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22民初837号
原告:*成功,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玉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汤沐东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涛,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溧阳市。
被告:董国荣,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溧阳市。
原告*成功与被告江苏玉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衡公司)、**平、董国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被告玉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董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31190元及迟延履行金15742.8元(以13119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5‰从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18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玉衡公司承建涉案沛县中央御景西标段二号楼工程,被告**平、董国荣挂靠玉衡公司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从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6月3日期间向被告工地供沙子、石子、水泥等建筑材料,后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进行了结算,确认共欠建材款181190元,其中原告已经支取5万元,尚欠131190元,三被告应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但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平、董国荣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玉衡公司辩称,玉衡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被告**平、董国荣和玉衡公司也无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一方追究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玉衡公司的起诉。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玉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收料单真实性未予确认,但该证据系被告董国荣、**平出具,上述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对结算单、收料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被告玉衡公司对内容予以认可,可以证实玉衡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平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黄沙、水泥、石子等建筑材料,原告将货物送至工地,由被告董国荣在收料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与被告**平对货款进行结算,**平出具结算单两份,载明:1、“中央御景西区2#楼黄沙款结算单共计黄沙、石子款计人民币壹拾万贰仟零柒拾伍元正(¥102075.00元),其中预支款未扣,待对账后结算**平2015.2.18.”。后原告在该结算下方书写“江苏省沛县法院管辖”。2、“中央御景西区2#楼水泥款结算单共计水泥款计人民币柒万玖仟壹佰壹拾伍元正(¥79115.22元)其中预支款未扣除,待对账后重新结算。**平2015.2.18.”。
出具结算单后,因被告**平原因,双方未再进行对账重新结算,原告自认供货过程中,支取货款5万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陈述是和**平、董国荣达成买卖合同的合意后,将货物送至中央御景工地,虽然被告玉衡公司和发包方签订了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玉衡公司和原告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玉衡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董国荣在收料单上的收料员处签字、盖章,对原告供货进行确认,但原告最终和被告**平进行结算,且由**平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由此可以认定,原告认可和被告**平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认可由**平对货款承担支付责任,董国荣应系收料员,因此,原告主张的货款应由被告**平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董国荣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和被告**平结算后,确认货款共计181190元(102075元+79115元),扣除供货过程中原告支取的货款5万元,尚欠原告13119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平支付货款1311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金,双方结算时约定“待对账后重新结算”,但此后未进行对账结算,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催要货款的起始时间,因此,迟延履行金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2月6日起计算,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7年2月18日,原告要求按月利率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平应支付原告迟延履行金26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成功货款131190元,迟延履行金262元,合计131452元;
二、驳回原告*成功对被告董国荣、江苏玉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成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839元,由原告*成功负担341元,由被告**平负担349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文文
人民陪审员 吴昌玺
人民陪审员 李锦芬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花梦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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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
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