第11号调解书载明:中嘉公司、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结欠***租金及租赁物短少赔偿款合计1335737.7元,由中嘉公司、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的利息请求9万元自愿放弃,如到期不履行,***有权按1425737.7元申请执行。2011年6月15日,中嘉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证明关于聚龙湾小区钢管、塔吊租赁费捌拾万是有赵卫兵弟赵卫国签字认可,法院已判决,同意***在聚龙湾小区抵一栋房子,扣除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聚龙湾小区的工程款,房子按房价抵扣租赁费捌拾万元整,其余款有***贴出来给聚龙湾小区物业。经办人:张义君。2011.6.15号”并加盖中嘉公司公章。2011年6月22日,正大武进分公司负责人王宏祥在受托转让房源情况介绍左下方注明:“1.同意按5420元每平方米结算;2.总价125.92万元,扣除中嘉公司工程款80万元实付现金45.92万元。另借现金20万元,年底归还,不计息;3.入户手续另办,王宏祥”。同年6月27日,由江宏大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买卖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经双方多次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将其购买的寨桥聚龙湾花园8幢102室,面积232.33平方米(其中住宅213.07平方米、车库19.26平方米)转让给乙方。双方商定如下:1.购房总价为125.92万元(车库总价10.44万元需与开发商直接签订合同)。2.双方约定2011年6月23日付清全款。3.双方同意由甲方负责六个月后将正式房产、土地手续转让变更给乙方,乙方应配合办理所需手续,按房管部门规定各自承担规定的费用。4.双方约定因甲方未办入房手续,款清后乙方自行到物业处办理。江宏大、***分别签名,正大武进分公司负责人王宏祥同时在该协议左下方处签注意见:“同意办理转让手续,总价125.92,其中现金45.92万,抵扣中嘉公司工程款80万元,王宏祥”。正大武进分公司在该处加盖了印章。后***向正大武进分公司交纳了459200元的现金,并由正大武进分公司向***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的交款单位为***、金额为459200元、收款事由为代8幢102室业主收取房款。同月27日,***向聚龙湾物业管理处交纳了包括契税、基金、物管、装修押金等在内的相关费用共计49499.69元,并拿到了该房钥匙等。但正大武进分公司未将***交付的购房款交付江宏大。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2月26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1)武商初字第11号调解书所确定的中嘉公司的付款义务,申请标的为632443.2元,***已扣除了中嘉公司转让的债权80万元,该案已由法院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再查明,***曾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正大武进分公司、江宏大、张玉芳履行为***所买住宅房办理过户手续及权证,但法院认为***与江宏大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上诉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现***既未取得所购买的房屋,因正大武进分公司未能将其交付的购房款及中嘉公司的债权转让款交付江宏大,正大武进分公司仅返还了***交付的购房款及相关费用,至今80万元债权转让款未能支付***,***遂于2019年8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正大武进分公司作为聚龙湾小区的开发商,中嘉公司作为聚龙湾小区的建筑商,正大武进分公司与中嘉公司应当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正大武进分公司的负责人王宏祥介绍江宏大与***买卖房屋时,其两次在相关文件中签字确认扣除中嘉公司工程款80万元,此时,可以反映王宏祥是知道中嘉公司转让对其享有的债权80万元给***的。其二,其对该债权转让其也未提出异议,并同意转让该债权,以此可以表明中嘉公司对其享有80万元的债权是存在的,从江宏大与***买卖房屋协议签订之后,正大武进分公司向外支付工程款来分析,也可以进一步说明正大武进分公司的负责人王宏祥在相关文件中签名时,中嘉公司对正大武进分公司享有80万元的债权,因此,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而在此后,***既未能取得聚龙湾小区的房屋,也不能向江宏大要求返还购房款,是因为正大武进分公司未能及时向江宏大交付购房款、债权转让款所致,其应对此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故***要求正大武进分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8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正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正大武进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正大公司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要求正大公司、正大武进分公司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正大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武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债权转让款80万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江苏正大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江苏正大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武进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江苏正大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武进分公司、江苏正大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理由及依据如下:
一、关于本案债权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不属于不得转让的范畴,故本案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院认为,通知是一种手段、形式,目的是让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事宜。本案中,中嘉公司出具书面的情况说明明确其将对正大武进分公司的80万元债权转让给***用于抵扣***的购房款;2011年6月22日,正大武进分公司负责人在受托房源情况介绍中明确“扣除中嘉公司工程款80万元”;2011年6月27日,正大武进分公司负责人在买卖协议中明确“同意办理转让手续”。故本案中债权转让双方虽未有明确的债权转让通知,但从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出具的相关材料,能够得出“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受让人对于债权转让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这一结论。即正大武进分公司知悉中嘉公司转让了对其享有的债权80万元,且在对其欠付中嘉公司80万元债务无异议的前提下,明确了正大武进分公司对***实现债权的方式即为抵扣房款。后正大武进分公司未将购房款向案外人江宏大支付,***亦未能获得房屋所有权。故在债权未能得到受偿的情况下,***诉请正大武进分公司向其返还债权转让款80万元并无不当。正大武进分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欠中嘉公司工程款,与其在2011年出具的相关材料内容前后矛盾,二审不予支持。中嘉公司虽称应由其公司承担相关责任,但鉴于***并未对中嘉公司提出诉请,故中嘉公司可径向***履行付款义务,本案判决不予涉及。
二、关于正大公司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正大公司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三、关于重复诉讼的问题。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2民初4435号民事案件调解书处理的是***支付的购房款,***在该案中并未明确放弃涉及债权转让的80万元,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
综上,正大公司、正大武进分公司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江苏正大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正大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武进分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红娥
审 判 员 袁海燕
审 判 员 卢文忠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骆云辉
书 记 员 巢 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