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6民初83794号
原告:天津绿洲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睦宁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原告天津绿洲园林有限公司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98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2015年1月27日,被告**驾驶燃油助力车驮带案外人***沿定州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案外人**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行驶,双方车辆发生碰撞。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保税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与**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车辆共计花费197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提交票据等证据证明。
被告**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陈述事故发生后**表示涉案车辆系**个人所有,***的治疗费用**来给,车子维修**来给,其同**已经达成书面协议等。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驾驶燃油助力车驮带***沿定州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行驶,津G×××××号车的左前部与被告***右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和***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保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和**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表示**系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
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津G×××××车辆共计花费19700元,该车辆的保险人已经在车损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上述车辆维修费的50%,即9850元。
原告表示之所以如此长时间才提起诉讼,系因一直挂账,在审计过程中发现,才提起的诉讼。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等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涉案事故双方即被告和***负同等责任,被告应对涉案车辆的维修款应按照50%的责任比例依法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虽被告提交书面意见,主张其已经同**达成协议,不应由其承担责任,但并未提交任何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维修款98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绿洲园林有限公司给付车辆维修款98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