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绿洲园林有限公司

天津绿洲园林有限公司与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青民一初字第1883号
原告:天津绿洲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睦宁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竞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天津西青汽车工业区惠风路。
法定代表人:程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楠,天津恒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绿洲园林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绿洲园林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景观绿化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位于天津中北高科技产业园招商中心景观绿化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双方于2014年1月8日结算完毕,结算价款为1872616元,但至今被告仍欠付工程款747616元,同时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47616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3月12日的违约金83808.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支付拖欠工程款应当对是否满足付款支付节点进行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对于支付违约金被告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景观绿化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位于天津中北高科技产业园招商中心项目景观绿化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干总价,总工期40天,合同总价款为150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完成全部工程量的50%后十日内经被告及监理审定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的30%,工程竣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向被告交付场地,被告支付原告至合同价的75%,场地移交后一个月内办理完结算,双方签字确认后十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最终结算总价的95%,工程质保期为2年,第一年质保期满支付最终结算总价的3%,第二年工程质保期满支付最终结算总价的2%给原告。工程竣工并通过建设方的验收合格后,原告对整个承包工程承担12个月的免费保养维护及两年的免费质保期。违约金以合同总价的10%计取,因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的,按实际损失计取,小于违约金的,按违约金额计取。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9月开工,2010年4月竣工,2010年6月25日初验收合格,天津滨海高新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出具验收意见:草皮成活率95%以上,其他植物符合标准。被告于2012年8月8日出具验收意见:绿化基本满足要求,设备满足使用功能,符合图纸要求。
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8日结算完毕,结算价款为187261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125000元。
2014年10月30日,原告出具《工程完成情况确认单》,载明:原告承揽的涉案工程已经完工,结算价格为1872616元,养管已经到期并成功移交给物业,现申请剩余5%的工程***93630.8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损失),被告对于原告主张及其计算标准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景观绿化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现涉案工程已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并实际使用,且原、被告就涉案工程也已经结算完毕,符合双方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相关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双方关于被告应在双方2014年1月8日结算后十日内支付最终结算总价95%的工程款,自2012年8月8日被告验收合格后一年质保期满支付最终结算总价的3%,两年质保期满支付最终结算总价的2%的约定,即应在2014年1月19日支付原告工程款653985.2元,2013年8月9日支付原告***56178.48元,2014年8月9日支付原告***37452.32元,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47616元。
由于原告不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计算损失,且只主张自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3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实际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损失52458.69元。(653985.2元×6.15%÷365天×307天+653985.2元×6%÷365天×99天+653985.2元×5.75%÷365天×12天+56178.48元×6.15%÷365天×470天+56178.48元×6%÷365天×99天+56178.48元×5.75%÷365天×12天+37452.32元×6%÷365天×105天+37452.32元×5.6%÷365天×99天+37452.32元×5.35%÷365天×12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天津绿洲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747616元;
被告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天津绿洲园林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3月12日实际损失52458.69元;
驳回原告天津绿洲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7元,全部由被告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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