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绿洲园林有限公司

***与**、天津绿洲园林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滨功民初字第2737号
原告***,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贾月芹,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县。
被告天津绿洲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睦宁路39号。
负责人刘明。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
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春燕,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天津绿洲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月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季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被告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7日18时30分许,王东驾驶燃油助力车驮带原告沿定州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驾驶大众牌津G×××××号小客车沿洞庭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车的左前部撞上王东车右侧,造成两车损坏及王东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保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东和**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津G×××××号小客车投保了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医疗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8034.66元、护理费22480.80元、伤残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8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69.50,共计108832.96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5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仍有剩余部分,由被告**和园林公司按照50%的责任比例连带赔偿;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和园林公司未答辩,未出庭。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诊证明信、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记录、出院记录、陪护证明、出生证、户口簿、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等证据。
被告**、园林公司、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8时30分许,王东驾驶燃油助力车驮带原告沿定州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驾驶大众牌津G×××××号小客车沿洞庭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车的左前部撞上王东车右侧,造成两车损坏及王东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保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东和**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指定医院天津泰达医院就医,经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股骨干骨折、右侧胫腓骨骨折、吸入性肺炎等,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3月13日住院治疗45天。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另,原告支付门诊复查440元。
2015年11月26日,原告经天津医科大学医学鉴定中心就损伤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鉴定费980元。
原告与其配偶育有一子,姓名吴俊峰,2007年1月30日出生,8周岁,为农业家庭户口。
津G×××××号小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园林公司,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缴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时,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机动车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就本案的事故责任,原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主张依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由实际使用人**、车辆所有权人园林公司连带承担50%的事故赔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津G×××××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赔偿。该案中,被告车辆已投保2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事项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另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赔偿。
关于损失赔偿范围,本院做如下分析:
1.医疗费:该项属于法定事由,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440元,提供诊断证明信、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司法解释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45天,主张补助费45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主张45天的营养费4500元,未提供增加营养的医嘱或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以及鉴定情况,酌情支持2250元,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120天的护理费22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90天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84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司法鉴定符合十级伤残。按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至于年限,原告鉴定时31周岁;至于标准,原告主张天津市农村标准,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4028元,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失费,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7.鉴定费:原告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花费鉴定费980元,纳入损失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项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因被告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系不计免赔,就免于赔偿事项并未提供明确告知投保人的证据,若因此加重投保人的义务,有失公平公正原则,因此,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8.交通费:按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2000元交通费,基于原告住院、复查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9.误工费:按司法解释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302天的误工费28034.66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标准没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同意给付120天的误工损失。本院本着公平、公正原则,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疗诊断意见,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情况酌情支持误工费11139.6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10.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司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被扶养人为孩子吴俊峰,8周岁。原告主张按照天津市农村标准13737元/年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868.5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4007.1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3026.10元,包括医疗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1139.60元、护理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68.50元。剩余鉴定费980元,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赔偿49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73516.1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8元,由被告**、天津绿洲园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金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卫卫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5.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6.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7.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8.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9.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
10.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11.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12.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15.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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