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6民初83034号
原告:天津绿洲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睦宁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原告天津绿洲园林有限公司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1737.6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2015年1月27日,案外人**驾驶燃油助力车驮带被告沿定州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案外人**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行驶,双方车辆发生碰撞。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保税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案外人**与**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本着治病救人的态度为被告垫付了医药费121737.69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返还原告上述医疗费,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提交天津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7日18时30分许,**驾驶燃油助力车驮带被告沿定州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行驶,津G×××××号车的左前部撞上王东车右侧,造成两车损坏及**和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保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和**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表示**系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
事故发生后,被告住院花费121737.69元。被告在本院(2015)滨功民初字第273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认除其自身花费的医疗费440元之外的费用已由原告支付。该案件最终认定**和原告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判决原告车辆的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2250元等。
后,原告通过理赔的形式向其车辆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医疗费281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通过上述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垫付款项的事实。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在50%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可知原告应承担本案医疗费数额为原告诉请的数额扣除交强险已经赔付给其的2810元后的50%。然,该费用全部系由原告垫付,被告不予返还缺乏依据。经计算,四舍五入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款项为***463.8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绿洲园林有限公司返还款项***463.8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68元,由被告承担668元,原告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