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28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宏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中阳大道南侧荟苑新区1#楼。
法定代表人:曹广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梅,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史先涛,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州宏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1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返还钢管及租赁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2.结算单是***和汪砚芝之间形成的关系,与宏远公司无关。因(2015)丰民初字第0843号案件正在执行,没有收回租赁费,无法和汪砚芝进行实际结算。3、汪砚芝目前仍然欠***架材和租赁费。
宏远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宏远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支付拖欠架材租金4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及罚息计算)。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租赁宏远公司架材进行施工,双方系口头租赁合同。双方于2015年6月10日进行结算,***向宏远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其中载明:“2015年6月10日,架材租赁费结算玖万元租金,已付肆万贰仟元,现欠租金肆万捌仟元正¥48000欠款人:***2015.6.10”。2016年10月12日,***支付了1000元,尚欠租金47000元。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口头达成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及结算出具的欠条系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应支付宏远公司租金47000元。
关于利息(违约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宏远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以4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宏远公司租金4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宏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
1.自行制作的财务账单表格,证明本案所涉租赁与汪砚芝、踪家义有关系,与宏远公司没有关系。
2.宏远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宏远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没有租赁业务,不可能进行租赁。
被上诉人宏远公司质证认为财务账单表格系***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工商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经过结算后经与已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结算单,***应当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6月10日单据的内容“架材租赁费结算9万元租金,已付4.2万元,现欠租金4.8万元”,可以确认经结算尚欠租金4.8万元。二审中,***认可出具案涉2015年6月10日单据时,汪砚芝并不在场,而是与史先涛进行结算,并将单据交给史先涛,而史先涛确认其代表宏远公司进行结算。虽然***认为单据确认的租金发生在其与汪砚芝之间,但所提供的财务账单表格系其单方制作,在宏远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在宏远公司持有***出具且内容确认欠付租金金额单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确定***应向宏远支付欠付租金并无不当。
因双方并未约定案涉租金的付款条件,至于***是否从工地结算租金,并不影响其付款义务。
至于宏远公司是否超经营范围进行经营的问题,因案涉钢管租赁并非特许经营,宏远公司是否超经营范围进行经营均不影响案涉租赁合同的效力,亦不影响***的付款义务。
综上,***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志名
审 判 员 汪佩建
审 判 员 汤孙宁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方 耀
书 记 员 王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