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玉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中润中润公司管理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22民初701号 原告:***,女,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中润中润公司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汉城公园北门东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沛县。 被告:***,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汤沐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沛县。 原告***与被告徐州中润中润公司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被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0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1天*100元)、营养费3100元(31天*100元)、误工费13650元(91天*150元)、护理费4650(31天*150元),上述费用合计29207.69元;2、原告保留评残的诉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25日,原告***在被告中润公司分包给***的20层工地上从事整理木方、钢管等工作时摔倒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沛县**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左髌骨骨折。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中润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违法挂靠**公司承接涉案工程,故三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润公司辩称,1、原告***、被告***和中润公司之间均无任何关系关系,中润公司不是本案赔偿义务人,原告起诉中润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9月封顶,***雇佣的木工人员已离场,故原告称于2021年10月在涉案工地受伤不属实。3、原告并不在涉案工地雇佣人员名单中,事故发生后***已对原告受伤进行了赔偿,故中润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1、原告受伤是事实,但原告受伤和***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受伤后因住院治疗需要费用,***借给原告***1000元住院费,该费用在本案中应一并处理。3、原告在工地如何受伤,***并不知情。同时,原告受伤也存在自身过错,应按照受伤原因划分承担责任的比例。4、***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和**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具备施工资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请。 **公司辩称,1、**公司虽已中标中润公司招标的涉案工程,但因沛县东外环道路改造等原因,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公司也未实际进行施工。2、原告***并非**公司雇佣人员,***、***与**公司均无任何关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赔偿主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29日,**公司中标中润公司酒店发包的徐州中润东方酒店工程,后因沛县城市道路改造图纸重新设计,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公司也并未实际施工。 2020年9月25日,中润公司聘用的管理人员***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木工模板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双方就中润东方酒店木工模板安装工程进行了约定。 ****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为:建筑安装业、建筑装饰业、铁路、道路和桥梁、涵洞工程建筑施工的劳务作业分包,工程挖土、运土。(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该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注销。 2、2021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位于沛县东关外环的**附近的中润公司工地从事整理木方、钢管等工作。 3、2021年10月24日,原告在中润公司工地20层和工友抬钢管时,被放在地上的连接钢管的卡子碰到受伤,后被***送至沛县卫生院,当日原告拍摄的左膝关节X线显示为:髌骨骨折。 原告***于2021年10月25日入住沛县卫生院,于2021年11月25日出院,共住院31天。出院诊断为:髌骨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患肢活动,一月来院复查X线视情况拆除石膏固定,不适门诊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家人护理,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 4、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中润公司、**公司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承担赔偿责任则比例如何划分;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被告***庭审中称其承包**公司该涉案工程,但结合中润公司提交的2020年9月25日中润公司聘用的管理人员***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木工模板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可以确认中润公司将涉案东方酒店木工、模板安装劳务分包给被告***,故对***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系由案外人介绍至涉案工地从事整理木方、钢管等劳务工作,但原告***的工资数额与***约定,由***进行发放,原告在工地上接受***的管理,事故发生后由***送至**镇卫生院进行治疗,***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元,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对***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到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为***提供劳务,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已9天,其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应对有可能存在的危险有充分的预见并注意自身安全,而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也未防范潜在的安全隐患,以致身体受到伤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中润公司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过程中已尽到发包方义务,并无明显过错,原告要求中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虽中标中润公司发包的该工程,但双方未签订合同,**公司亦未参与该工程施工,故原告要求**工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共住院31天(2021年10月25日-2021年11月25日),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4707.69元(有沛县人民医院、沛县卫生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营养费1333元(43元/天*31天)、护理费2480元(80元/天*31天)、误工费6032.93元(24198元/年/365天*91天),以上费用合计16103.62元。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11272.53元(16103.62元*70%),因诉前被告***为原告垫付1000元,故因***还应赔偿原告10272.53元(11272.53元-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272.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259元,被告***负担1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 苗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刘 荣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江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