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83民初1147号
原告:莱州结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竹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杨,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州天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孔维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莱州结力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天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结力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19118元,违约金130169.8元,合计人民币349287.8元。2、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产品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定做加工建材产品。产品名称:增强树脂瓦,总金额1301698.8元。另外合同约定了产品单价、预付定金、运输方法、违约责任、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由原告(合同中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事项。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足额预付定金,未按照约定及时付清货款,只支付给原告货款1082580.8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19118元未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一、关于合同,徐州天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莱州结力工贸有限公司2021年11月10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洋河基地2万吨陶坛库工程项目实施施工人卢修明与莱州结力工贸有限公司商定后形成的。合同签订后,结力公司对需要加工的产品现场进行了丈量。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结算,付款以及存在的问题都是由卢修明和结力公司进行磋商。也就是说实际履行合同的双方是卢修明与结力公司。二、关于定金,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后2日内预付400000元定金。但是,经结力公司同意,卢修明于2021年11月24日支付定金200000元,2021年12月7日收到结力公司的第一批产品后,全额支付货款582580.80元。2021年12月22日收到第二批产品支付货款300000元,余款因结力公司交付的第一批产品存在瑕疵未与支付,经结力公司同意,待双方协商后另行处理。三、关于配件,结力公司的第一次加工供应的产品多出了约40000个,卢修明多次要求结力公司将多出的配件取回,并要求结力公司提供收货地址以物流方式配送退回,但结力公司未做任何答复。
四、关于违约,合同履行过程中,卢修明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
针对被告答辩,原告发表如下意见:第一,被告答辩认为合同双方是卢修明与原告之间的意见,原告不认可,本案中是原告与被告天利达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天利达公司也是通过该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定金及货款,故合同双方应为原被告,至于卢修明与被告天利达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他们内部的关系问题,不能影响本案合同双方为原被告的事实成立。第二,答辩中提出的因原告交付的第一批产品存在瑕疵,经原告同意对货款协商后另行处理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证实。第三,多出配件问题,原告提供的配件是按照正常安装需要的数量给被告提供的,被告提出应当予以退还配件的说法不成立。第四,关于违约,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产品加工承揽合同及明细表扫描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案涉建材产品加工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合同总金额为1301698.8元,以及对于加工产品的交付、运输、结算违约等情形进行约定的事实,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交付后即应付清货款;证据二,原告公司发货单复印件四张(与原件作比对),发货明细打印件5张,证实原告就案涉建材产品向被告所承揽的工地发货以及被告收到该产品的事实(收货人签字是赵伟),证实被告最后一批货物的收货时间是2021年12月22日,上述交付货物的总货值1301698.8元;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张,证实被告方给付原告货款1082580.8元的事实,至今尚欠货款本金219118元;证据四,保全保险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因本案提出保全所花用的保全保险费72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做加工增强树脂瓦,总金额为1301698.8元;交货地点在原告公司;原告通知被告到原告现场验收,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组织发货;被告在2日内给付原告定金400000元,账务结算时抵顶货款;产品生产完毕后,分批发货,被告按合同注明的银行账户付清每批货款,每批货款结清后次日发货;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有关规定,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生产加工,并先后分五次向被告全部交付了货物,最后一次交货时间为2021年12月22日。截止2021年12月22日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1082580.8元,尚欠原告货款219118元未付。原告在本案中支付保全保险费720元。
另查,本案立案后,本院于2022年3月4日依法向被告进行了送达,因原告提供的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导致本次送达未能向被告的经营场所送达。发现错误后,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向被告经营场所进行了送达,确定2022年4月19日开庭,被告未到庭,庭后收到了被告寄来的答辩状、授权委托书、延期开庭申请书,授权委托书中委托卢修明、赵春明代理诉讼,注明了委托权限并加盖了公章,但未提交企业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二代理人的身份材料,且在授权委托书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章。针对上述情况及疫情原因,本院决定延期开庭,于2022年4月21日向被告另行发出了开庭传票,并书面通知被告提交二代理人的身份材料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材料,定于2022年5月12日下午14:30开庭。开庭前被告再次以疫情原因为由申请延期开庭,经审查被告所在地与本院所在地已均非疫情风险区,延期开庭的理由不成立,本院通过短信及时告知被告不能延期应按时到庭应诉,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未提交卢修明、赵春明二人相关身份材料,本院对该二人的代理资格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产品加工承揽合同、发货明细表、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了原、被告加工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原告已实际交付全部货物和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的事实,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3016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保全保险费720元系原告为诉讼保全而实际支付的费用,该费用为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的答辩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天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莱州结力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19118元、违约金130169.8元、保全保险费720元,合计350007.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9元,减半收取3269.5元,由被告徐州天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2320元,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徐州天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内将该费用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立新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红