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绿洲园林有限公司

天津绿洲园林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18884号
原告:天津绿洲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睦宁路26号研发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4313714C。
法定代表人:刘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祎成,天津坤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26503X1。
法定代表人:李永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雨波,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洁,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绿洲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绿洲园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祎成,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雨波、林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绿洲园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193409.65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8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其迟延履行债务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中心商务区2014年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工程地点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响螺湾商务区。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018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分包工程结算协议》,共同确认上述工程最终结算造价为22896331元,但被告至今仅给付工程款20702921.35元,尚欠工程款2193409.65元,原告已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结算剩余工程款,但被告一直不予结算,故起诉。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对欠付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原告应向发包人主张,涉案工程系发包人直接指定;发包人尚欠被告工程款,故部分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有异议,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心商务区2014年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甲方指定施工图纸内的绿化工程等内容;分包合同价款22896331元,采用固定价格;合同价款支付为承包人收到业主支付的进度款,扣除相应管理费用后,7天内向分包人支付;执行通用条款中约定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为,若承包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最长时限付款,应视为违约,分包人应以延误支付金额为基数,根据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其中,通用条款中约定,承包人收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材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4月30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分包工程结算协议》确定结算金额为2289633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工程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被告抗辩称,发包人尚欠其工程款,部分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本院综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的时间,认定合同中相关条款系对支付工程款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对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及起始时间,双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即自2018年8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绿洲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93409.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93409.6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13.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世强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岩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